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90號
原   告  黃慧馨
被   告  陳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天賜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23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南往北之內車道行駛,行至大順二路與建興
路口,適原告搭乘友人 陳韋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大順二路南往北之慢車道同向行駛欲左
轉建興路,被告車速過快,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營業自小客車
前車頭因撞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陳韋禎騎乘系爭機
車固有過失,然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乃被告超速行駛所致,
被告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54元、就
醫交通費用支出6,430元、看護費用12,000元、工作薪資損
失126,000元、店面租金4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上開損失約402,584元,請求被告賠償以50%責任比例計
算,在200,000元範圍內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係陳韋禎騎乘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規
定,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告而違規,陳韋禎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被告當時紅燈變燈開始起步,並無超速違規行為,是系爭
機車撞過來的,被告無肇事因素。且本件過失傷害刑事部分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無過失、不具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陳韋禎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經診斷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等傷害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仍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
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
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
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
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
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
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途經事
故地點時,與訴外人陳韋禎騎乘附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所肇致,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顯然係被告使用系
爭小客車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
」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惟被告仍非不得以
舉證之方式推翻該法律之推定,亦即,若被告得證明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負賠償責任。
(二)首查,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對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曾對被告
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而以108年度偵字第696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及陳韋禎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為原告所不爭
執,且有上開處分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27至129、133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6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
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
、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
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
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
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依此一原則,汽
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
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
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69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因被害者或其他
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
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
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
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
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
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
,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又按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
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
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
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
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
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
左○○○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碰撞、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見本院卷第頁75至第93頁)、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965號全卷,核閱屬實。然揆
諸前開資料以觀,事故現場之大順二路有劃分快慢車道,
大順二路與建興路口並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此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稽,原告搭乘陳韋禎駕駛之系爭機車
,行至上開路口應遵行兩段式左轉,不得逕行左轉(或迴
轉)。而參陳韋禎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違規。當時我
跟對方在同方向,我要迴轉,我當時是紅燈,迴轉時突然
變燈號,如果我當時有看到綠燈我不會迴轉,但是對方突
然就撞過來。(所以車禍當下是綠燈?)這我不太清楚,
因為我人飛出去了,我轉的當下是紅燈等語(見偵字卷第
22頁);原告於偵訊時亦陳稱:我當時是看行人的號誌,
已經綠燈倒數3、2、1了,所以就被撞,因為陳韋禎沒
有待轉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足認陳韋禎騎乘系爭機
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行迴轉之違規行為,故本件肇
事責任歸屬原告搭乘之系爭機車。而原告指稱被告車速過
快,然亦肯認現場並無監視器、無測速違規資料(見本院
卷第150頁),是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車速為何
;又本件於大順二路南向北內車道停等線前方發生,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則被告行駛於大順二路之內車道
,實難預見騎乘在其右側之機車道之系爭機車會有貿然左
轉或迴轉之違規行為,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訴外人陳韋禎
未遵守上開規則違規,致被告不及注意防範所生,堪認被
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茲因被告已證明其無過失,則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須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自屬無據,故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陳褘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