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邱清吉 被告 李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文昌 ,嗣由鄧政信接任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01頁、第2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因車輛殘體拍賣受償23萬5,000元,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7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利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約定保險金額為359萬6,000元,保險期間則自民國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被告於104年1月21日21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駛至臺南市○○區○道○號327公里400公尺北向之外側車道時,因欲超車變換車道不當,致該車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又反彈撞擊外側護欄故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事故)。再系爭車輛因修復費用逾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已達全損狀態而無修復價值,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已以賠償率85%理賠蔡利國保險金305萬6,600元,扣除原告已因拍賣系爭車輛車體攤回之23萬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282萬1,6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法規。
被告於警詢筆錄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擬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輛,後因發現前車有稍微偏離情況,故立即變換車道往中線及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但因動作較大導致該車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又受力反彈往外側車道方向移動,再次撞擊外側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依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未能妥適注意車前狀況並控制行車,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惟依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預估修復費用共計391萬6,345元,已逾系爭車輛「投保金額359萬6,000元」之「4分之3」即229萬2,450元,達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全損之賠償標準,業據原告提出保單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第209頁至223頁),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亦鑑定認定該車經原廠維修估價費用高達391萬6,345元(含若修復後為事故車折損價差)已超過其殘值,故不符合修復之價值達報廢,堪認系爭車輛實無修復必要,並有前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1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該車縱經修復,其車輛性能亦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以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原告賠償蔡利國之金額為305萬6,600元,尚低於汽車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450萬元,則以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償蔡利國之保險金數額,認定屬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額計算基礎,當屬可採。再觀原告因拍賣系爭車輛車體而受有23萬5,000元,有原告殘體拍賣理算表及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原告已就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受償,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故原告代位行使蔡利國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82萬1,600元【計算式:305萬6,600元-23萬5,000元=282萬1,600元】,洵屬有據。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282萬1,600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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