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0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永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宜嘉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蕭美玲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振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真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周念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獨家總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原告依據系爭經銷契約請求被告違約之損害賠償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兌領之票款,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亦基於系爭經銷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是本、反訴均基於系爭經銷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是應認反訴與本訴間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於本件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曾於民國100年7月20日簽立系爭經銷契約,復又於102年5月21日再簽署附件一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代理之歐樂平膜衣錠10毫克藥品(OLANDUS10mg)、吉博薩口溶錠5毫克及10毫克(Olanzapineod5mg&10mg)藥品等,全權委託原告在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嗣原告每年均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向被告採購系爭經銷契約所定銷售目標數量,並如期給付貨款,兩造亦不曾於103年5月31日前以任何書面反對系爭經銷契約屆滿後繼續延展,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經銷契約因而自103年9月1日起繼續二年有效。訴外人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受被告之委託於103年10月30日向原告代為片面終止契約,被告更於次日逕持原告所開立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票號HH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兌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由於吉富公司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對被告是否片面終止契約有所疑慮,為確認被告是否有履約之本意,多次以口頭向被告確認吉富公司是否已代為終止契約,並請求依約給付貨品及交付經銷授權書,被告皆置之不理,亦拒絕出貨及交付授權書,原告委託律師於104年3月5日以(一零四)憲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04年3月8日前依約交付
300萬元歐樂平膜衣錠及歐樂平膜衣錠授權書正本供投標使用,再於104年4月8日以(一零四)憲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告知被告之行為已屬片面終止契約,並催告應於3日內具體回覆是否履行系爭經銷契約,惜被告終仍未於104年4月底前做出任何回應。經銷第二年度之訂購數量乃經雙方合意且不可歸責原告,被告已同意不主張原告違約,被告並已失權而不得再以未達第二年度銷售目標為由終止契約,原告就經銷第三年度也已訂足銷售目標150萬顆,Olandus10mg20萬顆乃原告所訂購,系爭經銷契約已自103年9月1日起繼續二年有效,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拒不退還系爭支票,更逕持原告所開立系爭支票兌現300萬元,顯已違反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4項之約定,被告應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賠償原告2億5290萬元【計算式:被告授權原告經銷之藥品Olandus10mg健保價格(每顆11
0元)、藥品Olanzapineod10mg健保價格(每顆109元)、藥品Olanzapineod5mg健保價格(每顆67元)之平均健保價格計算為每顆95.3元〈(110+109+67)÷3=95.3〉。
被告就藥品Olandus10mg之最近期(即2014/5)銷售價格為每顆12元,Olanzapineod5mg之最近期(即2013/9/16)銷售價格為每顆9元、Olanzapineod10mg之最近期(即2013/10/31)銷售價格分別為每顆12元,故以上三種藥品之平均銷售價格為每顆11元〈(12+9+12)÷3=11〉。展延契約的年度銷售目標延續原合約最新年度之銷售目標量為每年150萬顆。(平均健保價格每顆95.3元-銷售予原告之平均價格11元)×年度目標銷售數量1,500,000顆×2年=252,900,000元】,原告先就其中1700萬元為為一部請求。又系爭支票既無擔保之必要,亦無充作來年貨款之情形,被告自應退還系爭支票給原告,被告逕自兌領系爭支票3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30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0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第二、三年度均未能達成系爭經銷契約所約定年度銷售目標,已符合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5項第
8款提前解約條款,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故系爭經銷契約於103年8月31日期滿後,並未發生繼續二年的效力,雙方契約既已屆滿期限,且因發生得提前解除原因,不發生繼續二年之效力,被告公司不需另為反對契約延長的意思表示,設若兩造另行協商,達成新的交易條件合意,亦屬新的合約,而無溯及既往問題。且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原告必須交付被告一張300萬元之支票,契約才發生效力,然原告未於103年8月31日契約期限屆滿後交付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故契約未繼續延長生效。縱認系爭經銷契約自103年8月31日屆滿後,繼續生效,因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除第一年度達成銷售目標外,第二、三年度均未達成銷售目標,則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5項第8款約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透過吉富公司終止合約,亦屬合法。又原告自合約生效後,於第二、三年度均未達成銷售目標,總銷售量亦未達成約定銷售目標,是以被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4項,將系爭支票兌領作為違約金,並非無法律上理由受有利益,自非不當得利。又系爭經銷契約既已屆滿期限,且不生續約效力,二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縱認為雙方契約自103年8月31日屆滿後,繼續生效,然被告於
103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合約,契約終止後,被告亦無履行契約義務之可言,且原告違約在先,未訂購契約約定之銷售目標,本即無理由請求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之賠償,且原告自102年10月2日訂貨,被告於103年5月初最後一批貨之後,原告即未曾再訂貨,被告根本無停止出貨情形,更無在契約期間拒絕提供其授權書、停止出貨甚至違約授權他人競標之情形,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亦無理由。
若鈞院認為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亦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一)兩造於100年7月20日簽立獨家總經銷契約書,復於102年5月21日簽署附件一增補契約。
