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66號抗告人 周國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國華 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16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對伊財產為假處分,惟未依士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所命於7日內起訴,自應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不受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之拘束,原裁定駁回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並無法律依據,爰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以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業於民國108年7月1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亦已依限在收受送達後7日內於108年7月22日向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就其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有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蓋有收狀日期章之起訴狀(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期日通知書(原審卷第29-2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限期起訴卷宗查核無訛。相對人既已依限就其欲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則依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
3條規定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是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另以: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之見解不得拘束下級審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8年7月16日收受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於收受後之第6日即108年7月22日即已具狀提起民事訴訟,並未違反依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所定期限,與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所指「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處分之法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前起訴,法院不得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情形,並不相同,且原裁定理由亦未以該判例為認定之依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