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國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本院108年度桃國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12月9日本院108年度桃國小字第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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