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8581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2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8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之某公園,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3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甲○○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者(詳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