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守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自其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弘揚大第大樓住處搭乘電梯至該大樓1樓外出後,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時,見戊○○(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行竊時知悉或有預見車主為少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戊○○及其父親丁○○(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方所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內的那個人不是我,我當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的快速剪髮店內剪髮,我自己本身有機車,不可能去偷腳踏車,我也有配合測謊,請判我無罪 云云 。經查:㈠一名男子(下稱本案竊嫌)於109年2月16日上午11時許,
自被告所居住上址弘揚大第大樓住處之同一樓層(即6樓)搭乘電梯至該大樓1樓外出後,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時,見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該車離去等節,分別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89頁),並有上址大樓電梯及管理室前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27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質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並從被害人腳踏車的失竊地即裕誠路那邊的監視器開始調,有發現本案竊嫌的行蹤,再回溯調各個路口的監視器影像,最後回溯到本案竊嫌是從弘揚大第大樓走出來,所以就去調弘揚大第大樓內部的監視器,有發現本案竊嫌是從弘揚大第6樓搭電梯下樓,然後走出來,因為各個監視器都有拍到竊取腳踏車的同一犯嫌的蹤跡,而且路線是有連貫的,所以我們就先鎖定本案竊嫌應該是從弘揚大第大樓6樓走出來的,我們有先詢問管理員,6樓只有2個住戶,我們請管理員先幫我們撥其中一位住戶電話,當天就有聯絡到 曾文雄 ,我當天拿案發地騎走腳踏車的犯嫌的照片給曾文雄看,並問曾文雄是否認識照片中牽腳踏車的人,曾文雄說他一看就知道那是他兒子即被告,並反問我他兒子是不是又有什麼事情,不然警察為什麼去找他,我沒有要曾文雄去指認監視器畫面中竊取腳踏車的人就是被告,是曾文雄自己主動說出照片中的人是他兒子,印象中曾文雄指認犯嫌影像時沒有遲疑或不確定的感覺,是蠻直接就講出是他兒子,我並沒有強迫他要指認照片中的人就是他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
191頁);則衡以證人己○○與被告原不相識又無仇隙(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編造不實之內容刻意陷害被告之必要,且證人己○○上開證詞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至27頁),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見本案承辦員警依案發現場、相關路口及弘揚大第大樓內監視器影像循線偵查本案竊嫌行蹤後,曾探訪居住在本案竊嫌案發當日出沒樓層之住戶之一即被告父親曾文雄,斯時曾文雄即有指認案發現場之本案竊嫌為其兒子即被告。又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在弘揚大第大樓管理室前與警方對話時,其上衣圖樣與本案竊嫌行竊時穿著之上衣圖樣相同,且被告當日穿著短褲與拖鞋之特徵經在場警方判斷與本案竊嫌行竊時穿著相當等情,有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從而,自本案承辦員警依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緝本案竊嫌之上開客觀經過,以及被告居住在本案竊嫌所出沒之同一大樓同一樓層、被告上衣圖樣與本案竊嫌上衣圖樣相同,且被告穿著習慣特徵與本案竊嫌相當等情綜合以觀,足認本案竊嫌確為被告無誤。
㈢再者,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案發當天我去剪頭髮,
警察說我去找母親,但根本沒有這件事,當天我剪完頭髮就直接去上班,我以為警方於109年2月20日訪查我時是在問我20日在哪裡,我才說我在母親工作的地方幫忙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記得案發當天我有先去剪髮,再去找我母親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其就案發當日行蹤為何部分,前後陳述不一,已難盡信。又證人曾文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向己○○員警指認本案竊嫌為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然其證述顯與證人己○○所述不符,且其為被告父親而與被告具有親屬情誼,是證人曾文雄前開證詞實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曾前往法務部廉政署進行測謊鑑定,然其鑑定結果為: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一節,有法務部廉政書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至54頁);而被告自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剪髮之剪髮店,經函詢亦因該店原則上不會請每個消費者留下紀錄或簽名而查無被告於該日前往剪髮之紀錄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前開事證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本案竊嫌非其本人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方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有竊盜前案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