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4號
100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國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就100年度訴字第394號部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620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3號、100年度蒞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國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肆點壹伍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取量少於零點零壹公克檢驗,驗餘淨重肆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莉 」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鐵盒壹個、假麻黃貳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肆拾伍點柒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夾鏈袋肆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平國前因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偽造文書案件,於93年9月17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馬簡字第
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㈤牙保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㈡至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㈥上開㈡㈢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9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1月15日、2月,並與上開㈣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平國(綽號「 阿國 」、「 大仔 」)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裝其所有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0000000000
000號大陸行動電話)、另以其所有NOKIA行動電話,內裝其妻 陳素華 所有供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單獨或共同販賣海洛因、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㈠99年4月7日18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 傅川明
(綽號「 阿明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林平國持用之0000000000
000號大陸行動電話,雙方約妥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後,傅川明隨即前往雲林縣臺西鄉 牛厝村成 功146號林平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林平國購買海洛因1包,林平國當場向傅川明收取現金1萬元,並交付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1包予傅川明,以此方式販買海洛因予傅川明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100年2月9日15時53分前不久某時許, 蘇柏威 (綽號「阿
富」)前往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成功146號林平國住處找林平國,因林平國不在家,而由不知情之林平國妻子陳素華,先於同日15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平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林平國住在 馬鳴山 之蘇柏威來訪後,再交由蘇柏威接聽,蘇柏威與林平國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後,兩人乃至雲林縣 麥寮 鄉衛生所旁碰面,由蘇柏威在林平國所駕駛之賓士牌汽車內,以1千元向林平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平國當場向蘇柏威收取現金1千元,並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柏威,以此方式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柏威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㈢100年2月11日15時10分前不久某時許,蘇柏威前往上址林
平國住處找林平國,因林平國不在家,而由不知情之林平國妻子陳素華,先於同日15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平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林平國綽號「 阿富 」之蘇柏威來訪後,再交由蘇柏威接聽,蘇柏威與林平國約妥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後,林平國乃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莉」之成年女子(下稱「小莉」),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衛生所旁與蘇柏威碰面,由蘇柏威在「小莉」所駕駛前揭林平國之賓士牌汽車內,交付現金3千元予「小莉」,再自「小莉」取得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1包,林平國即以此方式,與「小莉」共同販買海洛因予蘇柏威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三、林平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鹽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
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亦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平國於99年10、11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內與 詹清田 (
綽號「 阿田 」)碰面,免費提供不詳數量(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清田1次,供詹清田當場在該處施用,詳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
㈡林平國於99年12月19日13時6分、13時14分、14時30分(起
訴書誤載為14時)許,以其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裝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詹清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相約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往 員林 方向旁某醫院碰面後,林平國即免費提供不詳數量(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清田1次,詳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
㈢林平國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與 林華祈 碰面,
免費提供不詳數量(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華祈1次,供林華祈當場在該處施用,詳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㈣林平國於100年2月28日18時27分、18時34分、18時54分、
19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侯智元 (綽號「 元仔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兩人在林平國上址住處與碰面,林平國即免費提供不詳數量(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侯智元1次,供侯智元當場在該處施用,詳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四、林平國明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下稱假麻黃)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99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馬吉 」之成年人取得2包假麻黃(驗前總純質淨重45.75公克)後,將其中1包(毛重48公克,含包裝袋1個)藏放於上址住處鋁門外騎樓旁晾衣服處,另
1包(毛重0.85公克,含包裝袋1個)藏放於雲林縣○○鄉○○路○○號「上第大樓」4樓之7女友 黃曉萍 居處,而無故持有之(即追加起訴部分)。
