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5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許崇堯 即許崇堯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告高雄市立福山國民中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96申00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民國95年間辦理「高雄市立龍美國中校園整體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採購案之招標,經被告公開評選結果,訴外人 蔡瑞益 建築師事務所以最有利標得標,原告認被告評選、決標過程明顯違法,向被告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亦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緣被告95年間受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高雄市立龍美國中校園整體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公開評選,評選結果,「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為最有利標,惟原告認其投標評選過程有明顯違法之處,乃依法向被告提出異議,均遭被告駁回(異議處理文號:高市福山中總字第0960000037號、高市福山中總字第0960000039號)。原告不服,再依法提起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5條明文:「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已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本件被告係受高雄市政府受託行使公權力,原告依法自應將其列為被告對之提起本訴。
三、被告評選過程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之相關規定:
(一)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1項訂明:「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又同準則第7條第3、5、6、17款分別明文:「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3、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5、浪費國家資源。6、未公正辦理採購。...17、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另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2、3款亦明文:「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2、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3、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者」。
(二)本件採購既係由被告辦理,被告代表人 黃權松 自屬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採購人員。又本件評審當日,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仍在執行被告本身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與黃權松即屬三年內曾有委任關係;更甚者,福山國中本身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之校長與建築師,均同為黃權松與蔡瑞益建築師,顯見二者間早已有其他權益關係,上開情形,已然足使原告認為黃權松已不能公正執行職務。換言之,本件評選委員會確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2、3款之應予辭職或解聘之事由。
(三)評審開標當日,原告向被告要求介紹評審委員給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參與投標之廠商知悉,以讓各廠商得以提出是否有委員係應予解職或予以解聘意見之機會,然當初被告悍然拒絕原告請求。原告認為本件採購既係由被告辦理,被告代表人黃權松自屬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採購人員。又本案評審當時,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仍在執行被告本身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與黃權松即屬三年內曾有委任關係;更甚者,福山國中本身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之校長與建築師,均同為黃權松與蔡瑞益建築師,顯見二者間早已有其他權益關係,上開情形,已然足使原告認為黃權松已不能公正執行職務。換言之,本件評選委員會確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3、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者。」之應予辭職或解聘之事由。原告對於上開恐有私相授受且已達合理懷疑不公正之情事,現知悉決標結果,更足以佐證被告評選過程顯已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之相關規定。故對此部分原告提出本件之第一重點「評選委員是否迴避,前提是招標機關要給廠商提出迴避之權利,故招標機關沒有給予廠商提出迴避之機會,絕對違法」。
四、被告評選過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第3款之相關規定,乃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明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1、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第3款更定明:「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3、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此均係為保障採購公平性,在評選前即應組成工作小組審核各參標廠商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本件得標廠商所投標之文件內容並不符合招標文件,依法自不得進入評比程序,更不應予決標,被告漠視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定之第一期校舍工程經費明細,不僅讓其他參標廠商無法立於平等之立足點加以評比,曲解相關法令,預示未來任意做出與預算相違之調整,未來高雄市政府將增生許多訟累及公帑浪費窘境定會發生。