(二)原告曾陸續交付3紙面額均為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其中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提示兌現;第一年度、第二年度之300萬元支票則由被告返還原告。
(三)訴外人 許耀元 為被告授權代表,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透過吉富公司向原告終止契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違反系爭經銷契約第
5條第2項及第4項約定,被告應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
2項約定賠償原告170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30
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於經銷第二年度之實際訂購數量為28萬3444顆,是否未能達成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雙方所約定之年度銷售目標?(二)原告於經銷第三年度是否未能達成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雙方所約定之年度銷售目標?(三)系爭經銷契約於103年8月31日屆滿後,是否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繼續展延生效?(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兌領票款300萬元?(五)原告得否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700萬元?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原告於經銷第二年度之實際訂購數量為28萬3444顆,是否未能達成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雙方所約定之年度銷售目標?
1.查兩造依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1項及系爭增補契約第2
條第1項之約定經銷第二年度(101年8月至102年8月)之銷售目標為100萬顆,而原告實際訂購數量為28萬3444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並有系爭經銷契約書、系爭增補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第17頁)。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經銷第二年度均持續向被告採購系爭藥品,惟被告僅出貨2次,共計28萬3444顆,並告以因國外廠商供貨不足故被告無貨可出予原告,故被告供藥未達原約定100萬顆之情事,並非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只是被動同意被告之變更採購數量約定,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證人 蘇南松 固證述:「…我們第一年50萬顆,第2年100萬顆,第3年150萬顆,我們訂貨之後對方不一定會照我們叫的量過來,有時候會分批交貨,永沁企業有限公司再修改訂單…」等語,然未能證明原告第二年度實際訂購數量28萬3444顆係經兩造合意,或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況證人 蘇南松證 稱:「第二年度你們跟振利有限公司叫多少貨?)不記得。我印象中有算,我記得第二年有達目標量。」等語,顯然與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實際訂購數量為28萬3444顆乙情不符,故證人蘇南松就該部分所為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前開主張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僅據原告主張藥品經銷數量有其慣性走向即推論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第二年度實際訂購數量28萬3444顆係經兩造合意,或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堪認第二年度實際訂購數量確實未達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約定之第二年度銷售目標數量。
2.原告主張縱認原告第二年度之採購數量違約,被告已同意
不就該違約部分行使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權利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查被告自認原告於契約第二年度未達銷售目標時,一直請求被告再給予機會,被告始同意原告換票後繼續履約等情(參被告104年10月14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故原告第二年度雖未達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之銷售目標,然被告不但未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將第二年度之支票充作違約金,甚至將該支票返還原告並換票,且於第二年經銷期間屆滿後,被告繼續於102年8月13日出具Olandus10Tablets藥品的授權書(授權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於102年8月13日出具Olandus10Tablets(Olanzapine10mg)藥品的授權書(授權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於102年9月4日出具Olandus10Tablets(Olanzapine10mg)藥品的授權書(授權期間至105年1月31日止)、103年6月24日出具Olandus10Tablets(Olanzapine10mg)藥品的授權書(授權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止)予原告供原告參與各大醫院之藥品競標,有授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並經證人蘇南松到庭證述被告有交付前開授權書予原告乙情明確,亦即被告於第二年度經銷期間屆滿後又開立授權期間為2年之授權書予原告,同意原告繼續履約,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委託十方法律事務所寄發予原告之104年5月5日律師函及104年5月27日律師函,均未曾提及經銷第二年度原告有未達銷售目標數量之情形,有前開律師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7、100、
101頁),斟酌上情交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不再就第二年度之採購數量主張原告違約或行使權利乙節,自非無據。
3.被告雖辯稱104年10月14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之「實
則,原告於契約第二年度未達銷售目標時,一直請求被告再給予機會,被告始同意原告換票後繼續履約。」等語,並未有拋棄終止契約之權利云云。惟被告明知原告未訂足銷售目標數量,依約得行使票據之權利,卻同意換票不充作違約金,並同意原告繼續履約,若被告有保留權利之意思者,可逕就該第二年度之支票行使權利,而非返還予原告,且被告經原告請求後同意換票,並交付授權書同意原告繼續履約,而原告經銷藥品係銷售醫療院所,第三年度銷售目標數量又增加為150萬顆,原告與醫療院所簽約後若未能依約提供亦可能負違約責任,被告真意若係並未拋棄第二年未訂足量之終止權,可據第二年度未達銷售目標之事由隨時終止系爭經銷契約者,將使原告陷於契約隨時可能被終止且負擔不利益之不確定之風險,殊難想像當初原告要求被告同意繼續履約狀態係此種不安狀態。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不再就第二年度之採購數量主張原告違約」乙節,尚非無據。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第二年度實際訂購數量未達銷售目標,得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5項第8款約定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或請求違約金300萬元,自屬無據。
(二)原告於經銷第三年度(102年8月至103年8月)是否未能達成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雙方所約定之年度銷售目標?