五、嗣為警對傅川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平國配偶陳素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平國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0年3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216號搜索票,至林平國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並經陳素華同意搜索,扣得林平國所有之海洛因4包(毛重5.3公克,含包裝袋4個1.60公克;淨重4.15公克,純度18.16%,純質淨重0.75公克,取量少於0.01公克檢驗,驗餘淨重4.15公克)、盛裝海洛因之 小鐵盒 1個、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假麻黃1包(毛重48公克,含包裝袋1個)、夾鏈袋4包、陳素華所有之VL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
216號搜索票,至雲林縣○○鄉○○路○○號上第大樓4樓之
7黃曉萍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假麻黃1包(毛重0.85公克,含包裝袋1個)(起訴書誤載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重1公克),並查獲林平國,而悉上情。
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D1於偵查中所述、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陳照景 之100年1月24日職務報告,均屬於被告林平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D1之警詢筆錄,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所列事由存在,因而排除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傅川明、蘇柏威、詹清田、林華祈、侯智元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分別依據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02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8號、99年度聲監字第660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與其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04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係由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49132號鑑定書,則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紀錄用戶通訊情形,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之例行性記載,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蘇柏威於警詢時之陳述(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本院100年度聲搜字216號搜索票、陳素華之同意搜索證明書、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隊100年3月10日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平國)同意書,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通話時間,持用附表一編號⒈至⒊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編號⒈至⒊所示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並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通話時間後,與證人傅川明碰面;為警在其住處扣案之海洛因4包均為伊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傅川明、蘇柏威各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柏威1次等犯行,並辯稱:係與傅川明合資;蘇柏威有打電話給伊,但伊沒有赴約云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4號卷卷貳,下稱本院卷貳,第49頁、第59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99年4月7日18時51分許,持用0000000000000號大
陸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傅川明聯絡,嗣證人傅川明前往被告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成功146號住處與被告見面;又分別於100年2月9日15時53分許、10
0年2月11日15時1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被告之妻陳素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蘇柏威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傅川明、蘇柏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109、110、173頁;偵卷第64頁;本院卷貳第38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明確,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02號、100年度聲監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79至8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4號卷卷壹,下稱本院卷壹,第82、83頁),被告與證人傅川明、蘇柏威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22、11
4頁;本院卷貳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承,堪信為真。
㈡按施用或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
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次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是在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陳述之狀態。逵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購毒者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⒈)販賣海洛因予傅川明1次部分:
⒈業據證人傅川明於99年6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與「阿
國」(即林平國)是舊識,聽說林平國有在賣海洛因,就去林平國家找他,伊會先打電話給林平國,確認林平國在家,才去林平國家買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000號是「阿國」的電話,這是大陸的門號;【提示99年4月7日18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這通電話是伊要去找「阿國」拿海洛因,通話後伊去「阿國」臺西牛厝村住處跟「阿國」買1包1萬元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綦詳,對於此次交易毒品之地點、種類、價格等節,均能清楚詳實交代,且係經檢察官提示該筆通訊監察譯文供確認後,始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復觀諸前揭證人傅川明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詳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證人傅川明係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大陸行動電話,電話接通後,證人傅川明先向被告告以「我阿明啦!」「褒忠啦!」,並問及被告「你過來了啦!」,經被告回以「黑啦黑啦」(即臺語「是啦」),證人傅川明再表明「我要找你玩啦,無聊要找你玩啦」,被告即回以「好阿」,此時兩人已經形成共識,被告並提醒證人傅川明「不要太晚過來」,最後被告向證人傅川明問及「那你怎麼知道這支號碼?」證人傅川明回以「那你跟我報的啦!」後,隨即結束通話,有前揭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0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與證人傅川明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附卷可稽。而證人傅川明要找在國內之被告,係特意撥打被告持用之大陸行動電話,被告還質疑證人傅川明何以知道其大陸行動電話之號碼,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間單純相約見面聊天,會先寒暄、詢問近況,現在有沒有空閒,可以見面等通話情形迥異,反與一般毒品交易者之間,為逃避查緝,以隱諱用語「要找你玩啦!」代替欲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以及販賣毒品者,選擇持用大陸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等情相近,且被告與證人傅川明上通話,亦具聯絡交易毒品通話時,所特有之對話簡短,在確認對方身分後,直接確認見面地點之特性,從而,證人傅川明與被告約定見面,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無訛;又被告為警於100年3月10日,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粉末檢品4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4.15公克,純度18.16%,純質淨重0.75公克,取量少於0.01公克檢驗,驗餘淨重4.1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0450號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壹第50頁)足資佐證;是以,應認證人傅川明上開於99年6月22日偵查中所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嗣後,證人傅川明雖於100年3月23日偵查中翻異其詞具結