五、被告評選結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以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一)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明文「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7、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二)被告於95年間受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高雄市立龍美國中校園整體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公開評選,於投標須知第76條第(13)訂明:「全部招標文件包括:...(13)高雄市立龍美國民中學校園整體規劃暨校舍新建工程興建計畫」(下稱興建計劃),而原告為參加該投標之廠商之一。本件招標文件中「高雄市立龍美國民中學校園整體規劃暨校舍新建工程興建設畫」(下稱興建計劃)六、設校需求業已載明,將本案分為三部分,分別為:第一期校舍需求(已奉高雄市政府核定)、第二期校舍新需求(暫定,將來以高雄市政府核定為準)、預留未來發展空間基地。而第一期校舍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定經費,要興建3座綜合球瑒,且尚未核定興建圖書室,係將圖書室4間列於第二期校舍新需求部分,待未來高雄市政府預算核定。然本件得標廠商蔡瑞益建築師事務(下稱得標廠商)竟然違反本案招標文件規定,只設計興建2座綜合球場(少1座,未來無法驗收),卻將圖書室4間規劃於第一期校舍需求部分(無預算編列,未來無法驗收)。得標廠商所製作之設計,明顯與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定經費興建福美國中之計畫不符合。另外,招標文件亦載明第二期校舍暫訂興建活動中心1座,惟得標廠商卻又未將活動中心規劃於第二期工程中,而將之列於預留未來發展部份。換言之,本件決標不僅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為明確。故原告提出本件之第二重點「第一期已奉高雄市政府預算核准部分,絕對不能更動。而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則係先違反招標文件投標,得標後在更動修改回與招標文件相同之圖說,明顯違法」。
(三)再者,興建計畫六、設校需求(一)第一期校舍需求說明末行雖記載「本需求計畫案視實際需求及公開徵圖後作必要調整之。」縱認得以調整,應係指招標機關基於公益考量,並配合相關預算法令核可之情形下,可做出有利於招標機關之出發點進行調整,而非概括授權招標機關可任意配合單一投標廠商而進行調整。更甚者,倘招標機關可無視自身訂定之興建計畫(且該第一期校舍需求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定預算)而任意變更調整,參予評比之廠商則無任何評比之標準可依存,本件評比則無任何比賽規則可言,優勝劣敗全由招標機關自行任意決定,何來公正採購可言,故本件決標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四)本件第一期校舍需求既已經高雄市政府核定,顯見高雄市政府當初於考量龍美國中附近學子之人數,來加以規劃教室間數、行政空間等,並具體通過其他相關機關之核定,被告僅單純受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本件採購之機關,自不得違背委託意旨,而自行任意改變業經核定之相關計畫。且此經核定之計畫,即屬全體參標廠商之投標依據,依據若可任意更動,本件可謂無評比標準可言。舉例為之,原訂第一期校舍需求,教學空間:普通教室27間、專科教室
13間、資訊教室2間,倘上開計畫參標廠商可置之不理,則本申訴廠商亦可設計教室僅10間,預留許名綠色空間不僅美化建築物,更可使整體外觀感覺舒坦,而待未來招標機關有所需求時再行更動,試問招標機關如何對此評比?且高雄市政府核定之預算又有何意義可言?故被告評選結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以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五)得標廠商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現已將本案得標之相關圖說做出大幅變更,將其原來設計之6樓改為5樓,並又將原未規劃於第二期工程中之活動中心,變更為第二期工程中。換言之,被告容認此天馬行空之變更,更彰顯本件招標評比根本無實質意義。故原告提出本件之第三重點「招標機關可修改得標圖說之權利,但投標廠商卻無不遵照招標文件製作投標圖說之權利。倘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不同,對於該標即不能開,更不能決」。
(六)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明文「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本件開標前,被告早已發現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之投標文件顯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被告自承),卻仍決標與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且於原告具體指摘得標廠商之錯誤後,被告仍未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顯係違反本條規定意旨。
(七)本件縱使被告誤認為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之投標文件符合招標文件,然於原告具體提出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之投標文件有上開明顯違反招標文件之情事時,被告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決標,而非袒護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更容認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之後,無限上綱之變更圖說,否則豈非喪失公開比圖之意義,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六、此外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將並無本國建築師資格之 張益得 列為建築師,顯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以偽造之文件投標」、「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鈞院可自法務部調查局調取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之原始投標圖說以及服務建議書,與目前進行之相關圖說比較,即可發現本案得標後,被告配合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已做出大幅改變。兩造間採購程序爭議事件,可調查下列證據:
(一)命被告提出本件當時評選標準及評分表。(二)請命被告提出當初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決標之圖說以及目前業已發包施作之工程設計圖說。(三)請命被告提出張益得具有建築師資格之文件,以說明張益得並無建築師資格,而本案得標廠商卻將張益得列為具有建築師資格,更將許多並非蔡瑞益建築師本身之工程設計實績計入並提出參與投標。此資料可證明蔡瑞益建築師所為之投標文件,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不予決標之情事。並請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本件之下列問題:(一)蔡瑞益建築師於投標時,正執行高雄市立福山國民中學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而黃權松則為福山國中校長,更係本件評選委員及委員會主席,黃權松是否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及辭職或予以解聘:...3、有其他情行足使受評選之廠商其有不能公正執行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做成決定者。」規定。(二)依照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於評選前應予保密,則受評選之廠商於受評選前根本無法知悉評選委員是誰,又如何依照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委員有不能公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是否有相矛盾之處,且應如合適用。(三)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違反本件招標文件,於第一期校舍工程中只設計興建2座綜合球場(第一期校舍需求已奉高雄市政府核定經費,要興建3座綜合球場),卻設計4間圖書室(第一期校舍需求已奉高雄市政府核定經費,並未核定興建圖書室);又於第二期校舍工程中未設計興建活動中心而將活動中心列於預留未來發展部分(按:招標文件載明第二期校舍暫訂興建活動中心1座),是否應認為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撤銷決標。先前高雄市立獅甲國民中學校舍更新計校園整體規劃設計監造徵選圖說是否曾有同樣之案例而遭認定撤銷決標。
七、本件公開評選前,被告之採購評選工作小組業已發現本件得標廠商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未將活動中心規劃於第二期工程中,而將之列於預留未來發展部份,而察覺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之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不符,依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被告自應對於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之投標不予開標,而被告確仍對之開標並決標予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再者,原告爾後又發現,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之服務建議書以及相關圖說,只設計興建2座綜合球場(少1座,無法驗收),且將圖書室4間規劃於第一期校舍需求部分(無法驗收)之情形,更明顯違反本案招標文件規定。換言之,本案縱使被告誤認為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之投標文件符合招標文件,然於原告具體提出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之投標文件有上開明顯違反招標文件之情事時,被告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決標,而非袒護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更容認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之後,無限上綱之變更圖說,否則豈非喪失公開比圖之意義,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八、與本案雷同之情形,於高雄市政府於89、90年間,辦理高雄市立獅甲國民中學校舍更新暨校園整體規劃設計監造徵選,評選結果第一、二、三名本為 曾國恩 建築師、 林上又 建築師、 王漢陽 建築師,但後來即因雷同本案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不相同之情形,而遭第一名撤銷資格,當時即對此曾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請釋示,而參以政府採購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始具狀聲請依原告96年12月4日行政準備程序狀載之三個問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
九、雖本件招標文件中興建計畫第六點設校需求有訂明「本需求計畫案視實際需求及公開徵圖後做必要調整之」,高雄市立龍美國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明細表,已奉高雄市政府核定,換言之,無論如何必要調整,亦不可造成工程完工後與核定之經費無法核銷之情形,否則將造成無法驗收,更可預期將衍生許多訟累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本件申訴廠商於95年12月27日來函提出異議,經被告96年1月8日高市福山總字第0960000037號函復(見被告採購申訴陳述意見);原告於95年12月29日提出異議,被告於96年1月8日高市福山總字第0960000039號函復,本件兩造爭議爭點如下:
(一)申訴廠商所提:得標廠商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目前正執行福山國中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與本案評選委員及委員會主席福山國中校長黃權松具備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委任關係。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委員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之規定。招標機關所提之事實及理由:甲○○○○係因公務以福山國中「法定代理人」身份與本校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之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簽約,非屬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本人」情事。此節已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14日工程企第字00000000000號函示。
(二)申訴廠商所提:招標機關未執行迴避條款及介紹評審委員及給與投標廠商提出是否有委員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意見的機會。招標機關所提之事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第二項「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作業須知暨「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94年7月修正本)第12點「評選決標後,主辦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於機關網站公告評選委員名單」,本件於95年12月5日評選作業當時,尚未評選出優勝廠商及決標,不宜公告委員名單。招標機關於95年12月14日決標後,即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決標公告中公告評選委員名單。申訴廠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異議期間對於招標文件提出異議,複於評選結果公布後,再任意指摘招標文件不當,而影響採購之安定性。
