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9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非訟代理人 鄭儒憶 受安置人廖○鋒(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廖○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廖○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廖○鋒、廖○杰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十七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廖○鋒、廖○杰因其父母嚴重疏忽照顧而時常在外遊蕩,並習得喝酒、偷竊、破壞學校物品等偏差行為,然受安置人之父母卻未適時對受安置人進行管教及約束,致受安置人偏差行為日趨嚴重,且受安置人外觀不潔、體型瘦弱,足徵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不佳,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功能薄弱,復無其他適當之親友資源提供協助、保護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廖○鋒、廖○杰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一百年六月七日十七時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獲本院以一百年度司護字第十八、三十一、四十號及一百零一年度司護字第七號、第三十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受安置人之父母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受安置人均由其父廖○立單獨監護,惟其父現行方不明,亦未曾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主動關心、詢問受安置人生活狀況,顯徵其父親職功能尚待強化,若遽讓受安置人返家,恐致受安置人再度發生在外遊蕩等偏差行為,非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難以妥善保護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受安置人及其父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受安置人廖○鋒、廖○杰及其父廖○立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與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認受安置人雖均由其父單獨監護,惟其父現行方不明,於安置期間對受安置人安置狀況亦未加聞問,對受安置人日後返家之相關照護計畫及偏差行為之因應方式顯無具體計畫,足徵其親職功能欠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生活環境與適切照顧,又聲請人非訟代理人鄭儒憶亦到庭陳述:其母雖定期參與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養育受安置人之責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再者,受安置人廖○鋒、廖○杰均到庭陳稱:其等居住安置機構約一年二月,現適應安置處所亦願意繼續安置等語(同上筆錄參照),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輔導並修正受安置人偏差之價值觀,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