證稱:【提示99年4月7日18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這通電話是伊純粹要找林平國聊天,就開車到林平國家,到林平國家後,因伊知道林平國有在施用毒品,就問林平國現在有沒有毒品,伊要拿1萬元海洛因,林平國說好,但要等一下,他現在身上沒有,伊就先拿1萬元給「阿國」,伊知道他約朋友過來,伊就出去外面在車上等,等約10、20分鐘,伊想知道到底好了沒,就再進去林平國家看看,看到桌上有2包海洛因,林平國就叫伊拿走其中
1包,伊拿完就離開,伊印象中林平國沒有說要一起買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復於本院101年4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9年4月7日18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這是伊和「阿國」的通話,電話號碼是林平國留給伊的,通話目的純粹是要找林平國玩,拿毒品是臨時起意,是去的時候,林平國的朋友正好在那邊交易毒品,林平國的朋友伊都不認識,裡面伊不認識的就有3、4個人,實際上裡面有幾人伊不曉得,伊就跟林平國說伊要購買海洛因,林平國說現在不方便,等一下好不好,伊就數1萬元給林平國,放在桌上,放在林平國旁邊,林平國在跟其朋友聊天,不大理伊,然後到外面車上等,等了差不多半小時再進去,林平國說桌上有2包,叫伊自己挑1包,伊就挑
1包,沒有問重量多少,沒有逗留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貳第38頁反面至第43頁),然查:
⑴證人傅川明於上開證詞,就「與林平國電話聯繫後,到林平
國住處,何以起意想要購買海洛因」,前後說法並不一致,且在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先稱是到林平國住處始「臨時起意」等語(見本院卷貳第39頁),又於檢察官質疑何以與前揭99年6月22日偵查中說法不同時,曾改稱「初衷真的是要去跟林平國買海洛因」、「(問:當天海洛因原本是要向誰購買?)都是要去找『阿國』購買」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0、41頁),並另稱「(問:這些海洛因是不是你跟林平國講好一起購買的?)應該是這樣吧」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2頁及反面),一再改變說詞;再者,證人傅川明所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為大陸門號,通話費用本較撥打國內之行動電話高,苟若證人傅川明單純要找人在國內之被告聊天,何需刻意撥打被告所留之大陸門號,又恰巧攜帶1萬元到場,並住處內看到被告正與朋友進行毒品交易(此為證人傅川明於本院審理時之一種說法),始起意欲購買海洛因,情節顯與一般人與人之間之聯絡方式、毒品交易方式及毒品隱密進行交易,不願其他人探知等常情有別,是以,證人傅川明於前揭100年3月23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述,本非無疑。
⑵被告於100年3月10日警詢、偵查中及100年3月11日法官
羈押訊問時辯稱:【提示99年4月7日18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傅川明在通話中說「我要找你玩啦」「無聊要找你玩啦」,只是要找伊聊天,伊不曾賣海洛因給傅川明,99年4月7日沒有在伊住處向住褒忠鄉的傅川明收取1萬元,也沒有拿海洛因給傅川明;伊猜傅川明是與伊有感情糾紛,伊追過傅川明的女友,傅川明才會指證伊販賣毒品云云(見警卷第13頁;他字卷第155頁;聲羈卷第11頁),一概否認99年4月7日有海洛因交易之情形,復於100年5月4日偵查中、100年5月9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及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改辯以:伊是和傅川明合購,
1人各出1萬元,總共2萬元,向「 宋仔 」買2包,1人1包,請「宋仔」送海洛因過來,傅川明是在伊處住外面等,因為「宋仔」不想讓傅川明看到;不是伊與「宋仔」一起販賣云云(見偵卷第134頁;本院卷壹第20、63頁),前後說詞不一,亦頗值懷疑。而證人傅川明並未明確證述,此次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其前揭曾述及不一之交易情節,與被告供述:「係與傅川明合資向『宋仔』購買,請『宋仔』送海洛因過來,傅川明在伊住處外面等,沒有看到『宋仔』送海洛因過來」等情均迥異,卻與被告在100年3月10日為警查獲後「兩人99年4月7日之通話,係在相約聊天,並非約定交易毒品」之說法上有所交集,可見證人傅川明於99年6月22日(即距離99年4月7日案發時約2個多月)第一次在偵查中作證後,100年3月23日(即距離99年4月
7日案發時已超過11個月)第二次在偵查中作證前,證詞已經受到影響。
⑶據此,足見證人傅川明嗣後翻異之證詞,應係為迴護被告而臨訟編纂之說詞,自非屬實,不能採信。
⒊綜上,證人傅川明於99年6月22日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其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得1萬元海洛因之事實,既經證人傅川明於前揭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應認被告前揭所辯此次係與證人傅川明合資向「宋仔」之成年男子交易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㈡㈢(即附表一編號⒉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蘇柏威各1次部分:
⒈業據證人蘇柏威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去過
林平國家,看過林平國的配偶,但不知道名字,去林平國家是要購買毒品,因伊不知道林平國的電話號碼,所以不會先打電話給林平國,是直接去林平國家,由林平國的配偶打電話給林平國,林平國再跟伊約定見面地點買賣毒品;知道去林平國家可以買毒品,是住在新湖村朋友「 坤鴻 」帶伊去的;【提示100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偵訊筆錄誤載為18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這通電話是林平國的配偶先說 馬公 厝的來了,伊在旁邊更正說伊是馬鳴山來的,因伊住在褒忠鄉馬鳴山,林平國的配偶就在通話中更正說是馬鳴山的,後來又拿行動電話給伊接聽,伊稱呼林平國「大仔」,林平國要伊到麥寮鄉衛生所見面,兩人有在該處見面;這次林平國是開賓士車來,伊進入林平國的賓士車內,在車內給林平國1千元,林平國給 伊甲基 安非他命,之後伊才下車離開;【提示100年2月11日15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⒊所示】這通電話是林平國配偶說 馬公厝 的來了,又把伊是馬鳴山來的記錯了,伊在一旁更正說伊是「阿富」,因伊本名是蘇富界,林平國的配偶就在電話更正說是「阿富」,然後林平國的配偶就拿行動電話給伊接聽,然後林平國就在電話中要伊到麥寮等他,伊在電話中說「一樣那喔」就是和林平國約在麥寮鄉衛生所見面,之後伊就到麥寮衛生所等林平國,這次是一個女子過來與伊見面,伊給那位女子3千元,說要買海洛因,那位女子就給伊海洛因。(問:林平國在電話中沒有說是叫其他人與你交易毒品,你怎麼知道這位女子是來與你交易毒品?)因為這位女子開林平國的賓士車出現在麥寮鄉衛生所,而這臺賓士車與伊在林平國家看到的那臺賓士車,以及林平國100年2月9日與伊進行交易的賓士車一樣,所以伊想她是替林平國來與伊交易毒品;這次伊也有進入賓士車,在賓士車裡拿錢給那個女子,那個女子在賓士裡拿海洛因給伊,伊才下車離開,這次會購買海洛因,是因為要嘗試施用海洛因,這次買到海洛因後,是用香菸施用;(問:你1次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買海洛因?)是,我在(100年)2月有施用這二種毒品。
(問:電話中不用跟林平國講清楚要買哪一種毒品,約好見到面就買得到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對;伊不曾叫林平國跑腿去向第三人去買毒品,或與林平國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108至111頁)綦詳,證人蘇柏威對於與被告以往交易之習慣、各筆通訊監察譯文之交易地點、對象、購買之毒品種類及價格等重要細節,均能清楚詳實交代,且係經檢察官提示各筆通訊監察譯文供確認後,即自行詳證如上之情,並能清楚分辨100年2月9日與被告聯絡後,該次是向開賓士車到場的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
100年2月11日與被告聯絡後,該次是向1名開林平國賓士車到場之成年女子購買海洛因3千元;參以被告於此次偵查中亦陳稱:現在沒有毒癮發作,精神也很正常,不是想趕快離開地檢署才隨口證稱等語(見他字卷第111頁),復經比對證人蘇柏威與被告於100年2月9日、2月11日之通話內容(詳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均先由被告之妻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證人蘇柏威來訪,再由證人蘇柏威與被告通話,兩人相約見面地點後,隨即結束通話,有前揭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與證人蘇柏威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在卷可憑,以上通話內容,均在確認對方身分及所在位置後,隨即相約見面地點,具有交易毒品通話時所特有對話簡短之特性,可見證人蘇柏威與被告間已就毒品交易有一定之默契與共識,知悉相約見面之目的,就是要進行毒品買賣無訛;另復有扣案被告之妻陳素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可資佐證。綜上相互勾稽,足徵證人蘇柏威於10
0年3月10日偵查中所述應係親身經歷之事,而非子虛。⒉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⒉),嗣後證人蘇柏
威雖於100年4月7日偵查中翻異其詞具結證稱:【提示10
