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87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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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8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1日達成債
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其每期應繳金額為17,021元,分
期期數為120期,利率0%,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
詎被告於96年5月10日即未繳納上期應付款項,依系爭約定
條款第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
305,34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聲明求為
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協商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