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素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素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素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沿海路3段與田厝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許全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江素華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許全成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背部、右膝、右足踝、左下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又江素華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素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素華於警詢(警卷第4至7頁)、偵訊(偵卷第42至4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63、79、8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全成於警詢(警卷第9至12頁)及偵訊(偵卷第42至43頁)證述之情節,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
37、41、43至46、53至54、57、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機車照片26張(警卷第17至31、47至51頁)、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江素華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年6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已表示不欲再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49、6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在從事清潔工,1天收入新臺幣1,1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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