0年3月10日偵訊筆錄】詳細情形想不起來;現在要伊回想的話,(100年)2月9日是和1名女子開林平國黑色賓士車來麥寮鄉衛生所,與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伊拿1千元給該名女子,該名女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不記得為何之前作證說,這次是被告本人到場與伊進行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100年3月10日偵訊時伊有吃安眠藥,伊有講但沒有紀錄;【提示100年2月9日15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忘記這件事了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又改稱:【提示100年2月9日15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⒉所示】100年2月9日是要找林平國聊天,林平國不在家在麥寮,林平國叫伊去麥寮鄉衛生所,伊好像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7頁反面),再改稱:這通電話跟林平國約在麥寮鄉衛生所,是要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林平國怎麼來的?)是1名伊不認識的女子過來,伊與該名女子在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8頁反面、第49頁),惟查:
⑴證人蘇柏威上開於偵審中之證詞,就此次何以與被告相約見
面,一開始之說法並不一致,且證人蘇柏威於100年4月7日及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檢察官問及100年2月
9日之情形,均先以「忘記了」予以搪塞,經檢察官質問為何與100年3月10日具結後之證詞不同,始對當日交易進行有一套說法,於100年4月7日偵查中稱「是1名女子到場與伊交易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於本院101年4月
3日審理時先空言稱「(問:100年3月10日檢察官問你,現在毒癮發作,還是因為想趕快離開地檢署,所以才回答是向林平國購買的,你說現在毒品沒有發作,精神也很正常?)當天伊有吃安眠藥,伊有講,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5頁反面),又稱「100年2月9日是與被告相約聊天,被告叫伊到麥寮鄉衛生所,伊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7頁反面),再改稱「100年2月9日這通電話是跟林平國約在麥寮鄉衛生所買甲基安非他命,是1名女子到場與伊交易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8頁反面、第49頁),已如前述,證人蘇柏威對於100年2月
9日之交易情節,嗣後翻異其詞,且翻異後之說詞反覆不一,一經質疑,即因無法自圓其說而改變說法,是以,證人蘇柏威前揭於100年4月7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後之證詞,本屬有疑。
⑵相較之下,證人蘇柏威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第一次作證
時,距離100年2月9日案發時僅約1個月,記憶應尚屬清晰,又一般購買毒品者,為避免查緝,不會隨便與不確定身分之人交易,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衡酌證人蘇柏威於100年
3月10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在麥寮鄉衛生所跟林平國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林平國開賓士車來,伊等在賓士車內交易,第二次也是與林平國一樣相約在麥寮鄉衛生所,這次是1名女子開林平國的賓士車來,伊想她是替林平國過來,就在賓士車內與該名女子買3千元海洛因,這次伊是想施用海洛因,就買海洛因;伊一次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買海洛因,伊在(100年)2月間有施用這兩種毒品。」等語,可以清楚辨別100年2月9日、2月11日不同交易之情節,說詞合乎常情事理;再者,證人蘇柏威於100年3月10日亦具結證稱:除了譯文這兩次外,99年9月、10月間,有直接去林平國家買毒品,買到5、6次,這幾次林平國在家,所以沒有通聯;這幾次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平國大約向伊收1千元,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可見在100年2月9日以前,證人蘇柏威是與被告本人交易,被告不曾委派其他成年女子與證人蘇柏威進行交易,故證人蘇柏威於100年4月7日(距離100年2月9日案發時已接近2個月)及本院101年4月3日審理時(距離100年2月9日案發時已超過1年)改稱:「兩次都是1名女子開林平國的賓士車來麥寮衛生所與伊交易,不記得為何上次作證時說100年2月9日是林平國本人到麥寮鄉衛生所與伊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除說詞含糊籠統外,且有違前揭一般毒品交易常情,應係迴護被告之說詞,是認證人蘇柏威前揭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證述:100年2月9日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在麥寮鄉衛生所向被告本人購得
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信度高,較為可採。⒊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⒊):
⑴復有證人蘇柏威於100年4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
2月11日是1名女子開林平國的賓士車來麥寮鄉衛生所與伊交易海洛因,伊拿3千元給該名女子,該名女子拿海洛因給伊,交易前伊有跟林平國講電話,是林平國的配偶打給林平國再讓伊接聽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明確,核與其於10
0年3月10日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蘇柏威100年2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在卷可憑,已如前述,且有前揭為警在被告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足資補強佐證,益徵證人蘇柏威前揭所述屬實,堪以採信。
⑵至就該次交易毒品之種類,證人蘇柏威固於本院101年4月
3日審理時(距離100年2月11日案發時,已超過1年之久)翻異前詞具結證稱:100年2月11日是買甲基安非他命;(問;100年3月10日你跟檢察官說100年2月11日是買3千元海洛因,是不是?是不是在車內交易的?)嗯,對;(問;你給那個女生3千元,那個女生給你海洛因,是不是?)那一次沒有;(問:100年2月11日是否買3千元海洛因?)那個太久了,伊在想好像也是買甲基安非他命,忘記買多少了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8頁及反面),然經本院審判長訊問證人蘇柏威,向其確認該次毒品交易種類之過程時,證人蘇柏威亦曾稱:(問:100年3月10日檢察官問你時,你兩次分的很清楚,100年2月9日與林平通電話後,是約在麥寮鄉衛生所買甲基安非他命,隔兩天後之100年2月11日,這通是買海洛因,是1名女子開林平國的賓士車過來?)是1個女孩子開賓士車過來的;(問;第二次是否買海洛因?)是;(問:第二次買多少海洛因?)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貳第48頁反面),明顯係因記憶不清而說詞反覆不一,經提示證人蘇柏威偵訊筆錄供其回憶,亦無法確切分辨100年2月9日、2月11日兩次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額有無不同,是以證人蘇柏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2月11日亦係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恐有疑問;另審酌被告於100年3月10日供稱:伊認識綽號「阿富」之男子,但不知道本名為蘇柏威,伊與「阿富」是去年(99年)年底在伊住處一起施用海洛因時認識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證人蘇柏威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是認證人蘇柏威前揭於100年3月10日、4月7日偵查中,記憶較為清晰,且能明確分辨100年2月9日、2月11日兩次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不同,而一致證述「100年2月9日是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00年2月11日是購買3千元海洛因」之說詞,可信度高,較可採認。
⑶此外,被告知悉證人蘇柏威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其與證人
蘇柏威以電話相約在麥寮鄉衛生所見面交易毒品後,隨即由「小莉」攜帶海洛因,駕駛被告之賓士車,前往麥寮鄉衛生所與證人蘇柏威見面,並由「小莉」在該賓士車內,向證人蘇柏威收取3千元,再將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交付予證人蘇柏威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與「小莉」就此次交易,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就10
0年2月11日「小莉」與證人蘇柏威交易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⒋另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被告於100年3月10日警詢辯