1.原告主張第三年訂購總數量為158萬9248顆,已超過系爭
經銷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150萬顆年度銷售目標。被告則辯稱原告第三年採購數量僅138萬9248顆。原告對於契約第三年度,僅就其中138萬9248顆實際付費,另有20萬顆並未支付價金一節並無爭執,兩造間差異乃在於被告認為其在102年10月和12月出貨的13萬8572顆、13萬9720顆Olandus藥物中,有20萬顆是被告贈送給原告的藥物而不得列入年度採購量之計算,原告則主張該20萬顆藥物之價金係以原告第一年度遭被告強行塞貨20萬顆藥品致報廢處理受有至少313萬8107元成本損失對被告之求償權抵充,原告並非無償獲得20顆藥物之贈品,該20萬顆應一併列入原告採購數量之計算,且原告亦已訂足150萬顆等語。
2.查證人蘇南松證稱:「(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才回答,振利有限公司交付永沁公司的貨有將近20萬顆的貨要過期,是否如此?)因為第一批跟第二批貨的時間太短,所以來不及銷售完畢,效期快要到了,就要銷毀。」、「(問: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第一批貨跟第二批貨的時間太短,是否因為振利有限公司貨提早到?)對。」、「(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貨效期快要到了,就要銷毀,損失部分永沁企業有限公司有無向振利有限公司主張?)沒有,是我跟 許總 說是不是賣便宜一點,後來振利有限公司20萬顆沒有收錢,才寫剛才被證2那張,那20萬顆是因為這樣來的。」等情,據證人蘇南松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公司第一批貨與第二批貨時間太短,因第二批貨提早到,來不及銷售完畢,因效期快到而銷毀,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之藥品有何瑕疵或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更無法證明有原告所主張兩造曾磋商議定,關於因被告第一年強行塞貨而致原告受有20萬顆藥品無法銷售之報廢損失,由原告保有向被告求償之權利,而得自原告日後向被告訂購藥品之應付價金中相扣抵等情事,更無從據而認定原告對被告確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兩造約定第一年度(100年8月至101年8月)銷售目標即為50萬顆,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即交貨53萬8000顆予原告,原告並未拒絕受領亦未通知被告藥品有未符契約約定之有效年限在20個月以上(參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情事,嗣於102年9月間(第二年度已結束)始以庫存藥品過期報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年12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20164748號函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該報廢可否認為係因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顯屬可疑。
3.原告另主張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所規範者乃原告向被告之
訂購義務,Olandus10mg20萬顆都是被告應原告通知訂購而交貨,只是雙方合意被告就該20萬顆藥物不另收價金以補償原告而已,故該20萬顆藥物應納入銷售目標量計算,至於原告是否確實有支付價款、是否如期支付價款、被告是否何原因優免或抵充原告應付價款等,均不在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1項規範之列等語。被告則辯稱該20萬顆確實並非原告所訂購,自不符合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乙方同意於每年度到期前最少需訂足甲方所訂定之銷售目標數量」等語。查:
(1)依系爭經銷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為協助乙方(即原告)順利市場開發,甲方(即被告)同意於乙方出貨時贈與乙方出貨量1%的樣品。」、第4條第1項、第
3項約定:「乙方同意於每年度到期前最少需訂足甲方所訂定之銷售目標數量。」、「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以實際採購產品顆數乘以經銷價格之貨款。於收到甲方所開立之銷售發票及貨品後當月月底,以開立60(陸拾)天期票方式支付甲方貨款。」等內容,顯見兩造間原本即有區分實際採購數量及贈與部分之不同,又觀諸系爭經銷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被告係委託原告在臺灣之獨家總經銷,原告須按實際採購產品顆數乘以經銷價格交付被告貨款,而依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1項表格及系爭增補契約第2條第1項表格,銷售目標按年度有所不同,逐年遞增,銷售價格則隨銷售年度、實際銷售超過銷售目標之數量而有不同,且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4項並約定原告同意每年給被告一張300萬元支票做為保障,原告如果未達到當年的銷售量,被告有權將支票當作違約金,顯然達到銷售目標為被告所重視者,衡情自無可能將贈與部分亦計算於銷售目標數量中,應認就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1項「乙方同意於每年度到期前最少需訂足甲方所訂定之銷售目標數量。」,應不包含贈與部分,始符兩造間締約真意。
(2)據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3年1月10日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說明欄載明「本公司接受貴公司贈量Olandus10mg20萬顆,以利市場推廣之運用,已於102年12月10日收到。」等語,且依證人蘇南松證稱「(問:(提示被證2)有無看過?)有。…因為不收錢所以許耀元叫我要簽一張贈量的證明,當時我有跟 杜總 說,因為這個章是永沁企業有限公司的章,我跟杜總都用電話聯繫,我有照會杜總,因為簽約的是永沁企業有限公司當然要他看過,印章是杜總交待我去刻的,那時候包括刻章的錢我都有跟永沁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印章是他核可叫我蓋的,蓋完章,我就寄給振利有限公司。包括那個印章都是杜總許可的…」,足見被告提出之前開函文並非偽造,是以,不論被告是否係經原告通知訂購而交貨該Olandus10mg20萬顆,然該20萬顆嗣顯然業經兩造合意為贈量部分,自難認屬原告所訂購。此觀證人蘇南松證稱:「...因為贈品在產品裡面不能賣,只有贈量我們才能銷售,這是振利公司要補永沁企業有限公司的量,本來不是補,本來是要用買的,因為永沁企業有限公司OLADUS的產品有一些要過期要丟掉,那時候我跟杜總二個人去跟振利有限公司許耀元簽合約,贈量是個人打電話給許耀元說的,要求20萬顆,這20萬顆本來是永沁企業有限公司要跟振利公司買的,後來許耀元這20萬顆不收錢,因為不收錢所以許耀元叫我簽一張贈量的證明...20萬顆本來是永沁企業有限公司要跟振利有限公司訂的,振利有限公司沒有收錢,所以變成是贈量,許總說是送給永沁公司不收錢。...本來我們是要訂20萬顆,不記得有沒有訂貨單,最主要是這20萬顆沒收錢…」等語益可明之。又證人蘇南松證述:「當時20萬贈量有沒有討論到算不算在每年的銷售目標裡面部分,當初我與許總講的時候是有算在每年銷售目標,私底下我跟杜總提到這件事情,有算在每年的銷售目標量裡面,我跟許總討論到,許總沒有說什麼,但是我的想法是講的就算,不算的話我們就自己在買就好了。」等情,顯見當時雖有提及20萬贈量是否計算在年度銷售目標數量內,但證人所述尚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何種合意內容,尚難據證人所為證詞認定被告同意將該20萬顆贈量計算在年度銷售目標數量內。又證人蘇南松固證稱係 因伊 跟被告許總表示是不是賣便宜一點,因此被告就20萬顆才沒有收錢等情,然被告同意不就20萬顆收錢不代表同意該20萬顆計算在年度銷售目標內。
