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嵩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嵩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嵩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2罪,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985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附表編號4、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6741、『20438』號」之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6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5年,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