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8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