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1號、第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偽造「 陳枝清 」之署名、100年3月29日縣有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壹份及授權書壹份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勝賢因需用資金,欲將其父陳枝清名下之嘉義市○○○段○○○○號(重測後地號為嘉義市○○段○○○○○號)農地上,面積約0.1000公頃之縣有地耕作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陳慶峰 ,遂以須提供陳枝清之上開縣有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陳枝清於民國89年12月8日經由 陳玉雲 讓渡該耕作權,下稱原契約書)、陳枝清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予陳慶峰,陳慶峰方同意借款為由,向陳枝清取得原契約書、印章及印鑑證明。嗣陳勝賢明知陳枝清僅同意其以原契約書、印章及印鑑證明為還款資力證明向陳慶峰借款,並未同意其將該縣有地耕作權出售予陳慶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100年3月29日下午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大方藥局內,先向陳慶峰佯稱已獲得陳枝清之授權,可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縣有地耕作權出售予陳慶峰等語,並出示上開陳枝清所有之契約書、印章及印鑑證明予陳慶峰觀看,致陳慶峰陷於錯誤,誤信陳勝賢確實已獲得陳枝清授權出售上開縣有地耕作權,乃與陳勝賢達成買賣上開縣有地耕作權之合意,雙方旋即至本院所設之公證處辦理該縣有地耕作權出售相關事宜,陳勝賢遂以陳枝清名義與陳慶峰簽訂縣有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
2份,而在上開契約書內乙方欄位偽簽「陳枝清」之署名共
4枚(起訴書誤載2枚),並以上開印章偽造「陳枝清」印文共2枚(起訴書誤載1枚),進而完成偽造之縣有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2份(下稱偽造契約書,每1份偽造契約書上存有偽造「陳枝清」署名共2枚、印文1枚),另囿於辦理上開契約認證時,須提供陳枝清之授權書,陳勝賢繼而在制式之空白授權書2份上之授權人欄位內偽簽「陳枝清」之署名共2枚(起訴書誤載1枚)及以上開印章偽造「陳枝清」印文共2枚(起訴書誤載1枚),完成偽造陳枝清同意陳勝賢辦理耕作權讓渡契約認證手續之授權書2份(每1份授權書上存有偽造之「陳枝清」署名1枚、印文1枚),再將上開偽造契約書及授權書交付陳慶峰及本院公證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上開偽造契約書及授權書正本2份分別由陳勝賢、陳慶峰留存、本院公證處則留存影本),致使該僅有形式審查義務之承辦公務員,逕依陳勝賢所提上開偽造契約書及授權書等不實內容事項加以認證,足以生損害於陳枝清、陳慶峰及本院公證處認證之正確性。待上開認證手續辦畢,雙方便返回大方藥局,陳慶峰並將50萬元現金交付陳勝賢,陳勝賢即以此方式詐騙得手。嗣陳慶峰持該偽造契約書請求陳枝清履約時,遭陳枝清否認有上開授權讓渡之情事,陳慶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勝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峰、證人陳枝清、 李彩惠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89年12月8日縣有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立契約人為陳枝清、陳玉雲)、100年3月29日縣有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立契約人為陳慶峰、陳枝清)、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100年3月29日授權書(授權人為陳枝清、被授權人為陳勝賢)、陳枝清之臺灣省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29日印鑑證明及嘉義市○○○段○○○○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簽「陳枝清」署名及偽造「陳枝清」印文於上開偽造契約書及授權書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屬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3月29日同日內多次偽造契約書、授權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分別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1個法益,均屬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起訴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數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就行為數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併此敘明。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之授權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供承之所以會犯下本案犯行,乃因之前做生意,但經商失敗,才有資金周轉需求,現已改行從事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被告會一時失慮,在未取得其父親即被害人 陳清枝 之同意下,逕向被害人陳慶峰訛稱被害人陳清枝已同意要出售上開縣有地耕作權,亦是在需錢孔急下不得不然之方法,被告之行為不僅思慮不週,也使自己涉犯刑典,確實不智,然慮及被告已取得被害人陳枝清、陳慶峰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和被害人陳慶峰亦對先前交付之買賣價金該如何善後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被告亦表示即便現在月收入僅25,000元,仍會盡力籌措應付款項,且其父親陳枝清會在能力範圍內幫忙,可見被告有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決心,是本院認為對被告無須嚴懲,即足以反應行為惡性,又被告供稱為家中經濟來源,育有2子,2子年紀尚幼,現與配偶分居中,小孩由岳母照顧,我會負擔小孩之費用,外面負債仍多,會一條一條解決等語,則被告肩負2幼子之扶養義務,並為其等生活經濟來源,於此,被告更應腳踏實地,謹慎小心行事,莫再輕涉刑事程序,否則以刑事法律之效果,如被告不能好好把握本次司法機關給予之寬典,終將使自己招致嚴厲之處罰,勢必無從盡到家庭責任,也辜負了長輩願意分擔照顧幼子之苦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條所明文,是被告在偽造契約書及授權書上所偽造之「陳清枝」署名共6枚(如附表所示),屬偽造之署名,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則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412號、88年臺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所揭櫫。
查本案被告所持被害人陳枝清印章所偽造之「陳枝清」印文,該印章乃真正之印章,此經證人陳枝清結證甚詳,是對被告偽造之「陳枝清」印文共4枚,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偽造「陳枝清」署名及印文所製作之偽造契約書及授權書各2份,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其中1份之正本已交付於陳慶峰行使之,並非被告所有,而本院公證處所留存乃該偽造契約書及授權書之影本,亦非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有之偽造契約書及授權書正本1份,仍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及印文│││││├──┼──────────┼────────────────┤│1│100年3月29日縣有│「陳枝清」署名共4枚、「陳枝清」│││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書2│印文共2枚│││份││├──┼──────────┼────────────────┤│2│授權書2份│「陳枝清」署名2枚及「陳枝清」印││││文2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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