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國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定期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4月8日上午到場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李文國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文國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身體不適而有施打C型肝炎的干擾素及類固醇,亦有服用FM2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4月8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通知到驗後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總表(警卷2至4頁),在卷可稽。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檢察官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被告雖於100年9月20日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於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7日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於同年6月10日至101年4月26日、同年8月25日及101年5月間有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醫,惟醫生均並未施打或開立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與被告使用,所開立之藥物絕不可能造成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5月23日(
101)長庚院基法字第156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5月3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561號函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1年6月4日羅博醫字第101050019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經觀察、勒戒,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