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麗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麗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麗臻前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至 臺北 市○○區○○街○○號前 潘鈴仁黃國章 夫婦所經營之攤位,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購買衣物,並於當日先支付訂金500元,再於同月22日付清餘款2,000元。嗣因不滿衣物品質,隨即於同月22日下午某時許,將該衣物退還潘鈴仁及黃國章,並要求退款,惟遭潘鈴仁及黃國章以僅可換貨、無法退款為由予以拒絕。鄭麗臻於100年1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攤位要求退錢,仍為潘鈴仁所拒,鄭麗臻因而心生不滿,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潘鈴仁推倒在地,趴跨在潘鈴仁身上,以雙手掐住潘鈴仁之頸部,直至在場其他民眾上前阻止後始停手,致潘鈴仁受有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及潘鈴仁於同日19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鈴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麗臻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潘鈴仁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中,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潘鈴仁、黃國章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未見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另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00年12月26日出具之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之醫師對被害人潘鈴仁受傷就診情形所為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係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本於醫療法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而開給,其作成均有所據,屬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如有故為虛偽記載,其製作人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刑責,而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擔保,且上開書面陳述做成時,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末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麗臻固坦承與告訴人潘鈴仁、黃國章夫婦發生買賣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案發前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伊至上開攤位要求退錢,附近攤商過來圍剿伊,說伊是來亂的,伊因服藥有些恍神,人往前傾,手往前伸想抓東西,適巧告訴人潘鈴仁站在伊前面,就抓到告訴人,因此引起誤會,無緣無故就打起來,兩人是互毆,且潘鈴仁動手拉扯伊當天佩戴之圍巾,使伊受傷,伊並無傷害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至告訴人潘鈴仁、黃國章夫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所經營之攤位,欲以2,500元之對價購買衣物,當日先支付訂金500元,再於同年12月22日給付餘款2,000元,隨後於同日下午,因不滿衣物品質,要求退錢,惟告訴人潘鈴仁及黃國章表示可以換貨,但無法退錢,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攤位要求退錢,仍為告訴人潘鈴仁所拒,其後兩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潘鈴仁因而受有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鈴仁、證人黃國章於偵查、本院審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潘鈴仁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4-25頁、第44-45頁、本院卷31-3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鈴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華榮市場做生意,鄭麗臻向我買一件衣服,她說要向我退錢,我說我沒有退錢,可以換,鄭麗臻不高興他就衝過來打我,我後面有模特兒,她來推擠我,還掐我脖子」、「…我跟被告說只能換貨不能退錢,被告不高興突然打我胸口…被告突然先打我的胸,然後把我推倒到地上,我跌坐在地上,然後往後倒,被告接著用雙手掐我的脖子,我當時倒在地上,根本沒有辦法反抗,附近的圍觀者,把被告拉起來,當時人很多,大家都有看到,約有三四個客人把被告拉起來…」等語(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31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又證人潘鈴仁除本件買賣糾紛外,與被告並無怨隙,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且其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3時43分至新光吳火獅醫院急診,經醫師檢驗受有頸部擦挫傷等情觀之(參見偵查卷第10頁之驗傷診斷書),可見證人潘鈴仁所述情節可信度高,堪以採認,其確遭被告推打胸口後倒地,再遭被告趴跨身上勒頸甚明。
(三)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國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事發前三天鄭麗臻有來市場說貨退給我,我說可以換貨,她說她沒時間就走了,三天後就是案發時,她又說要來換貨,我還是回覆說開張單子給她,不管什麼時間,一年內都可以來換衣服,但鄭麗臻還是堅持說要退錢,我太太潘鈴仁跟鄭麗臻說我們只能換貨不能退錢,後來鄭麗臻突然就衝往潘鈴仁,打潘鈴仁胸前,我太太潘鈴仁就整個人趴下去撞到模特兒,鄭麗臻就揪潘鈴仁頭髮、掐脖子…」、「…被告堅持要退錢,我和我太太都跟被告說我們做生意只能換貨不能退錢,被告一直糾纏,我們還是堅持不能退錢,被告突然間就抓狂了,從攤位前方掐住我太太脖子然後推倒她,我太太整個人就撞上模特兒假人,反抗不及人就跌倒了,我在衣架另外一邊也來不及反應…被告推倒我太太後,抓住我太太頭髮,繼續壓住我太太脖子、頭部…我隔壁攤商過來勸架,把被告拉開…」等情(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33-35頁),證稱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以手掐告訴人頸部之舉動,與證人潘鈴仁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亦徵證人潘鈴仁所述為可採。至於證人黃國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行推倒告訴人、掐告訴人脖子舉動所述順序固有所不同,及何人上前拉開被告與證人潘鈴仁所陳略有出入,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國章自陳案發時其所在之處,與告訴人潘鈴仁尚隔有八呎寬之衣架,且事發突然,紛亂中自難觀察所有細節,其縱有記憶模糊亦屬正常,且上開陳述不符或矛盾事項,均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枝節,並不影響其證述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之可信性,一併說明。
(四)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伊因服藥恍神,人往前傾,手往前伸想抓東西,適巧告訴人潘鈴仁站在伊前面,就抓到告訴人,伊與告訴人潘鈴仁係互毆,潘鈴仁還動手拉扯伊當天佩戴之圍巾,使伊受傷云云。惟由被告前開辯解,可見雙方之肢體碰觸係被告主動引起,而非告訴人。又被告果真當時因藥物作用恍神致碰觸告訴人身體,其於神智不清之狀態下,何以有能力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參以被告於同日12時50分許尚可報警請求協助,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敘述:「…2,500元已經退給潘鈴仁她先生了,5分鐘後我要求退貨,她堅持不退,而我又去攤位上看一些衣服都不喜歡,我要退貨, 潘女 堅持貨還一直推我,我們就互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5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8頁),可見其案發時意識清醒,其辯稱因服藥恍神云云,應屬無稽。被告確係基於傷害犯意,推告訴人胸口使之倒地,再趴跨告訴人身上,以手掐告訴人頸部成傷甚明,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以其曾於案發時主動報警,及提出新光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本件係雙方互毆云云,惟案發之際為中午時分,市場人潮出入眾多,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勢必引來附近民眾圍觀,被告亦有可能係為求順利離去而報警,而到場處理員警 林俊諺 固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情形」欄位上填載「… 鄭民 稱遭潘女及員工黃國章毆打…」等字樣,然此係依被告片面供述而記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遭毆打情事;又觀諸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其遲至101年1月3日始前往驗傷,與案發時已相隔1週,所受傷勢是否與當日衝突有關,已非無疑,況其上記載之傷勢係「右上臂瘀青1公分、左前臂瘀青0.5公分、右膝瘀青3處,各為1公分、0.8公分及
0.5公分」,亦與其所辯遭圍巾勒頸之傷勢不符,無法據以推論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之舉動。是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兩人互毆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麗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雖持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且陳稱案發時因服藥暈眩云云,惟其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均可回憶並詳細陳述,且尚可於案發後報警請求協助,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尚具備辨識及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責任能力並無喪失或降低之狀況,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不罰或減刑之要件,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衣物品質,要求退錢遭拒而心生不滿,其未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紛,竟於中午時分,在出入人潮眾多之華榮市場,以推倒告訴人、復以手緊掐頸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為精神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其精神狀況、情緒控制本即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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