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訴人 陳幸微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被上訴人博恩事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啟文 訴訟代理人 李照月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0,000元,而於本院審理時,其所請求之金額仍為430,000元,僅就本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主張除於原審起訴時有提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引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外,並增加民法第191條之3之一般危險物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等規定,核其性質,僅係法律理由之補充及更正。
貳、又關於本件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依據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當日庭呈民事準備狀所附證物,將醫療費用部分更正為26,433元、看護費用更正為66,000元、交通費用、復建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與在原審主張之金額相同,另增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向被上訴人請求50467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總請求賠償之金額仍與原審相同為43萬元。
參、是以,上訴人上揭法律理由之補充與更正,以及就賠償金額之總額相同,但細部作調整等,其所依據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本件損害賠償事故,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14時至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之逢甲大學操場,參與被上訴人所舉辦「瘋狂泡泡足球」遊戲活動,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活動開始前,向上訴人表示須簽立「免責與風險承擔同意書」,上訴人於簽名後因被上訴人所提「泡泡足球器具」太大,曾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更換小1號「泡泡足球器具」,詎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未替原告更換,僅調整「泡泡足球器具」內背帶,並在活動開始後5分鐘始入場。而上訴人因「泡泡足球器具」之背帶依然太鬆,於入場後,因被衝撞,導致「泡泡足球器具」鬆脫而跌坐場內,致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雖於上訴人受傷當日曾表示一切醫療費用均會給付,但於上訴人住院期間,被上訴人公司表示因上訴人簽有「免責與風險承擔同意書」,保險公司無法理賠,藉此對上訴人置之不理。
然上訴人從被上訴人公司網站所列印「泡泡足球特別規定」第5條已載明被上訴人公司提供「泡泡足球器具」,且上訴人於活動開始前曾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更換小1號「泡泡足球器具」,因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未替原告更換,僅調整「泡泡足球器具」內背帶,並在活動開始後5分鐘始入場,錯失補救機會,導致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公司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與上訴人受傷有相關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員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簽有「免責與風險承擔同意書」而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曾前往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3,718元(計算式:20,678+720+610+470+480+760+10,000=33,718)。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由專人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45日看護費用合計90,000元。及上訴人因看診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醫院4次,支出交通費合計14,000元(計算式:4×3,500=14,000)。以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中醫師建議購買骨粉,讓骨頭好快一點,因而支出營養品費用約10,000元。另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須進行復健而支出復健費用合計3,600元。
(三)無法工作之損害:上訴人擔任護理師,月薪約4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休養3個月,共計損失120,000元。
