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李愛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愛惠於民國101年6月18日9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KSG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與校舍路29巷165弄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從黎明三路361巷左轉校舍路29巷165弄),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依法攔停舉發「闖紅燈(從黎明三路361巷左轉校舍路29巷165弄)」之違規,異議人不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101年
7月13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8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異議人騎乘車輛行經該處時,並無闖紅燈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
件之警員 蘇智宏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時伊騎著警用機車執勤,沿著宜蘭縣宜蘭市○○路校舍巷行駛,路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與校舍路29巷165弄路口處時,伊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時黎明三路口是紅燈,伊是在東港路校舍巷上面,異議人是在伊的對面,也就是在黎明三路361巷,伊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當時伊的方向也是紅燈,伊就鳴警笛右轉之後攔查異議人,該路口蠻窄的,伊看到異議人還沒有轉的時候,交通號誌就是紅燈了,但是伊不知道已經紅燈多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蘇智宏與異議人無任何仇隙,衡諸常情,證人蘇智宏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致己身陷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另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蘇智宏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蘇智宏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異議人空言辯稱:當時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其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否認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