(三)申訴廠商所提:得標廠商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競圖文件與招標文件不符(圖書室設計於第一期、活動中心設計於第三期)。招標機關所提之事實及理由:1.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於服務建議書「3-10頁:分期分區計畫」所列均與招標文件內容相符。其與招標文件不同處僅有圖說中一項,針對此點於工作小組會議差異分析表中已提列分析並請評選委員細查,於評選中亦有委員提出要求廠商說明。2.依「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94年7月修正本)第十一點、規劃設計服務之重點評選事項(二)綜合規劃、設計:「機關於招標文件中,除應特別注重廠商、計劃主持人與主要工作人員於技術服務項目之信譽、經驗及能力外,服務廠商提供之服務建議書或圖說,應視個案工程屬性擇定下列全部或一部事項予以考量,並納為重點評選項目,但不得規定廠商提供之事項有增減者,視同資格不符」。3.依「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94年7月修正本)第八點,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高雄市立福山國民中學投標廠商參與公開評選注意事項第肆-四項)載明「參加評選廠商不依機關之規定製作服務建議書時,評選委員得視其情形,評比相對較低之分數或名次」。4.依招標文件「高雄市立龍美國中校園整體規劃暨校舍新建工程興建計畫」第六點已敘明:所列校舍需求空間為「原則」,附件「第一期及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明細表」請投標廠商「參酌」;另依本要點之「本需求計畫案視實際需求及公開徵圖後作必要調整之」,招標機關視實際需求及公開徵圖後作必要之調整。
5.工作小組審查所稱之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與開標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所不同。後者為審查廠商之基本及特定資格,而工作小組所審查者為服務建議書之內容,資格審查不合格者,為無效標;工作小組審查不符合招標文件,則於紀錄中註明供評選委員參考。評選委員會之評選結果係屬評選委員專業判斷範圍,除非該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違法事項,評選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案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判斷「申訴駁回」,此有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96申001號可稽。
二、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三項所指,並非正確:
(一)該訴狀混淆「原告或蔡瑞益與機關」間之關係為「機關代表人與原告或蔡瑞益」間之關係,顯不足採。
(二)甲○○○○係因公務以福山國中「法定代理人」身份與被告學校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之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簽約,非屬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本人」情事。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14日工程企第字00000000000號函示及系爭審議判斷為憑。
(三)按「委任關係」之範圍,並無拘束「在不同工程中均不得參與規劃、設計之競標」。因此縱然得標廠商正在執行招標機關(即福山國中)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尚非不得參加龍美國中新建校舍之規劃、設計之競標(見審議判斷書)。由此可證,原告對於採購人員倫理規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顯然誤解。
(四)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2項「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作業須知暨「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94年7月修正本)第12點「評選決標後,主辦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一個月內,於機關網站公告評選委員名單」,本件於95年12月5日評選作業當時,尚未評選出優勝廠商及決標,不宜公告委員名單。招標機關於95年12月14日決標後,即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決標公告中公告評選委員名單。足證原告所指摘,並無理由。
三、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四項及第(五)項所指,並非正確:
(一)申訴廠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異議期間對於招標文件提出異議,復於評選結果公布後,再任意指摘招標文件不當,與法顯有未合。
(二)被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項第1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述顯有誤解:(1)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於服務建議書「3-10頁:分期分區計畫」所列均與招標文件內容相符。其與招標文件不同處僅有圖說中一項,針對此點於工作小組會議差異分析表中已提列分析並請評選委員細查,於評選中亦有委員提出要求廠商說明。(2)依「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94年7月修正本)第11點、規劃設計服務之重點評選事項
(二)綜合規劃、設計:「機關於招標文件中,除應特別注重廠商、計劃主持人與主要工作人員於技術服務項目之信譽、經驗及能力外,服務廠商提供之服務建議書或圖說,應視個案工程屬性擇定下列全部或一部事項予以考量,並納為重點評選項目,但不得規定廠商提供之事項有增減者,視同資格不符」。(3)依「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94年7月修正本)第八點,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高雄市立福山國民中學投標廠商參與公開評選注意事項第肆-四項)載明「參加評選廠商不依機關之規定製作服務建議書時,評選委員得視其情形,評比相對較低之分數或名次」。(4)依招標文件「高雄市立龍美國中校園整體規劃暨校舍新建工程興建計畫」第6點已敘明:所列校舍需求空間為「原則」,附件「第一期及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明細表」請投標廠商「參酌」;另依本要點之「本需求計畫案視實際需求及公開徵圖後作必要調整之」,招標機關視實際需求及公開徵圖後作必要之調整。(5)工作小組審查所稱之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與開標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所不同。後者為審查廠商之基本及特定資格,而工作小組所審查者為服務建議書之內容,資格審查不合格者,為無效標;工作小組審查不符合招標文件,則於紀錄中註明供評選委員參考。評選委員會之評選結果係屬評選委員專業判斷範圍,除非該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違法事項,評選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