(四)精神慰撫金:第1次調解因被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第2次調解時,被上訴人公司請保險公司代為出席,由於保險公司不能負責進行協商賠償,致調解不成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一)泡泡足球係一項近年來流行於歐美之刺激好玩的新型態遊戲,玩法類似於足球與橄欖球,參與者爭奪腳下之足球,並將之射入球門為得分,過程中融合有橄欖球之激烈碰撞,參與者需依規定身著主辦單位提供之泡泡球,「泡泡足球器具」除可於比賽中用於互相衝撞爭搶下之足球外,於遊戲中更能避免意外傷害之發生。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不同尺寸的泡泡球給參加者使用,有泡泡足球特別規定影本可憑。目的即在依參加者之身型,選擇合適之泡泡足球參與遊戲,並確保參加者之安全。又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泡泡足球器具」,雖其中空部分之正面有2個手把及後面有2條背帶,背帶上有扣環可以調整長度,供穿戴者將雙方放在手把上及將背帶放置在肩膀左右兩側,用以固定,防止脫落,惟泡泡球中空部分與使用者身形相符合,亦屬安全防護之一環。亦言之,泡泡球中空部分相較於使用者身形若空間過大,不適合使用者之身形,則於遊戲過程中,經過激烈之碰撞,使用者勢必需使用更大之力量緊握手把,避免跌出球體之外而發生意外傷害。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14時至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之逢甲大學操場,參與被上訴人舉辦「瘋狂泡泡足球」遊戲活動,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泡泡足球器具」太大,曾向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要求小1號「泡泡足球器具」,然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未替上訴人更換,僅調整「泡泡足球器具」內背帶。上訴人復因遊戲過程中,經過幾次碰撞後,在一次劇烈碰撞下,雙手力量無法負荷而從手把鬆脫,背帶亦承受不了劇烈之碰擊,上訴人因而從「泡泡足球器具」跌出,致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害。綜上,若非系爭「泡泡足球器具」過大,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未應上訴人之要求更換合適之「泡泡足球器具」,上訴人受激烈衝撞後,縱使因而雙手鬆脫,亦不致於跌出球體而受有上揭傷害,是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泡泡足球器具」之中空部分與上訴人之體型不符,致上訴人跌出球體而受傷,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予詳查,逕認無相當因果關係,顯屬率斷。
(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為舉辦活動之公司,以舉辦提供「瘋狂泡泡足球」活動服務供他人參與,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服務」,被上訴人公司以提供他人參與「瘋狂泡泡足球」活動服務為營業,當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義之企業經營者。又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14時許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所舉辦之「瘋狂泡泡足球」活動,是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被上訴人公司提供遊戲服務之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消費者。則雙方就「瘋狂泡泡足球」活動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屬消費關係,本件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企業經營者即被上訴人公司,自應就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舉證證明,否則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消費者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證人李照月於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你們平常活動過程中如何控制撞擊的時候人不會飛出泡泡球?)在泡泡球裡面我們會有帶子調緊,像背包包的方式,依照個人身材厚度去調整,泡泡球的前方也會有手把去做固定,每個參賽者會有攜帶頭盔及護具去保護。」等語、證人 黃鈺婷 於104年1月5日證稱:「(請詳細當時原告穿戴上開證人所述充氣的透明塑膠材質器具過程。)我剛剛講的器具有大小之分,依身高、體型分大小,現場有很多個,我們自己選,我們都選好之後,剩下大的,原告(即上訴人)發現剩下的太大,有跟主辦單位要求要換,我們在選的時候主辦單位的人有在旁邊,原告有反應要求換小一點,主辦單位的人請原告等一下,但最後沒有讓原告換,就說開始了。」等語。而「瘋狂泡泡足球」遊戲過程中有激烈碰撞,參與者需依規定身著「泡泡足球器具」,於遊戲中藉由泡泡球之保護以避免傷害發生。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泡泡足球不符合上訴人之身型,致上訴人於遊戲過程中遭碰撞後,滑出泡泡球而受傷,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明顯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公司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雖上訴人於參加被上訴人公司所舉辦「瘋狂泡泡足球」遊戲活動前,被上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事先簽妥免責與風險承擔同意書,企圖以此卸責,免除被上訴人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所需提供並確保該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責任,因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10條之1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泡泡球過大,被上訴人公司未予更換合適之泡泡球,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商品,顯未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另請參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供參。
