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 莊淑蘭 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月4日命伊提出更生方案,伊乃於同年月13日提出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並經送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嗣本院於110年3月15日請伊就更生方案不符盡力清償標準一事表示意見,伊乃於同年月19日另提新更生方案,惟本院未將該方案函請各債權人表示意見,便於同年月30日以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而轉清算程序,命伊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於同年4月13日以伊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能經本院依同條例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而裁定伊開始清算程序,是伊所提新更生方案未經送達債權人可決,況縱債權人未可決新更生方案,仍應予伊再次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裁定未能保障伊之程序權利,其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又伊尚未將保單解約,客觀上未能取得解約款項,如將解約金額提列入更生方案,乃增加伊之負債、每月還款負擔,消債條例既是在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如需向他人借貸始能還款,與該條例制度不符,另伊之父母只有2名女兒,伊尚背負父母養老責任,人身壽險及防癌險是予父母之保障,也是社會安定力量,而伊今年53歲,高職畢業,患有焦慮症,收入微薄,所育2名子女尚需負擔就學貸款,仍願意協助伊依更生方案每月償還7,580元、清償8年,共計72萬7,680元,清償成數為30.01%,是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1萬5,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顯見伊有意願和誠意盡力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
4號裁定於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1號執行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嗣於110年1月13日提出每月清償2,
000元,合計清償6年,清償總額14萬4,000元之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官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均不同意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乃函知抗告人其所提更生方案為過半數之債權人所不同意,且其收入之真實狀況尚有可疑,另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保單解約金合計約60萬2,288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抗告人還款總額不應低於該金額,但依抗告人自陳之收入與還款能力,其需還款高達300個月始能達前述金額,因此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不符盡力清償標準,且無可能提出符合標準之方案,若其未聲請撤回,將移轉清算程序,並於抗告人收受後,原審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審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由司法事務官就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情形乙節,命抗告人陳述意見,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甚明。抗告意旨謂原審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應無可採。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所提新更生方案未經再送達債權人可決云云
,惟依相對人書狀已陳明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9,545元,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2,000元,應提高還款金額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78頁、第83頁),抗告人於接獲陳述意見通知後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僅5,200元,仍未達9,545元,自無再次請債權人可決之必要。是抗告人謂其業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法院即需重新使債權人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並於債權人未為可決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再予債務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並無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如將保單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與消債條例制
度不符,且其購買保險是為給父母保障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計算至109年4、5月間解約金合計約60萬2,288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台壽字第1090002319號函(見消債更卷第28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2185號函及函附保單資料(見消債更卷第143至14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1873號函及函附保單明細表(見消債更卷第145至14
6頁)附卷可參,而該等保單解約金乃為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相對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約為60萬2,288元,而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有14萬4,000元或37萬4,400元,該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法院自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可能。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㈣抗告人另主張其子女願意協助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每月償還7,
580元、清償8年,共計72萬7,680元,其確有意願和誠意盡力清償債務云云。惟抗告人依其所陳每月收入為1萬5,00
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800元(見司執清債更卷第64頁),則其每月應僅餘2,2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抗告人雖表明其子願意協助還款,惟抗告人所另提之上開更生方案為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不同意,且抗告人雖有2名子女即 黃庭 均、 黃詩閔 ,然 黃庭均 於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黃詩閔於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萬8,910元、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又據抗告人所提黃詩閔之日本銀行帳戶所示存款餘額只有3萬5,861日圓(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抗告人所提之網路銀行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未顯示為何人帳戶,且交易日復只顯示月日,難以判定目前餘額,縱依該畫面所示帳戶餘額,亦僅有4,954.2美元,難認其子女具有足夠之資力協助其清償債務,是抗告人所另提上開更生方案亦無履行可能,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況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針對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情形,始有適用,與本件有固定收入之抗告人情形尚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開始清算程序,並無違誤。是以,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