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 杏安 聯合診所之副院長,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1月19日起與上訴人簽約,擔任該診所受僱醫師。嗣於93年7月30日,上訴人以杏安聯合診所名義,以載有「本診所服務醫師乙○○,自到職日起未依合約履行規範,且不同意5月份診所實報其薪資,要求所得額低報達二分之一以上涉逃漏稅,為診所拒絕」、「最後自中華民國93年6月21日下午起無故曠職迄今」等不實內容之函文,分別寄予高雄縣醫師公會、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醫政課及常春診所。惟被上訴人並無上開函文所指情事,上開函文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而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法院予以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93年6月21日因被上訴人要求低報薪資以逃漏稅,遭上訴人拒絕後,兩人發生爭吵衝突,被上訴人竟隨即離開診所,此後未再回診所看診,經上訴人多次催促回所看診,亦置之不理。上訴人並未解僱被上訴人,嗣獲知被上訴人在尚未與上訴人解約之情形下,於同年7月6日即另與常春診所簽約,擔任該診所醫師,影響杏安聯合診所之運作,才發上開函文,所述並無不實,難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杏安聯合診所之副院長,被上訴人自93年1月19日起與上訴人簽約,擔任該診所受僱醫師,嗣於93年7月30日,上訴人以杏安聯合診所名義,以載有「本診所服務醫師乙○○,自到職日起未依合約履行規範,且不同意5月份診所實報其薪資,要求所得額低報達二分之一以上涉逃漏稅,為診所拒絕」、「最後自中華民國93年6月21日下午起無故曠職迄今」等內容之函文,分別寄予高雄縣醫師公會、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醫政課及常春診所等事實,有合約書在卷(原審卷54頁)為證,並有杏安聯合診所杏安醫文字第7、9號函文附於本件上訴人被訴誹謗罪責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7564號案,經本院調取查核屬實,復有該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開函文所述系爭內容為不實,已損害到被上訴人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系爭函文之言論是否侵害到被上訴人之名譽。㈡如是,被上訴人可請求多少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上訴人系爭函文之言論是否侵害到被上訴人之名譽。㈠關於要求所得額低報達二分之一以上涉逃漏稅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因發覺杏安聯合診所職員 呂湘涵
填寫自己的薪資調查表,意圖逃漏稅,且杏安聯合診所自93年4月開始就沒有正常發放薪資,從5月起拒絕支付伊看診費及執照費,伊質問上訴人為何未填寫薪資調查表而逃漏稅,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見原審卷228頁),而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偵查中亦自承6月份薪資並未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682號偵查卷36頁),且兩造於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給付薪資事件中,本件上訴人對於未給付本件被上訴人93年5月28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5日之當週看診費及同年6月之執照費,並不爭執,且經判決杏安聯合診所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120,543元確定在案,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其個人薪資所得稅之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則由杏安聯合診所負擔(見原審卷54頁),則在杏安聯合診所尚有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因而找上訴人討論其未付之薪資及報稅問題,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應符常情。
⒉據受僱杏安聯合診所擔任會計之證人 簡語淳 在上開刑事案
件,於94年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們在診所內吵,當時我在值班,他們吵得很大聲,我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等語,有該卷影本在卷可稽。於95年2月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時間太久,我只知道因為稅務的問題吵架,吵架的內容,我不記得」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於原審法院95年5月4日審理時,證稱:「他們是為了薪資及稅金的問題在吵架,但內容我聽不太清楚」、「當時我記得原告有反應說為何要報這麼多的稅」、「我不知道他要求少報多少,但我有聽到他要求少報一些」等語,有該筆錄(原審卷140~141頁)可稽。另據受僱杏安聯合診所擔任護士之證人 洪惠娟 在上開刑事案件,於95年2月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聽到他們在爭吵,可能因為稅務的問題」、「我不知道,可能要問行政人員,就是報稅要報實際的薪資,因為告訴人要求虛報,不要報那麼多」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於原審法院95年5月4日審理時,證稱:「他們吵什麼,內容是不太清楚,可能是在談一些事情,但是他們從診間那邊一直吵到櫃台,好像是為了稅的事情,聽到什麼,就不太記得了」,有該筆錄及經本院勘驗開庭錄音光碟、製勘驗筆錄在卷(本審卷123頁)可稽。