(三)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對象,係針對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加諸其人應負「一般危險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向參加泡泡足球遊戲者收取一定之報名費用,係屬經營一定事業或活動之人應屬無疑。又泡泡足球遊戲過程中,參與者雖身著泡泡球,惟遊戲衝撞過程中,仍充滿各種危險,否則被上訴人公司斷無要求所有參與者,在遊戲前簽署免責與風險承擔同意書之理,是泡泡足球遊戲在性質上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屬無疑。上訴人亦確係因參與泡泡足球遊戲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公司未提供適合之泡泡球供上訴人使用,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肇致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一般危險責任規定,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四)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上訴人受傷迄今,支出醫療費用計26,433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可憑。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3,110元:
⑴看護費用66,000元:上訴人受傷後,需人照護1個月,依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29日函影本可稽。而照護人員收費標準每日(24小時)為2,200元,上訴人請求1個月6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
⑵交通費用14,000元: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出院後,返回位
於臺南之住所休養,期間往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計程車費計14,000元,有計程車收據影本4紙可憑。⑶復健費用3,100元:有永全物理治療所費用明細影本1紙可按。
⒊無法工作之損害120,000元:上訴人原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擔任護理師一職,每月薪資約4至6萬元不等,雖於103年6月30日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離職,惟於103年7月3日已至拉菲爾人本診所面試,因本次事件,致上訴人無法前往任職,爰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休養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計120,000元(計算式:40,000×3=12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上訴人因此次事件,受有左近端股骨骨折之傷害,開刀治療,復經長期之復健及休養,上訴人於醫療期間身心飽受煎熬,痛苦無法言喻,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⒌懲罰性賠償金:上訴人於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瘋狂泡泡足
球」遊戲活動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事先簽妥免責與風險承擔同意書,企圖以此卸責,免除被上訴人身為企業經營者所需提供並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責任,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泡泡球過大,被上訴人未予更換合適之泡泡球,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顯未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向被上訴人請求50,467元懲罰性違約金。
(五)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000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沒有遵守遊戲規則,上訴人的手離開把手,才會滑出「泡泡足球器具」。至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看護部分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30日,上訴人卻要求
45日,且交通費用應以公車費用為準,營養品則無必要,且復健費用依上訴人所提收據記載僅3,100元,況上訴人於參與本件活動時沒有工作,請求工作損失不合理,再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答辯:
(一)被上訴人於「瘋狂泡泡足球」遊戲活動(下稱系爭遊戲)開始前,有舉辦安全講習,在講習過程裡,有強調手不能離開把手,復依被上訴人泡泡足球特別規定第5條載明:「泡泡足球器具的限高為198公分,限重為95公斤,中空部分直徑為0.75公尺,我們有提供不同尺寸的泡泡球,但是若參加者穿不進泡泡球主辦單位恕不負責。」,則提供不同尺寸的泡泡球主要是怕參加者穿不進泡泡球,非在使使用者體型與泡泡球相符避免發生危險,縱如上訴人所述該泡泡球過大,被上訴人亦認或係上訴人個人心理因素主觀認為,實際上泡泡球並非過大。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泡泡球其中空部分之正面有2個把手及後面有2條背帶供穿戴者固定防止脫落,該裝備始為泡泡球之安全防護措施。況被上訴人於系爭遊戲開始前有舉辦安全講習,在講習過程裡面,有特別強調手不能離開把手,系爭事故之發生,實肇因於上訴人於遊戲過程中遭他人撞及而跌倒所致,屬偶然發生之事實,且合理判斷,同時間應係上訴人手或許離開把手所致,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判決上訴人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並無不當。
(二)被上訴人否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亦否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泡泡球尺寸大小所致。被上訴人於遊戲前與上訴人簽立「免責與風險承擔同意書」,即已告知風險,並已說明危險及使用注意事項,該系爭遊戲屬競賽活動,應屬法律上容許性危險,如打籃球、踢足球等活動發生損害是可以預知的,且為上訴人所允許(簽立「免責與風險承擔同意書」),故被上訴人否認應依法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2014年
6-8月當時所提供之泡泡足球尺寸僅有S、M、L3種型號尺寸(各型號尺寸規格詳如104年10月14日補正狀後附附件三)。而依2014年6-8月當時泡泡足球參賽規定,凡16歲以上男女,身高須在148-198公分,體重限制為95公斤以下,不同於現在只有年齡,現在參賽者必須為18歲以上,身高須在148-198公分,體重限制為95公斤以下。因考量須使參賽者有足夠空間伸展,所以提供之3種尺寸之泡泡球,參賽者須在148-198公分間,體重95公斤以下,依其所能擁有足夠伸展空間選擇適合之尺寸,各型號尺寸泡泡球並未提供所適合之人體身高範圍、體重範圍數據資料。至於事發當時提供給上訴人的泡泡球尺寸型號為S,有當時現場工作人員可證。
(三)如認被上訴人應依法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26,433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一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用,1個月計60,000元看護費用支出不爭執,逾此部分則爭執之。
⒊交通費用:上訴人住所地為臺南市,非屬醫療貧瘠之地區,
上訴人未選擇就近診療,長途往返,非屬合理必要支出,縱上訴人仍認有長途往返診療之必要,然非無法搭乘大眾公共交通工具或由家人開車接送(因該段期間上訴人有主張須人看護)而賠付其車資或油耗費用支出,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主張往返住家及醫院治療4次計支出計程車費用14,000元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並否認逾越必要性之數額。
⒋復健費用3,600元:被上訴人認應以單據核實之3,100元為限,逾此部分否認之。
⒌無法工作之損害: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有工作,
難認有何積極或消極損害可言,故上訴人請求月薪4萬元計算3個月之工作損失並不合理,況上訴人亦未證明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12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請求過高,請審酌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以符公允。
⒎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否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故爭執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主張。
(四)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5頁):
一、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14時至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之逢甲大學操場,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所舉辦「瘋狂泡泡足球」遊戲活動,上訴人於參加活動開始前有簽立「免責與風險承擔同意書」。
二、上訴人於簽名後曾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更換小1號「泡泡足球器具」。
三、上訴人於遊戲進行中,因被衝撞導致「泡泡足球器具」鬆脫而跌坐場內,致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
四、上訴人有護理師資格,但於參加活動期間,並無工作。
五、卷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正本、X光片影像拷貝光碟1片及泡泡足球特別規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文書真正不爭執。
六、泡泡足球特別規定影本第5條記載;「泡泡足球器具的限高為198公分,限重為95公斤,中空部分直徑為0.75公尺,我們有提供不同尺寸的泡泡球,但是若參加者穿不進泡泡球主辦單位恕不負責。」。
七、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所舉辦「瘋狂泡泡足球」遊戲活動時,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泡泡足球器具」,其中空部分之正面有2個手把及後面有2條背帶,背帶上有扣環可以調整長度,供穿戴者將雙手放在手把上及將背帶放置在肩膀左右兩側,用以固定,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泡泡足球器具」,其中空部分之前後均有供穿戴者固定之裝置,以防脫落。