(三)招標機關視實際需求及公開徵圖後作必要之調整,本件評選委員會依其專業作出適當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四)得標廠商依系爭招標文件附註之內容參與競標,並無不依招標文件投標之情形,原告所陳,顯有錯誤。
四、依本件投標須知第62條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機關得通知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他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二)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與或商業圖體之證明,如會員證。
五、經招標機關審查資格證明文件結果: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投標時檢附之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及廠商依公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並未以張益得個人資格文件投標。
六、又張益得係合立國際建築師事務所主持建築師,1977年逢甲大學建築系,1988年美國紐約州註冊建築師。張益得建築師於本件係專案建築師。據此,有關所記載,將蔡瑞益及張益得列為建築師,係指「參與廠商技術服務項目之經驗及信譽」欄,並無不妥等語。
理由
一、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7、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及第94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本規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2、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3、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者。」分別為為採購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揆諸採購委員會審議規則係主管機關為各機關之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採購評選業務加以規定,核與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95年間辦理「高雄市立龍美國中校園整體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採購案之招標,經被告公開評選結果,訴外人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以最有利標得標,原告認被告評選、決標過程明顯違法,向被告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亦遭駁回等情,有高雄市立龍美國中校園整體規劃暨校舍新建工程興建計畫書(下稱系爭興建計畫書)、決標公告、被告96年1月8日高市福山中總字第0960000037號函、96年1月8日高市福山中總字第0960000039號函等附於訴願卷可憑,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本件評審當日,得標廠商仍在執行被告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與被告代表人黃權松即屬三年內曾有委任關係,福山國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之校長與建築師,均同為黃權松與蔡瑞益建築師,顯見二者間早已有其他權益關係,足使原告認黃權松已不能公正執行職務,故本件評選委員會確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辭職或解聘之事由。
(二)評審開標當日,原告要求介紹評審委員給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參與投標之廠商知悉,以讓各廠商得以提出是否有委員係應予解職或予以解聘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足證被告評選過程顯已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之相關規定。(三)又得標廠商違反本案招標文件規定,只設計興建2座綜合球場(少1座,無法驗收),並將圖書室4間規劃於第一期校舍需求部分(無法驗收),得標廠商之設計,明顯與經高雄市政府核定經費興建龍美國中之計畫不符合,且招標文件亦載明第二期校舍暫訂興建活動中心1座,惟得標廠商未將活動中心規劃於第二期工程中,而將之列於預留未來發展部份,亦違反招標文件規定。縱依興建計畫六、設校需求第一期校舍需求說明,認得以調整,應係指招標機關基於公益考量,並配合相關預算法令核可之情形,以有利於招標機關之出發點進行調整,非概括授權招標機關可任意配合單一投標廠商而進行調整,招標機關無視自身訂定之興建計畫而任意變更調整,本件決標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之規定。再者,第一期已奉高雄市政府預算核准部分,絕對不能更動。而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則係先違反招標文件投標,得標後再更動修改回與招標文件相同之圖說,明顯違法。(四)另與本件雷同之情形,高雄市政府於89、90年間,辦理高雄市立獅甲國民中學校舍更新暨校園整體規劃設計監造徵選,因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不相同之情形,遭第一名撤銷資格可參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
(一)按「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為政府採購法第56條所明定。依首揭規定,決標係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者,如評選委員會已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即屬適法。又按「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1、採購案名稱。2、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稱及專長。3、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4、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亦明。該規定明定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之職權僅係擬具初審意見,供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參考,機關不得在審查資格及投標文件時,以受評廠商之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或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逕行認定該投標廠商投標不符合招標文件。