稱:【提示100年2月9日15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這次不是要交易毒品,詳細情形想不起來了;【提示100年2月11日15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沒有與蘇柏威交易毒品,是蘇柏威要向 伊索 討海洛因,伊沒有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復於同日偵查中辯以:100年2月9日沒有跟「阿富」(即蘇柏威)約在麥寮鄉衛生所,開賓士車去與他見面,在賓士車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富」,並向「阿富」收取1千元;100年2月11日是「小莉」開伊的賓士車去和「阿富」見面,他們見面做什麼伊不知道:(問:「小莉」為何可以開你的賓士車與「阿富」見面)因伊介紹兩人見面,伊不知道「小莉」叫什麼名字,住哪裡等語(見他字卷第155頁);又於100年3月11日法官羈押訊問時辯稱:認識馬鳴山的「阿富」,曾經與「阿富」約在衛生所見面;(問:約在那邊做什麼?)因為之前曾經一起買藥(即毒品),約在那邊見面,然後再集資去買,有買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問:你們集資都怎麼約?)就有時候他會去找伊,伊人在外面,就約在衛生所那邊:(問:都去向誰買?)之前都向「小莉」買,有時候他(指「阿富」)去買,有時候伊去買,大部分是一起去,不一定在哪裡買,看「小莉」人在哪裡:伊曾將賓士車借給「小莉」,因為「阿富」後來沒錢,向伊索討海洛因,那麼 貴伊 怎麼常給他,伊就介紹「阿富」去向「小莉」拿,「阿富」不知道怎麼找到「小莉」,那天「小莉」就開伊的車去麥寮鄉衛生所;(問:「阿富」沒錢買,找「小莉」就有錢買?)因伊不跟「阿富」一起買,就叫「阿富」有辦法自己去買,伊沒有辦法常常調給「阿富」,才叫「阿富」自己去買,「阿富」要叫伊出錢,伊哪有辦法等語(見聲羈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另於100年5月4日偵查中辯稱:100年2月9日沒有在麥寮鄉衛生所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蘇柏威;(問:有沒有叫「小莉」在100年2月9日去麥寮鄉衛生所旁與蘇柏威見面買賣毒品?)有,只記得有介紹「小莉」和蘇柏威見過一次面,他們買賣什麼不清楚;沒有在100年2月11日在麥寮鄉衛生所賣海洛因給蘇柏威;(問:有沒有叫「小莉」在100年2月11日去麥寮鄉衛生所旁與蘇柏威見面買賣毒品?)只記得有介紹「小莉」和蘇柏威見過一次面,他們買賣什麼不清楚;(問:介紹「小莉」和蘇柏威見面做什麼?)介紹他們認識當朋友,因為蘇柏威找伊討藥好幾次,伊覺得很煩,就叫他自己去買。(問:叫他去向「小莉」買嗎?)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買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再於100年5月9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及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辯以:伊都是與蘇柏威合資,之前是向「小莉」購買,100年2月9日也是向「小莉」購買;100年2月11日這件事情伊不知道,「小莉」有向伊借車子,但借去做什麼不知情,這次是「小莉」拿去賣的,又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壹第63頁);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前後說詞不一,且被告辯稱該次是與證人蘇柏威「合資」向「小莉」購買之說詞,與證人蘇柏威前揭證詞不符,觀諸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蘇柏威特意到被告住處,透過被告之妻與被告聯絡上後,兩人僅約定見面地點,亦未談及如何合資之情,可見被告嗣後辯稱「合資」乙節,應屬臨訟脫罪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另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所辯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顯有矛盾之處,蓋苟若被告所稱跟證人蘇柏威相約見面是要合資購買毒品,兩人有跟「小莉」買過,有時蘇柏威去買,有時伊去買,大部分是一起去屬實,表示「小莉」應為被告之毒品上游,豈會在證人蘇柏威資金不足,被告不願意與證人蘇柏威與合資時,要求證人蘇柏威自己去買,才介紹亦曾與「小莉」購毒之證人蘇柏威見面、認識當朋友,並為此出借車輛給「小莉」,且被告之辯詞,亦與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迥異,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臨訟卸責而編纂之詞,不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柏威1次
及與綽號「小莉」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柏威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
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查,被告與證人傅川明、蘇柏威,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又證人傅川明、蘇柏威向被告購買毒品,均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或由共犯分擔上開行為),核屬有償之行為,業已認定如上,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交付毒品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足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傅川明、蘇柏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柏威,均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諉責之詞,委無可採,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傅川明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蘇柏威1次,以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柏威1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㈣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清田2次、林華祈1次、侯智元1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2、163頁;偵卷第132頁;本院卷壹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62頁反面;本院卷貳第57頁),核與證人詹清田、林華祈、侯智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曾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㈣所載之時、地(詳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等施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81、84、
122、124頁),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詹清田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99年12月19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66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雲檢100年度聲監字第132號卷第27、28頁;他字卷第69頁),就犯罪事實三、㈣部分,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侯智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28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四)、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第84、85頁;他字卷第
142、142頁)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㈠至㈣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四所示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41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審判筆錄第49頁),並經證人蘇柏威於100年3月10日警詢、偵查中指稱:伊看過林平國走出其住處鋁門外,至三合院廣場左轉晾衣服處,從鐵盒拿毒品給伊等語(見警卷第21頁;他字卷第11
1頁),證人 林欣期 即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分隊長、 蔣永榆 於100年3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被告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成功146號住處查獲疑似假麻黃1包(毛重48公克,含包裝袋1個)之過程明確(見他字卷第145至148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素華於100年3月10日警詢、偵查中指稱:警方於100年3月10日14時25分,經伊同意,至伊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成功146號住處執行搜索,在鋁門旁騎樓旁晾衣服處找到1包(即疑似假麻黃1包,毛重48公克,含包裝袋1個)東西等語(見警卷第17頁;他字卷第
150頁),證人即被告女友黃曉萍於100年4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其雲林縣○○鄉○○路○○號「上第大樓」居處扣案疑似毒品之物(即疑似假麻黃1包,毛重0.85公克,含包裝袋1個),是林平國帶來伊租屋處的,林平國沒有帶走,伊替林平國放在盒子裡,收在抽屜等語歷歷(見偵卷第88、89頁),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1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林平國)、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16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黃曉萍)、100年3月10日陳素華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份、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雲林機動隊100年3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第22至33頁)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疑似假麻黃2包,其中1包(毛重48公克,含包裝袋1個)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另1包(毛重0.85公克,含包裝袋1個)在被告之女友黃曉萍雲林縣○○鄉○○路○○號上第大樓4樓之7居處查獲,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發現送驗2包扣案物(編號A1、A2),驗前總毛重