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受有曾前往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6,433元。
九、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由專人照護30天。
十、營養品費用不在上訴的範圍內。不請求。
十一、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須進行復健而支出復健費用合計3,100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所舉辦「瘋狂泡泡足球」遊戲活動,因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泡泡足球器具」太大,致其被衝撞時,「泡泡足球器具」鬆脫而跌坐場內,並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正本、X光片影像拷貝光碟1片及泡泡足球特別規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執點乃在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是否合於安全、衛生上之標準?本件上訴人受傷之原因,係遭他人撞擊而跌倒所致?或係上訴人自行把手放開?或係被上訴人所提供「泡泡足球器具」之中空部分與上訴人之體型不相符,導致脫落而滑出?本院析之如下:
(一)觀諸上訴人所提泡泡足球特別規定影本第5條固然記載;「泡泡足球器具的限高為198公分,限重為95公斤,中空部分直徑為0.75公尺,我們有提供不同尺寸的泡泡球,但是若參加者穿不進泡泡球主辦單位恕不負責。」等語。然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參與被上訴人所舉辦「瘋狂泡泡足球」遊戲活動時,被上訴人所提供「泡泡足球器具」,其中空部分之正面有2個手把及後面有2條背帶,背帶上有扣環可以調整長度,供穿戴者將雙手放在手把上及將背帶放置在肩膀左右兩側,用以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提「泡泡足球器具」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泡泡足球器具」,其中空部分之前後均有供穿戴者固定之裝置,以防脫落。
(二)證人黃鈺婷於104年1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曾具結證稱:(你在103年7月5日下午2時多有無參加被上訴人公司所主辦位於臺中市逢甲大學操場的泡泡足球活動?)有。(當時你與哪些人一起前往臺中市逢甲大學操場參加被上訴人公司所主辦的泡泡足球活動?)包括伊在內,有10個人一起去,有伊、上訴人、以及伊高中同學及醫院同事共10人。(103年7月5日當天你有無穿戴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的任何器具參加泡泡足球活動?)有,伊穿1個充氣的透明的塑膠材質器具,充氣之後這個器具變成1個球狀,人只會露出一雙腿,這樣相互撞來撞去不會受傷,如果把腳縮起來,人就會包在充氣的球體裡面,不會受傷。(當時上訴人是否與你一起穿戴上開證人所陳述的充氣的透明的塑膠材質器具?)有。(請詳細當時上訴人穿戴上開證人所述充氣的透明的塑膠材質器具的過程。)伊剛剛講的器具有大小之分,依身高、體型分大小,現場有很多個,大家自己選,大家都選好之後,剩下大的,上訴人發現剩下的太大,有跟主辦單位要求要換,大家在選的時候主辦單位的人有在旁邊,上訴人有反應要求換小一點,主辦單位的人員請上訴人等一下,但是最後沒有讓上訴人換,就說要開始了。(如證人前開所述主辦單位人員請上訴人等一下,之後有無再向上訴人確認應如何處理?)伊沒有參與,因為伊後來就跟其他同事、朋友到別的地方玩,上訴人在原地等主辦單位的人處理,伊不在旁邊,所以伊不了解狀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幫她調整球衣背帶,當時你是否有在上訴人旁邊?)當時伊不在上訴人旁邊。(你本身在參與泡泡足球活動過程中,有無發生球衣鬆脫的情形?)沒有,因為伊選擇的球衣是適合伊的體型,所以沒有這種情況。(請證人當庭繪製球衣形狀圖1張附卷)。伊畫的球中間桶狀是個洞,人站在這個洞裡面,背帶是在伊的胸前,就像把背包往前背一樣,桶狀旁邊會有兩條背帶,要用雙手拉住它,沒有辦法很服貼。(103年7月5日當天整個活動過程,你有無一直待在上訴人身邊?)沒有一直在旁邊,因為場內有1個足球讓大家追逐,所以大家會一直追球,沒有一直站在一起。(103年7月5日當天上訴人骨折受傷經過你有看到嗎?)在活動過程中,大家是被剛剛充氣的透明的塑膠材質器具悶在球內,不太容易察覺外界的情況,是在事發不到1分鐘內發現,一開始發現大家都停下來,伊就把頭探出去,伊看到上訴人躺在地上,那個充氣的透明的塑膠材質器具就已經不在上訴人身上,伊不是第1個時間發現,所以伊不知道到底是活動過程之中脫落,還是事發後有人幫上訴人脫下,事後有看到錄影檔,看起來是鬆脫。(請具體說明你所看到的錄影檔是何人提供?)伊高中同學有提供錄影檔給伊看,伊高中同學的朋友在場邊幫大家錄影,伊看到的錄影檔,有看到上訴人跌倒的過程,上訴人被撞到,在跌倒過程中滑出剛剛講的器具。(可否提供錄影檔?)於2周內伊會去找出來,把錄影檔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陳報給法院。(你發現上訴人受傷當時,有無跟上訴人對話?上訴人有無告知如何受傷?)當下上訴人很痛,大家只是關心她的傷勢,沒有多說什麼,所以那時候沒有問她怎麼受傷的,就只是擔心她等語,並具結證稱:(你跟上訴人在著裝下場之前有沒有參加主辦單位辦的安全講習?)有的。(在安全講習過程裡面,主辦單位工作人員有沒有強調手不能離開把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繪製把手位置,並提示證人閱覽〉)除了背帶之外,另外還有把手,把手的位置在背帶前面一點點的地方,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繪製的把手位置,不太立體,位置有點怪怪的。(證人當庭補繪製把手位置)左右兩側背帶背在肩上,雙手放在把手上可以固定球的位置。(在安全講習過程裡面,主辦單位工作人員有沒有強調手不能離開把手?)有的等語。