(3)原告固提出兩造在104年4月1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0頁),有「許耀元:OK,所以我們,我,對啊,我也是心想,我給你三年我都沒關係啦,真的。我希望妳把產品做好,但是妳要把產品,妳要有價格,妳要有量嘛。妳現在說,妳不要12,妳要8塊,那妳要幾顆? 杜妻 :雖然我訂50萬顆不錯,但不是啊。
許耀元:不然,那不行啊,對不對。杜妻:我是說訂一年啊,是不是。許耀元:沒有,那你們現在已經跑了,已經
1、2、4第4年啦。杜妻:再來第4年。你看我們第3年已經可以叫到150萬顆了嘛。許耀元:但是這個是有包括OD的嘛。杜妻:喔,那是之前啊,那現在我們不要OD啦。OD只是附約嘛,那我們現在不要那個附約。許耀元:但是附約,妳看那個量就在裡面了嘛。」等內容,主張被告實際經營者許耀元曾向原告負責人呂宜嘉及女兒 杜偲玄 自承原告在經銷第三年度已訂足150萬顆。然查前開錄音譯文內容顯示一開始杜妻即表示:「然後我今天也希望說,你把那個3百萬還我們,這樣子,因為如果要...,下次我也不希望需要押金了啊。」,許耀元則回復:「那好,那我把3百萬還妳,我們重新定一個合約,可以嗎?」,接下來,兩人就價錢部分各自表示意見,許耀元先表示「妳要有價格,妳要有量」,接續就杜妻所述「妳看我們第3年已經可以叫到150萬顆」、「我知道啦,啊我是說我現在,喔,你是說OD跟那個Olandus是一起的,是150萬顆嗎?」、「那我們Olandus是跟你們叫多少顆?到量。」等語,分別又表示「但是這個是有包括OD的嘛」、「對啊,所以才把價格算在裡面的啊。」、「150顆是兩個加起來,那妳現在OD又不要,對不對。」等語,許耀元應係就價格與量間之關聯性為陳述,尚無法遽為認定許耀元之陳述係表明原告第三年度Olandus與OD合計已達到年度銷售目標量150萬顆,參以當時被告已將系爭支票兌現,且嗣於104年5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即表示原告就102年
8月至103年8月之年度總銷售額度未達系爭經銷契約第
4條之年度銷售目標即150萬顆,有該律師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0、101頁),自尚難認許耀元前開對話已承認原告第三年度已下訂足量,更無從以許耀元在對話中不曾質疑原告違約,且於對話中一再以「若原告不同意修改新約者,則就算展延兩年後,原告也會在第三年面臨無法繼續供藥給醫院的違約」等語相逼,遽謂許耀元有承認之意。
(4)原告另主張被告既係經原告通知而交付Olandus10mg20萬顆,即應納入銷售目標量之計算,否則,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第三年度銷售目標達150萬顆,若20萬顆不能算入原告年度銷售額內,原告第3年銷售總量豈不要達到170萬顆,且若Olandus10mg20萬顆不能納入年度數量計算,原告斷無作出省下144萬元進藥成本,反而使自己揹負30
0萬元違約賠償金,而不繼續採購至足量之理等語。然自系爭經銷契約之內容及目的觀之,年度銷售量聯結銷售金額,影響原告交付被告之總金額,兩造並無將贈量計入年度銷售目標量範圍之合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將該贈量部分計入年度銷售目標量內,已如前述,自不能將原告先前訂購然嗣經被告同意贈量推廣之藥品,計入原告應達之年度銷售目標量內。至於原告是否繼續採購足量乃係其利益衡量、商業判斷之問題,尚不能據以認定兩造有將贈量計入年度銷售目標量之合意。是以,第三年度(即
102年8月至103年8月),原告確未訂足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150萬顆。
4.綜上,原告第三年度(即102年8月至103年8月)確實
並未履行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每年度到期前最少需訂足甲方所訂定之銷售目標數量。」之義務。
(三)系爭經銷契約於103年8月31日屆滿後,是否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繼續展延生效?
