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岳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岳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岳炫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民國100年7月17日晚上9時許,見代號3437A-10002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對照表,下稱Α女)撐傘獨行於新北市○○區○○路淡大公車站牌附近,竟尾隨在後,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跟隨Α女行走至新北市○○區○○路○○○巷底,趁Α女不及防備之際,突然自Α女後方以左手穿過Α女之腋下抓捏其左胸部,得逞後迅速逃逸至淡水捷運站搭乘公車返家。嗣為警追查另案性騷擾事件經 張凱傑 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同法第95條則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性騷擾罪嫌,係以㈠告訴人Α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張凱傑於警詢之證述;㈢被告於警詢之供述;㈣證人 黃裕源 於偵查中證述;㈤被告於10
0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16張;㈥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偵查中拍攝相片;㈦證人 王梓璇 於偵查中證述、打卡出勤表影本2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被害人A女及任何女子為抓捏左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在警局之供述係因伊很想回家,才胡亂回答等語。
四、查被害人A女於100年7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底,遭一身著墨綠色POLO衫、全長牛仔褲之年輕男子乘A女不及反抗之際,從背後穿過A女腋下,用左手掌捏A女左胸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0760號卷第10頁39頁、本院易字第115號卷第3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為該伸手對A女襲胸之人,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雖多次指證該男子的外型、特徵,然依
其警詢指稱「該人身穿墨綠色PLOL衫、全長牛仔褲,大約
170公分,瘦瘦的,感覺是個年輕人,右手拿著深色雨傘,伊只有看到他的背面,其他特徵伊不清楚」(見100年度偵字第10760號卷第10頁);偵查中指稱:「伊可以認出對伊摸胸之人的背影,伊在警局有認出該人之外型。警方拍給伊看的相片,從背影看來體型很像。襲胸之人當天是穿墨綠色有領子短袖POLO衫及牛仔褲,手上有拿一把長型的深色雨傘,沒有帶包包。比伊高10公分左右,約173公分左右」(見100年度偵字第10760號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對方的長相、正面或側臉,只有看到背影。那人戴鴨舌帽,穿墨綠色的POLO衫,藍色牛仔褲,右手有拿一支深色雨傘。該人身高約174公分至175公分,大約比伊高一個頭,高10公分,該人身材高瘦,四肢都很瘦」(見本院易字第115號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惟觀諸證人A女前開歷次指訴及證述內容,其主要描述特徵為「深著墨綠色有領POLO衫,全長藍色牛仔褲,身高約170公分至175公分,體型高瘦之年輕男子」,因證人A女只見到該人之背影,其他特徵則無從予以確定,證人A女並於100年8月19日警詢時,經警提示被告照片後予以指認(詳如後述)。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未曾坦承其穿著墨綠色有領POLO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喜歡墨綠色,沒有墨綠色POLO衫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15號卷第89頁),其自偵訊時起即否認犯行,參以時下年輕人平日穿著短袖POLO衫、牛仔褲,體型高瘦者並非少數,是證人A女前開對於犯嫌之特徵描述及僅看見犯嫌背影而從背影指認犯嫌之判斷依據,是否足為認定被告之證明,已非無疑。
㈡證人A女雖於100年8月19日警詢時,依據警方所拍攝之
被告照片而指認被告係對其為性騷擾犯行之人,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7月17日,距離證人A女指證時已經過月餘,而員警提供予證人A女指認之被告相片(見100年度偵字第10760號卷第26頁至第33頁),均係被告於100年
8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拍攝,相片內容為被告之背面、正面、側面、衣褲及鞋子等,而員警提供被告相片時,已告知證人A女關於被告有承認襲胸及被告係遭朋友供出等情,亦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0760號卷第39頁、本院易字第115號卷第32頁、第35頁)。查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月20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下稱指認程序要領)規定:「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五、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等程序,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而上述證人A女經警通知前往警局,對被告相片進行單一對象之指認,且指認時員警告知關於相片中之人已坦承犯行及遭朋友供出之過程,顯與前開程序要領不符,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沒有警察告知相片之人有承認襲胸之事,指認可能性會往下降,伊看相片那人背面有7、8成像,警察說那人有承認,伊覺得百分百就是他,警察在指認時告知伊說被告遭朋友講出來,亦會影響伊指認的心證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15號卷第35頁),足認本件證人A女指認時確因員警之告知而受影響,而不足以確保其記憶之客觀正確。
㈢證人張凱傑因其於100年8月12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於
100年8月17日遭警查獲,雖曾供稱:伊沒有在100年7月17日○○○區○○路○○○巷內犯性騷擾犯行,但伊朋友即被告21天前告訴伊說,他曾在下雨天有強行擁抱及觸摸異性胸部,但他沒有告訴伊犯案的確切時間跟地點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76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然證人張凱傑上開供述內容,對於被告所告知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犯案手法等情節,均不明確詳實,尚難遽以採信,且證人張凱傑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以明實際,自難僅憑證人張凱傑前揭容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公訴人提出之證人王梓璇於偵訊時之結證述、被告於
100年4月之打卡紀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見100年度偵字第1076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2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0年
4月間曾與證人王梓璇一同在豆漿店工作,該豆漿店嗣於
100年5月20日結束營業,被告於案發時不在該豆漿店工作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豆漿店工作時間為
100年4月至5月,案發時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第
115號卷第86頁),是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性騷擾犯行。
㈤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白犯行(見100年度偵字第10760號卷第6頁至第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起即否認此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員警罵伊「俗拉」(台語),要伊趕快認罪,並說性騷擾案件沒怎樣,認一認可以趕快走,警察跟伊說1、2個小時後伊才承認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15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參以被告係於100年8月19日1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與英專路口遭警盤查查獲,至同日4時15分始製作警詢筆錄,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0760號卷第5頁至第
6頁),而警員黃裕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被告之地點中正東路、英專路口距離派出所約10分鐘,查獲當日係2點多回到派出所,被告一開始否認犯行,經告知被告關於張凱傑之供述及2、3位員警跟被告溝通後,被告方承認犯行,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15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於查獲當時係否認犯罪,經員警與被告溝通後,被告才承認犯行並製作警詢筆錄,是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與員警談話後,非出於自由意志製作警詢筆錄之可能性,且縱認被告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係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依前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對被害人A女為襲胸之性騷擾犯行,已如前所述,自不能佐證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