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鏢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1號、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鏢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鏢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丁鏢清仍不知悔改: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9月23日8時至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
0年9月26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同前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
1月31日9時20分許,其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49號前,因持有因本次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公克)而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鏢清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7日編號0A1901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
1號、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辯稱其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出沒地點,但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雲林地檢署函覆略以:本案並未因為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此有雲林地檢署101年3月30日雲檢 文宏 101毒偵61字第08481號函文1份附卷可查,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之前為粗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2公克)係被告第2次施用時所剩之毒品,已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第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
至於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既經包裝過海洛因,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