(二)經查,本件採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共有原告、葉耕柏建築師事務所、 黃建興 建築師事務所、原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曾啟川建築師事務所、華兆建築師事務所、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等廠商參與投標,有高雄市立龍美國民中學校園整體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採購評選工作小組簡介、簽到冊暨評選差異分析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開差異分析表記載略以:「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葉耕柏建築師事務所)...9.二座球場設計在運動場中央」「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3.分期構想(P3-10)活動中心規劃在未來發展,未來發展區之留設請委員細查(P4-3)4.球場二座設置於運動場中央(P3-10)...」載明與系爭興建計畫書不同之處,供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參考。採購評選工作小組於95年12月4日在初審意見已載明系爭採購案名稱、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稱及專長、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即與前揭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相符,被告尚不得逕以得標廠商參與系爭採購案提出之投標文件,僅設計興建2座綜合球場,未將活動中心規劃於第二期工程中,列於預留未來發展部分不合招標文件等為由,排除其投標。再者,與系爭興建計畫書不同部分,至多僅影響投標廠商之評選分數,本件採購評選工作小組既在上開差異分析表註明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在第一期設計興建2座綜合球場及活動中心列於預留未來發展部分,以供評選委員參考,由評選委員就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等評選項目予以評選,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三)次觀諸高雄市立龍美國民中學校園整體規劃暨校舍新建工程興建計畫書記載略以「..六、設校需求:(一)第一期校舍需求原則如下:並請參酌後附『高雄市立龍美國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明細表』(已奉高雄市政府核定)...本需求計畫案視實際需求及公開徵圖後作必要調整之。(二)第二期校舍需求原則如下:並請參酌後附『高雄市立龍美國中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經費明細表』(暫定,將來以高雄市政府核定為準)...」等語,已明載被告得視實際需求及公開徵圖後必要調整系爭採購案。本件得標廠商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將圖書室4間規劃於第一期校舍需求部分,固與系爭興建計畫書第一期設校需求規劃不同,然該部分應認被告得視實際需求必要調整之,故得標廠商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將圖書室4間規劃於第一期校舍需求部分,亦非不符投標規定。
(四)復按評選具有高度專業性,評選委員之評分係屬評選委員判斷餘地之範疇,如無確切事證證明評選委員有何違法情事時,對於評選結果應予以尊重。本件採購評選工作小組既將受評選廠商各評選項目分析差異表提出供評選委員評選,並經投標廠商就系爭服務建議書與系爭興建計畫書之不同處予以說明後,始經評選委員會綜合評選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為最有利標之廠商,應認評選委員會對此有判斷餘地,其專業判斷本院應予尊重。另原告所舉「高雄市立獅甲國民中學校舍更新暨校園整體規劃設計監造徵選」之案例,核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自無庸另予論述。
(五)又原告主張得標廠商於本件得標時仍在執行被告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與被告代表人黃權松即屬三年內曾有委任關係,福山國中本身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之校長與建築師,均同為黃權松與蔡瑞益建築師,顯見二者間早已有其他權益關係,足使原告認黃權松已不能公正執行職務,故本件評選委員會確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辭職或解聘之事由云云。按「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1、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2、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3、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所明定。首揭規則第14條規定係為避免評選委員或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與評選案件涉有利益、或評選委員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或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有不能公證執行評選職務之情形,評選委員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而該條就文義解釋而言,該條所稱「本人」的涵蓋範圍不包括機關代表人代表機關與受評選之廠商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之「代表人」。亦即代表人於三年內固曾代表機關與受評選之廠商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該代表人仍非前揭規則第14條第2項所稱之本人,自不得僅以代表人曾代表機關與受評選之廠商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而認代表人任評選委員應辭職或予以解聘。復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高雄市前鎮區獅甲國民小學,略以「本案應先釐清 鄭金治 委員是否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本規則)第14條規定情形。關於異議函所稱『鄭金治(高雄市和平國小校長,擔任評選委員)即與趙建銘建築師事務所所有委任和僱傭關係。...』乙節,其意究指鄭金治委員本人與趙建銘建築師事務所之委任或僱傭關係,抑或指高雄市和平國小與趙建銘事務所間之委任關係,而鄭金治委員僅係以校長身分代表學校並以學校名義簽署委任契約?如事實僅係後者之關係,則尚非屬本規則第14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同採此見解。準此,以校長身分代表學校簽署委任等契約,尚非屬本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本件得標廠商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於參與系爭採購案前,被告之代表人甲○○○○固曾代表被告與得標廠商簽訂福山國中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然因福山國中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係存在被告與得標廠商間,尚非存在被告代表人黃權松與得標廠商間,且依前揭說明,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本人」之涵蓋範圍不包括機關代表人代表機關與受評選之廠商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之「代表人」,故不得以機關代表人曾代表機關與受評選之廠商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而認代表人任評選委員應辭職或予以解聘。