1.原告主張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兩造沒有在
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為書面反對意思表示,故契約自103年
8月31日屆滿後,繼續二年有效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交付年度300萬元支票,且因原告第二年度、第三年度均未能達成年度銷售目標,已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並未繼續延長生效等語。
2.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1項係約定:「本契約自100年
7月20日起生效,至103年8月31日契約期限屆滿。期限屆滿前三個月,雙方沒有書面反對意思表示,契約繼續二年有效。但依本契約有提早解除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可知兩造約定兩造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若未以書面反對意思表示,原則上契約繼續二年有效,但若發生依系爭經銷契約所定有提早解除之情形者,則不生契約繼續二年有效之效力。
3.查兩造就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係就「契約之期限及解除」
所為之約定,並於該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論該一事件是否出於單一方自願之行為,他方均得於事件發生時立即或嗣後任何時日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契約:(一)自行或由他人申請破產。(二)進行重整或清算之申請。(三)停止營業或暫停營業。(四)代理經銷西藥之營業項目刪除。(五)移轉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六)發生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之情事。(七)發生無法清償債務或喪失重大債信之情事。(八)未能達成第四條雙方所約定的年度銷售目標。」,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之排列體系,應認兩造就第5條第
1項但書「依本契約有提早解除之規定者」所指應包含該條第5項之情形。
4.查原告第三年度確實未能達成兩造所約定之年度銷售目標
,已如前述,顯然符合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5項第8款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符合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1項但書所指「依本契約有提早解除之規定者」,揆諸前開說明,即使兩造均未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反對意思表示,仍不生契約當然繼續二年有效之效力。又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1項但書係指發生依系爭經銷契約所定有提早解除之情形者,則契約不當然發生繼續二年有效之效力,自無所謂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須以書面通知對造終止契約始不生繼續二年有效之問題,故被告即便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亦不影響系爭經銷契約不生契約繼續二年有效之效力。
5.又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同意每年給甲
方一張新台幣三百萬元的支票做為保障,乙方如果每年有達到銷售額,此支票應當為來年的預付款,如果未達到當年的銷售量,甲方有權將此支票當為違約金,乙方如有達到當年的銷售目標,且雙方沒有再續續合約,甲方應退還此支票給乙方,甲方收到第一張支票後本合約開始生效。」。承前所述,原告第三年度既然未達年度銷售目標,因此,依前開約定,被告自得將原告交付之支票當作違約金,而無從以該紙支票充作新年度之保證支票,故原告主張以被告兌現原告交付之該紙支票之300萬元現金抵充原告應繳交之續約新年度300萬元支票,自無可採。另據證人蘇南松證稱:「契約第5條第4項乙方同意每年給甲方一張300萬元的支票做保障是因為300萬元是許總要求的,說我們全省總經銷給永沁企業有限公司做,所以要求一個擔保,當時杜總就拿一張300萬元發票人為永沁企業有限公司的支票做為下年度叫貨的預付款,300萬元之押金,當時有說好,每年都要一張300萬元的支票。」等情,可見當時兩造締約真義為原告每年均應交付300萬元支票做為擔保,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每年必須交付被告一張300萬元之支票,尚非無據。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3年8月31日契約期限屆滿後並未交付一張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再據原告自認兩造間第一年度保證支票係以新換舊方式,於101年9月返還給原告,第二年度保證支票係以新換舊方式,於102年10月返還原告,第三年度卻於103年10月31日兌領,實難認被告確實有同意第三年度已達到銷售目標,況據原告自己委請律師發函的內容明載被告公司已要求原告應重新另訂新約可見被告公司已表明系爭契約不繼續生效之意,被告透過吉富公司代為終止僅係重申契約效力已為終止之意。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兌領票款30
0萬元?原告第三年度未達成銷售目標,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將該第三年度保證支票兌領作為違約金,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兌領原告所交付之第三年度保證支票之票款300萬元,核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兌領票款
300萬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得否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700萬元?系爭經銷契約期限屆滿後並未繼續有效,因此,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拒不退還系爭支票,更逕持原告所開立系爭支票兌現300萬元,顯已違反系爭經銷契約第
5條第2項及第4項之約定,被告應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賠償原告2億529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0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均於法未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同意每年度到期前需訂足反訴原告訂定之銷售目標數量,反訴被告如未於每年度向反訴原告採購契約約定之年度銷售目標,就該年度違約情形,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反訴原告有權向反訴被告請求300萬元之違約金。反訴被告於契約期間內除第一年達成銷售目標外,於第二、三年度均未達成銷售目標,是以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600萬元之違約金,今反訴原告已兌領300萬元支票,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未達年度銷售目標之違約情事,自無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4項之違約責任,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反訴被告第二、三年度固然未達成銷售目標,然反訴原告已同意不再就第二年度之採購數量主張反訴被告違約或行使權利,業已於本訴部分認定如前,是以,反訴原告已不得再對反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第二年度未達銷售目標應負違約責任,而反訴原告既已就第三年度未達銷售目標,依約兌領反訴被告交付之保證金支票,故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再給付
300萬元違約金,核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3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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