(三)觀諸上開證人黃鈺婷證述內容,固提及上訴人於活動開始前曾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反應被上訴人所提供「泡泡足球器具」太大並要求更換,然其亦表示在活動過程中發現上訴人躺在地上時,並未看到「泡泡足球器具」如何脫落,經事後查看錄影檔始看到上訴人遭撞擊後,於跌倒過程中滑出「泡泡足球器具」等情,足見上訴人係因遭他人撞擊而跌倒後,於跌倒過程中「泡泡足球器具」脫落而滑出。且關於上開證人黃鈺婷所提及錄影檔,經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提出補正狀陳稱:證人與朋友尋找多日,表示錄影檔找不到,故無法提供等語,附此敘明。
(四)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所提供「泡泡足球器具」,其中空部分之正面有2個手把及後面有2條背帶,背帶上有扣環可以調整長度,供穿戴者將雙手放在手把上及將背帶放置在肩膀左右兩側,用以固定,防止脫落,則該「泡泡足球器具」之中空部分縱未與上訴人之體型相符,依一般情形,不會有導致脫落而滑出之虞,而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泡泡足球器具」脫落而滑出,應係其遭他人撞擊而跌倒所致,核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所提供「泡泡足球器具」之中空部分是否與上訴人之體型相符,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
(五)至於上訴人上訴指稱:若非系爭「泡泡足球器具」過大,被上訴人員工未應上訴人之要求更換合適之「泡泡足球器具」,上訴人受激烈衝撞後,縱使因而雙手鬆脫,亦不致於跌出球體而受有上揭傷害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其於當天一開始覺得泡泡球太大,才要求被上訴人更換,而被上訴人公司更換的大小是一樣的,只是把原本的補回去之後再換一個充氣的比較飽的給我,顏色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於當天脫落之情形,則稱:伊是背帶太鬆而滑脫,伊是從泡泡球的下方滑出來。被上訴人公司有調背帶,但還是太鬆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以,可證上訴人當時雖有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之服務人員器具大小不一,而有略鬆之情,但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公司之服務人員嗣以另一只顏色不同,但呈現鼓鼓充氣完成之泡泡球器具供上訴人使用,既然顏色不同且經充飽氣,顯然該只「顏色不同但充飽氣之泡泡球器具」已非原先上訴人覺得大小不一之器具,堪認被上訴人公司已有更換之舉;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既然有依上訴人之要求而更換泡泡球器具,同時調整背帶,上訴人在此情形下,仍選擇穿戴該只更換過之泡泡球器具,並調整背後後上場比賽,應認上訴人當時配戴更換過充飽氣之泡泡球器具,輔以調整後之背帶,已能配合上訴人之身材大小,始有穿戴而上場之舉,從而,上述更換過之另一只充飽氣之泡泡球器具,外加調整背帶後之狀態,是否仍不足以支撐固定上訴人,而造成上訴人脫落而滑出,此部分上訴人舉證仍屬不足。
(六)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李照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在醫院時, 伊同仁 楊艾倫 有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稱是自己把手放開等語(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79頁下方),故此部分仍呈現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
(七)承上,本件上訴人受傷之原因,由卷內資料以觀,並無法認定係遭他人撞擊而跌倒所致,或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泡泡足球器具」之中空部分與上訴人之體型不相符,導致脫落而滑出,亦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先將手放開,而導致遭撞擊而滑出等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無法再提出其它證據,以證明當時上訴人受傷之確切原因,本院實無由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損害發生之責任原因事實經過,並不明確,本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上訴人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器具體型不符有何因果關係,則客觀上之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及因果關係,均屬不能證明,即無法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商品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及同法第191條之3之一般危險物責任,難以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上揭抗辯較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依據前揭所述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43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91條之3一般危險物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商品責任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吳昀儒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