次依前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故縱認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正在執行福山國中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或參與福山國中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僅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尚非指蔡瑞益建築師事務所不得參與本件「高雄市立龍美國中校園整體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之競標。又以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有其他情形足以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情形作為評選委員辭職或解職之理由,係對評選委員採取甚高之標準,目的在避免外觀上有任何不公正情形。然查,被告代表人黃權松雖曾代表被告與得標廠商簽訂福山國中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此僅能說明黃權松曾以代表人身分與得標廠商簽訂契約,屬實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評選委員黃權松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故被告代表人黃權松是否確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形,已有疑問。縱以最高標準認為被告代表人黃權松於此情形評選委員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然由於原告於招標審標過程與決標前均未以書面敘明黃權松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向機關提出,經採購委員會進行個案審查,而不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後段所規定「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之要件,自無前揭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得標廠商於本件得標時仍在執行被告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與被告代表人黃權松即屬三年內曾有委任關係,福山國中本身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之校長與建築師,均同為黃權松與蔡瑞益建築師,顯見二者間早已有其他權益關係,足使原告認黃權松已不能公正執行職務,故本件評選委員會確有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辭職或解聘之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六)另原告主張評審開標當日,原告要求介紹評審委員給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參與投標之廠商知悉,以讓各廠商得以提出是否有委員係應予解職或予以解聘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足證被告評選過程顯已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之相關規定云云。惟按「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為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條、第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評選決標後,主辦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1個月內,於機關網站公告評選委員名單、評選結果及各評選委員之評審意見,為期7天,該網站公告之檔案資料並應保存1年以上。」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12條所明定。揆諸該注意事項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核與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揆諸前開規定,係為免評選委員受外力干擾,得本於個人專業知識,對評選案件為公正、客觀之審查,除評選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外,開始評選前就評選委員名單應予保密,至評選委員於評選審查完竣後已無上開受外力干擾評選之可能,故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及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之情形,評選委員會委員之名單,無保密之必要,應予解密。本件系爭採購案於95年12月14日決標,被告於96年2月26日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決標公告評選委員名單,有系爭採購案件之決標公告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依前開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評選決標後,主辦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1個月內,於機關網站公告評選委員名單、評選結果及各評選委員之評審意見,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14日評選決標後,至96年2月26日始在機關網站公告評選委員名單、評選結果及各評選委員之評審意見,固有未合,然被告於95年12月5日評選時,尚未完成評選前,為貫徹確保對審查案件為公正、客觀之審查,防止干擾廠商評選審查,依前揭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未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前,不宜公告委員名單,則被告否准原告於評選開標當日請求公開評審委員名單,於法仍屬無違,尚不得以被告於開標日未公開評審委員名單,即謂評選過程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之相關規定,原告前開主張,實無可採。至原告請求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說明黃權松是否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是否矛盾、得標廠商投標文件是否有不合招標文件而應予撤銷等事宜,係屬本院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疇,自無另予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既不足採,被告所為決標之處分,及駁回原告所提出之異議,依法均無不合。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遞予駁回其申訴,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