48.8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17公克),經檢視均為黃色晶體,抽驗0.19公克鑑定後,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且抽測編號A1純度值為98%,推估上開扣案物均含假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75公克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49132號鑑定書(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1紙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4款所列管之第一、二、四級毒品。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各1紙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再者,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參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應認為被告與證人蘇柏威、詹清田、林華祈、侯智元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雖係上述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及犯罪事實三、㈠至㈣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其持有之繼續,應如持有槍、彈罪為行為之繼續,而非如竊佔罪之竊佔行為,為狀態之繼續,是從其持有開始迄於100年3月10日被查獲為止,僅有一持有行為之繼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蘇柏威之犯行,與「小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宋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傅川明,然本院認為綽號「宋仔」之人是被告臨訟編纂之說詞,不足採信,如前所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林平國前因⒈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⒉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偽造文書案件,於93年9月17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馬簡字第
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⒌牙保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⒉至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⒍上開⒉⒊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9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1月15日、2月,並與上開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與上開⒈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0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就犯罪事實二、㈡㈢及犯罪事實三、㈢㈣部分,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應法不得加重)。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之罪,亦即一經犯罪,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雖發生於00年5、6月間某日,當時尚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應非累犯,但其於100年1月2日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仍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至100年3月10日為警查獲為止,則其犯罪至該時始告終止,自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被告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清田、林華祈、侯智元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縱然其於偵審均自白,亦無法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說明之。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各次所得價額非鉅,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即令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依其等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㈢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酌減其刑,關於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並就法定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贓物及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予他人牟取利益,又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其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予他人施用,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對象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對象1人,販毒所得款項共計14,000元,轉讓禁藥之次數4次,轉讓對象3人,且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係應人要求而為,轉讓之數量非鉅,並酌以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所為不但助長毒品流通,亦影響社會秩序,實屬非是,惟幸及時為警查獲,未因流出而造成過多毒害蔓延,再衡以被告犯後僅坦承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清田2次、林華祈1次及侯智元1次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以務農維生,嗣因車禍腳部韌帶受傷,經開刀治療尚未痊癒,並提出全生醫院100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壹第57頁反面)附卷供參,家中有母親、妻子、兩名成年子女及一名19歲子女之家庭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至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若非全然無關,即應於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第6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
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被告為警於100年3月10日,在其前揭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粉末檢品4包,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予蘇柏威
1次之犯行,諭知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雖非屬違禁物,但因直接與該毒品接觸,包裝與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已合而為一,無從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資參照,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為鑑識而已耗損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毋庸併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為警於100年3月10日,分別在其前揭住處及黃曉萍前揭居處,扣得其所有之疑似毒品2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後,均確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已如前述,應屬違禁物,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故該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2包,既然均係供被告持有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諭知沒收之,而上開假麻黃之外包裝,雖非屬違禁物,但因直接與該毒品接觸,包裝與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已合而為一,無從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資參照,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為鑑識而已耗損用罄之假麻黃,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毋庸併同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⒊至為警在黃曉萍上開居處,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15公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略以:「編號A3,經檢視為殘渣袋,量微無法取樣秤重,以有機溶劑洗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就此包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係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
