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1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依序處拘役肆拾日、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旻臻明知自已並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4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號「富驛飯店臺南民生路館」,搭乘 邱柏勳 駕駛之TDJ-9292號營業用小客車,表示要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富驛飯店高雄中華路館」,邱柏勳不疑有他,依指示搭載蔡旻臻前往該處。途中邱柏勳聽見蔡旻臻撥打電話給富驛飯店高雄中華路館,要求飯店代墊計程車資遭拒,才發現蔡旻臻根本無意支付車資,隨即將車開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蔡旻臻在派出所內仍以要等朋友匯款為由推託,而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180元之利益。
㈡於109年5月22日2時27分許,在高○○○區○○○路○號「85
大樓」大廳,見住戶 黃冠錡 要搭乘電梯返家便上前攀談,稱眼睛因佩戴隱形眼鏡感到不適又買不到生理食鹽水,黃冠錡聞言表示家中有生理食鹽水可以分給蔡旻臻,兩人就進到黃冠錡租屋處,蔡旻臻見到屋內有一些化粧品,就向黃冠錡佯稱為對其表示謝意,欲向其購買化粧品云云,要求黃冠錡帶著化妝品到其所投宿之高雄國賓飯店,兩人於同日2時50分,自85大樓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國賓飯店,抵達後蔡旻臻才告知黃冠錡沒有訂房且身上沒有錢,上午9點會有朋友匯錢來云云,黃冠錡因而陷於錯誤,為蔡旻臻支付1晚住房費用3,800元後,到蔡旻臻所住宿之房間等其還錢。期間蔡旻臻突然翻臉表示不願購買化粧品並將黃冠錡趕出房間,黃冠錡迫於無奈在國賓飯店大廳守候至5時許,見蔡旻臻在門口搭乘計程車離去。
㈢蔡旻臻在上述國賓飯店門口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統一超商愛之船門市」,下車後先向值班店員 陳致龍 詢問店內提款機在何處,陳致龍指示地點後蔡旻臻先佯裝提款,再向陳致龍謊稱朋友匯款還沒進來,希望先向其借100元支付計程車資,陳致龍不疑有他,便代為支付計程車資100元。蔡旻臻繼而在店內拿取倫敦登喜路SL白1毫克香菸1包(價值110元)、 弼臣 防風打火機集遊1只(價值45元)、瑞穗全脂鮮乳230mll盒(價值27元)及書籍「花東旅食護照」1本(價值185元),向店員陳致龍佯稱等朋友匯款過來再一起付清,陳致龍因而陷於錯誤,任由蔡旻臻在店內將上述商品拆封使用(食用)。及至同日7時17分許,蔡旻臻突然表示朋友匯款都還沒進來,要向陳致龍借傘去警察局,然為陳致龍所拒,於是蔡旻臻要求陳致龍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下列引用之證據,因當事人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訊問後,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我並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上述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害人邱柏勳、黃
冠錡、陳致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TDJ-9292號營業小客車乘車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外觀照片及價格明細在卷為憑,且被告對上述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足認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均可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為上述搭乘計程車、請被害人代付住宿費用、借錢支付計程車車資及在超商購買商品前,身上已無現金可以支付,此情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然被告在為上述行為前,或未向對方表明,而是以「在等待網友匯款給他」或有向對方表明,但事後又向對方表示「朋友匯款還沒進來」為由搪塞,被告顯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況且被告所稱朋友要匯款給他之情,是否屬實,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縱或被告所述為真,一般常人也應該是先確認確實已有款項匯入,再為相關消費行為;然本案被告在為上述行為前,不是向對方隱瞞自己身上並無現金之事實,僅於行為過程中,向對方表示有朋友會匯款給他;或有向對方表明,但行為後又向對方表示朋友匯款還沒進來等情搪塞,顯然與一般事理常情有所違背。從而,被告辯稱並沒有詐欺之犯意,自是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於起訴時似主張「被告為上述犯行時,似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云云,並有檢附國泰綜合醫院檢陳之被告於該醫院精神科就診相關病歷複製本為憑。但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陳稱有罹患憂鬱症之情,但從上述病歷資料觀之,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就在該醫院精神科初診,並於106年4月20日應診時,經醫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偵一卷第261頁),直至109年
2月20日醫師仍有開立處方藥之紀錄,此與被告所陳在本案行為前有4個月未就醫之情,似有相符之處(審易卷第155頁);及至本案發生後,被告於109年9月6日至同月21日在上述醫院住院就醫,經診斷為「躁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院卷第57頁),然被告是否確實因上述「憂鬱症」、「躁鬱症」或「情感性精神病」,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仍須專業之精神鑑定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做精神鑑定;被告於審理時亦一再強調「並沒有病到會出現幻聽幻覺狀況」(審易卷第155頁),辯護人亦未為如上「精神狀態」之抗辯,僅辯護被告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亦已詳述如前,故本院既無相關積極證據作為判斷依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欺罔手段,詐騙被害人邱柏勳、黃冠錡、陳致龍之財物或獲取不法之利益,使被害人等遭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上述客觀事實並未否認,且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見審易卷第157頁、院卷第227、286頁),及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行為後已就醫並依醫囑服藥;另衡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97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審理時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詳述如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沒收部分: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詐取之財物或利益,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分別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