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林明發
被 告 柳建興
陳萱 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立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為證。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利息遲付逾1年後,按年將遲付利息滾
入原本計算上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僅有被告柳建興向原告借款15萬元,被告陳
萱琤只有基於保證之意思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實際借款
人。此外,被告柳建興有償還款項,且都是以現金方式償還
,大約僅剩下7萬元之款項未清償,況本件債權業經原告全
部讓與訴外人 張仁忠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萬元,迄今未清償一節,為被告
柳建興所否認,並以本件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業經
原告讓與訴外人張仁忠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稽以證人
張仁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見過系爭本票,係原
告交給伊的,伊借原告12萬元,原告將系爭本票交給伊,
意思就是把原告對被告柳建興的債權讓與給伊,伊給原告
12萬元,原告把15萬元的債權讓與給伊,等於3萬元是給
伊的利息。後來伊有向被告柳建興討債,被告柳建興分別
在2016年7、8月各拿5,000元給伊,伊當時有拿系爭本
票給被告看,所以被告知道系爭債權已經轉讓給伊等語(
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況證
人上開證詞業經具結在案,衡情要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
無端遽為不實陳述之餘地,俱徵證人上開所證情節,尚堪
採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不實在,然
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準此,系爭債權業已轉
讓與證人,並經受讓人即證人通知被告柳建興,而對被告
柳建興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則原告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
一節,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柳建興清償借款,要屬無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
萬元,迄今未清償一節,為被告 陳萱琤 所否認,並以伊並
非系爭債權之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陳萱琤間存在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固
已提出系爭本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
2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然系爭本票僅足
證明被告陳萱琤有在系爭本票簽名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
原告與被告陳萱琤間存在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存在,再細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
無非係原告向被告柳建興提起妨害自由案件,其間記載被
告陳萱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柳建興之前是向「阿
昌」借錢的,是 阿昌 把債權轉讓給原告,是「阿昌」說原
告也想要賺這個利息錢等語,已徵被告陳萱琤上開所證核
與被告柳建興所辯情節相符,堪認系爭債權起初僅係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柳建興之間,尚與被告陳萱琤無涉,要難徒
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陳萱琤陳稱:我們都有陸續
在還錢等語,逕予推認原告與被告陳萱琤間存在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陳萱琤間存在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萱琤清償借款,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
告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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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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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1月15日│150,000元│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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