⒈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販賣海洛因部分
,所得現金10,000元,就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得現金1,000元,就犯罪事實二、㈢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所得現金3,000元,均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販賣毒品罪沒收或與共同正犯「小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以其與共同正犯「小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大陸SIM卡是朋友從大陸拿回來送伊的,行動電話是伊買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貳第53頁反面、第54頁),供作被告此部分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就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行政院海巡署中巡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又就犯罪事實三、㈣部分,被告雖無法確認100年2月28日當時,是使用上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抑或另1支行動電話,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定其應同樣使用該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故上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係供作被告此部分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與「小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SIM卡是1個朋友送給伊的,不曉得放在哪支行動電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貳第54頁及反面),並認係作為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單獨或共同販賣、轉讓毒品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犯罪事實二、㈡㈢及犯罪事實三、㈣部分,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之妻陳素華所申請,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他字卷第6頁)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供陳:該SIM卡是妻子陳素華申請送給伊使用的,是伊的,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貳第53頁),又供稱:如果不將該SIM卡還給陳素華,她可能會生氣,意思是卡可能只是借給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貳第53頁),依現有證據,無從確認該SIM卡為被告之妻陳素華送給被告使用,而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妻陳素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之妻陳素華所有,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並非被告所有之,亦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⒋被告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之小鐵盒1個,係被告所有,
用以盛裝上開扣案4包海洛因,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貳第55頁),應屬供其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⒌被告就其為警上開住處外鋁門旁騎樓晾衣服處,與前揭扣案
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包(毛重48公克),一起扣得之夾鏈袋4包,雖於100年3月11日法官訊問時供陳:該物是綽號「馬吉」之人寄放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而否認為其所有,然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該物為母親服藥需要,因母親不識字,伊都將藥放在袋子裡等語(見本院卷貳第56頁),坦認為其所有,參酌該扣案之夾鏈袋4包,係於前揭被告所有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包(毛重48公克)一併藏放,是認該夾鏈袋係被告預備供分裝假麻黃所有之物,應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併予諭知沒收之。
⒍至為警在黃曉萍居處扣得之大磅秤1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為其所有,證人黃曉萍則指稱:記得 大臺 的磅秤是林平國的, 小臺 的才是伊的,如果林平國說不是他的,那伊也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參以該物並非在被告住處扣得,是認該大磅秤1臺,是否為被告所有仍有疑問,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七、告發部分:證人傅川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作證,經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業如前述(貳、一、㈢部分),涉有偽證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通話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及處罰││││││、數量及金額(│││││││新臺幣)││├────┼─────┼─────┼────┼───────┼────────────┤│⒈(起訴│99年4月7日│雲林縣臺西│傅川明│1萬元海洛因1包│林平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書犯罪事│18時51分許│鄉牛厝村成│││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實一)│(通訊監察│功146號林│││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譯文內容詳│平國住處│││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大陸門號八六一五│││││││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小鐵盒壹個,│││││││沒收之。││├─────┴─────┴────┴───────┼────────────┤││A:門號0000000000000號(林平國)【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本院卷│││B:門號0000000000號(傅川明)【發話】│貳第17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喂。││││A:我阿明啦!││││B:哪一個阿明?││││A:褒忠啦,你過來了喔?││││B:黑啦黑啦!││││A:我要找你玩啦,無聊要找你玩啦!││││B:好阿。││││A:好。││││B:不要太晚過來阿。││││A:我現在要過去了。││││B:喔,那你怎麼知道這支號碼?││││A:那你跟我報的啦!││││B:喔,這樣喔,好啦,好。││├────┼─────┬─────┬────┬───────┼────────────┤│⒉(起訴│100年2月9│雲林縣麥寮│蘇柏威│1千元甲基安非│林平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書犯罪事│日15時53分│鄉衛生所旁││他命1包│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實三)│許(通訊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察譯文內容││││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詳附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三三│││││││00000000000號│││││││),沒收之。││├─────┴─────┴────┴───────┼────────────┤││A:門號0000000000號(林平國)【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字卷│││B:門號0000000000號(林平國之妻陳素華)【發話】│第114頁│││C:門號0000000000號(蘇柏威)【接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馬公厝的來內,喔馬鳴山啦!