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琨
張楠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琨、張楠清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朝琨、張楠清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固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其至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一副及賭資新臺幣137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