另據受雇杏安聯合診所擔任主任之證人呂湘涵,在上開刑事案件,於94年7月22日第一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離開的前幾天,告訴人常常到6樓找被告,討論要少報所得稅」、「告訴人從診察室走出來,被告與告訴人又為了報稅問題,在櫃台起爭執」、「起爭執是因為報稅問題,問題在薪水比較多,但是少報的問題,因為報稅是被告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報稅細節」等語,有該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於95年2月7日在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從樓上下來,我站在櫃枱那裡,他們爭執是為了稅務、薪資的問題,實際情形,我不太清楚,但我前幾天我有聽說他們為了稅務問題爭吵,是崔醫師有要求報稅的時候報低一點,被告不同意」、「他就是要求不要報那麼多,要低報一點,我有聽被告說過,例如他領20萬元的薪水,請求不要報那麼多」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以杏安聯合診所尚有薪資未給付被上訴人,且兩造合約書業已約明被上訴人薪資所得稅,被上訴人與杏安聯合診所各有負責支付之比率,被上訴人為薪資所得稅負問題,與上訴人討論爭執,俾可少納稅金,固屬事實,惟上訴人請求訊問之上開證人,均僅證明被上訴人為了少付稅金,而與上訴人討論爭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要求低報所得達二分之一以上涉逃漏稅之情形,則始終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其函文所述為真實,上訴人上開函文指述上訴人要求所得額低報達二分之一以上,涉逃漏稅乙節,自有未實。
㈡關於自93年6月21日下午起無故曠職迄今部分:
⒈證人簡語淳在上開刑事案件於94年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後來甲○○很生氣交待我說,當天下午原本乙○○的看診時間,叫我不要讓乙○○看診,在中午時乙○○就沒有來上班了,崔醫師的診間也關起來了」、「並不是無故曠職,是李先生叫他不要來的」等語。於95年2月
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他有交待行政人員把診間鎖起來,他說不要崔醫師看診」、「我只知道吵架之後,被告叫告訴人不要來上班」等語。於95年5月4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吵完之後,被告甲○○就叫原告走,並要將診間關起來,不讓原告看診,並請他離開」等語。另證人洪惠娟在上開刑事案件於94年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自從他與甲○○大吵之後,甲○○將乙○○解雇,崔先生才沒有來」、「是甲○○將乙○○解雇的」等語,於95年2月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他有叫我們行政人員把診間鎖起來」等語。於95年5月
4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就是李先生有叫人去把診間鎖起來,不要讓崔先生看診」等語,有各該上開證據為憑。足見兩造發生爭執衝突後,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並將被上訴人看診間關閉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稱其未令上訴人離職云云,自難採信。是以上訴人既命令上訴人離職,自屬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被上訴人順意而離職,不管有無辦理離職手續,均非無故曠職,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自93年6月21日下午起即無故曠職云云,即非有據。
⒉至證人即常春診所負責人 黃明湧 於95年5月4日原審法院
審理時及於95年2月2日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到庭證稱:93年7月間,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或到診所,請伊轉告上訴人說兩造尚有合約存在,請上訴人回去診所處理合約的事或看診,伊接到電話後,有跟被上訴人轉達,上訴人當時有答應會回去處理等語,有筆錄在卷(原審卷145頁)及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縱為實情,惟兩造僱傭合約既已因上訴人下令按被上訴人順其意後離職而終止,自不因事後上訴人單方要求被上訴人返所處理或看診而回復,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僱傭契約猶存,被上訴人有無故曠職之情形,上訴人上開函文指述被上訴人自93年6月21日下午起無故曠職迄今乙節,自非事實。
㈢基上,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函文所載向杏安聯合診所要求所得
額低報達二分之一以上涉逃漏稅,及自93年6月21日下午起無故曠職迄今之情事,上訴人竟以杏安聯合診所名義製作系爭函文,並分別寄送高雄縣醫師公會、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醫政課等與被上訴人職業有關之公會團體及醫政主管機關,足以使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至上訴人被訴誹訪罪責雖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115頁)可稽,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著有判例,本件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併此敍明。
六、被上訴人可請求多少非財產上之損害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骨科專科醫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經營杏安聯合診所並擔任副院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自陳其現無工作及收入,惟其91、92、93年間財產所得分別為1,762,848元、317,725元、1,392,788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上訴人 陳述 杏安聯合診所已停業,目前無收入,惟其91、92、93年間財產所得分別為665,904元、41,904元、2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94年曾在正言診所上班20日,收入有20,823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24~40頁、320頁),復參酌上訴人以系爭函文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依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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