││││B:你叫他聽一下。││││C:嘿嘿,大仔!││││B:你過來麥寮啦!││││C:麥寮喔。││││A:啥,你到麥寮的時候再打給我。││││C:我不知道你的電話阿,我跟嫂子抄號碼喔。││││B:我差不多二十分鐘去那裡等你啦!││││C:麥寮哪裡?││││B:衛生所啦!││││C:好。││├────┼─────┬─────┬────┬───────┼────────────┤│⒊(起訴│100年2月│雲林縣麥寮│蘇柏威│3千元海洛因1包│林平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書犯罪事│11日15時10│鄉衛生所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實四)│分許(通訊││││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監察譯文內││││淨重肆點壹伍公克,純質淨│││容詳後)││││重零點柒伍公克,取量少於│││││││零點零壹公克檢驗,驗餘淨│││││││重肆點壹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莉」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三三九│││││││0000000000號)│││││││、小鐵盒壹個,均沒收之。││├─────┴─────┴────┴───────┼────────────┤││A:門號0000000000號(林平國)【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他字卷│││B:門號0000000000號(林平國之妻陳素華)【發話】│第114頁反面│││C:門號0000000000號(蘇柏威)【接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馬公厝在找你, 阿富仔 。││││A:你叫他聽。││││C:喂。││││B:你不是有過來麥寮這?││││C: 黑阿 。││││B:你過去那等我。││││C:一樣那喔。││││B:差不多十五分鐘吧!││││C:差不多十五至二十分啦!││││B:好啦!││└────┴────────────────────────┴────────────┘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所犯罪名及處罰│├────┼─────┼─────┼────┼────────────────────┤│⒈(起訴│99年10月、│雲林縣臺西│詹清田│林平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叁月。││書犯罪事│11月間某日│鄉牛厝村成││││實二前段││功146號林││││)││平國住處│││├────┼─────┼─────┼────┼────────────────────┤│⒉(起訴│99年12月19│彰化縣溪湖│詹清田│林平國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書犯罪事│日13時6分│交流道往員││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三九六││實二後段│、14分、48│林方向旁某││六二0四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分、14時28│醫院││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30分許││││││(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附表三)││││││││││├────┼─────┼─────┼────┼────────────────────┤│⒊(起訴│100年2月間│雲林縣臺西│林華祈│林平國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書犯罪事│某日│鄉牛厝村成││││實五)││功146號林││││││平國住處│││├────┼─────┼─────┼────┼────────────────────┤│⒋(起訴│100年2月28│雲林縣臺西│侯智元│林平國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書犯罪事│日18時27分│鄉牛厝村成││案之NOKIA(序號:00000000000││實六)│、34分、54│功146號林││三一二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分、19時37│平國住處│││││分許(通話││││││時間)(通││││││訊監察監察││││││譯文詳附表││││││四)││││├────┼─────┴─────┴────┴────────────────────┤│⒌(追加│所犯罪名及處罰:││起訴部分│林平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假麻││)│黃貳包(驗前總淨重肆拾伍點柒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夾鏈袋肆包,均沒收之│││。│└────┴─────────────────────────────────────┘附表三: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出處│├────┴────────────────────┴────────────────┤│A:門號0000000000號(林平國)││B:門號0000000000號(詹清田)│├────┬────────────────────┬────────────────┤│99年12月│A:喂?【受話】│本院卷貳第19頁││19日13時│B:你說要來有要來嗎?│││6分│A:你去員林交流道等我!││││B:你在一高喔?││││A:對!││││B:你不轉三高喔?││││A:我在一高,我怎麼再轉到三高?││││B:你幾點會到?││││A:等等就到了!差不多一、二十分鐘就到了││││。││││B:每趟都吃你的,我直接模仔給你啦!││││A:我不要啦!││││B:現在我朋友看看就你有用而已。││││A:我不要啦!││││B:好啦!││├────┼────────────────────┼────────────────┤│99年12月│B:要員林那邊還是溪湖那邊?【發話】│本院卷貳第19頁││19日13時│A:等一下啦,我現在從員林下來。│││14分│B:你要從員林下去,那在哪裡等你?││││A:我要到的時候在打給你啦!溪湖啦!││││B:我現在要出去了,我不知道在哪等你阿。││││A:就溪湖咩。││││B:好啦!││├────┼────────────────────┼────────────────┤│99年12月│B:我到了!你到了再打給我。【受話】│本院卷貳第19頁││19日13時│A:你等一下啦!│││48分│││├────┼────────────────────┼────────────────┤│99年12月│A:你在哪?【發話】│本院卷壹第19頁││19日14時│B:我在交流道下來,你有看到嗎?│││28分│A:前面那邊喔?││││B:往溪湖,你是往溪湖下來嗎?││││A:沒有啦!我在員林內啦!在彰化醫院這邊││││!││││B:好啦!我過去!││├────┼────────────────────┼────────────────┤│99年12月│A:喂?【受話】│本院卷貳第19頁反面││19日14時│B:怎麼沒看到?│││30分│A:我在彰化醫院阿!││││B:你是不是在 阿六仔 出來那個醫院啦!││││A:我在7-11啦,彰化醫院旁邊有個7-11。││││B:哪有?││││A:我就跟你講在彰化醫院你聽不懂喔!││││B:是不是離交流道不遠這個?││││A:對阿!││││B:那我再找找看。││└────┴────────────────────┴────────────────┘附表四: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出處│├────┴────────────────────┴────────────────┤│A:門號0000000000號(林平國)││B:門號0000000000號(侯智元)│├────┬────────────────────┬────────────────┤│100年2月│A:元仔(譯文表誤載為 源仔 )。【發話】│他字卷第142頁反面││28日18時│B:黑。│││27分│A:你剛剛那個有沒有!弄一點點!││││B:什麼一點點?││││A:你剛去我那邊有沒有...沒有你過來,按││││摩的那邊。││├────┼────────────────────┼────────────────┤│100年2│A:你下來了沒?【發話】│他字卷第142頁反面││││月28日18│B:我下去了!我有看到大姊!│││時34分│A:你去她會跟你講。││││B:好。││├────┼────────────────────┼────────────────┤│100年2│B:喂?【受話】│他字卷第143頁││月28日18│A:你不是叫我打給你?│││時54分│B:大仔,下午那個水果還有嗎?││││A:有阿!我那天..阿等一下!你下來!那││││邊。││││B:好。││├────┼────────────────────┼────────────────┤│100年2│A:喂?【受話】│他字卷第143頁││月28日19│B:大仔你打給我喔?│││時37分│A:黑!││││B:這個兄哥還在削而已!水果!││││A:好啦!││└────┴────────────────────┴────────────────┘附表五:
㈠搜索地點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成功146號之扣案物
┌──────────┬────┐│ 威寶旺卡 (序號:8901│1張││00000000000)││├──────────┼────┤│VL手機(序號:358880│1支││9100)(含門號091142│││3676號SIM卡1張)││└──────────┴────┘㈡搜索地點雲林縣○○鄉○○路○○號上第大樓四樓之7之扣押
物
┌──────────┬────┐│吸食工具組(含玻璃球│1組││管4支、塑膠球管1支│││、吸管1支、牙籤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5支│├──────────┼────┤│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1包│├──────────┼────┤│海洛因殘渣袋│10包│├──────────┼────┤│神州行SIM卡(序號:│1張││00000000000000000000│││)││├──────────┼────┤│小磅秤│1臺│├──────────┼────┤│黃色小皮包│1個│├──────────┼────┤│NOKIA手機(N97)(│1支││序號:00000000000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