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宜盈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約6、7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迄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騎車行○○○區○○路與永昌三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洪佳誼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吳宜盈因而受傷送醫,隨即返家。嗣為警據報到事發現場及醫院處理後,復前往吳宜盈住處,於同日下午8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盈於警詢、偵訊及偵詢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佳誼於警詢時及偵詢之陳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吳宜盈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除曾於82年間有賭博前科外,未有其他不良前科,亦未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於同日晚間8時33分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可見其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機車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更高於此,考量其對於道路公共安全所生之危險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職業係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