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524號聲請人 許家 將法定代理人 許義勝
簡敏惠 聲請人 許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義雄係被繼承人 楊清蘭 之子,聲請人許家將係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許義雄係被繼承人楊清蘭之子,聲請人許家將係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惟聲請人許義雄於聲請狀上僅有簽名,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發文通知其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其印文並檢附與之相符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已於於109年8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許義雄住所「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9樓之2」,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迄今仍未據其補正(見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許義雄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許義雄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之子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許義雄尚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許家將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