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彰科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送達代收人 蘇啟新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曾秀環 送達代收人曾秀環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官小琪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送達代收人 吳建盈 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楊景鈞 債權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送達代收人 黃耀明 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送達代收人 程中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送達代收人 陳眉秀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慶年代理人曾秀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為新台幣(下同)33,3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薪資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001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960,096元,清償成數為47.6%,於每月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變賣,另有配偶 唐明珠 (無業,法定扶養義務人共2人)、母親 廖趙金月 (無業,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四人)、女兒 廖俞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扶養義務人共二人)需其扶養等情,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足憑。其中女兒廖俞婷法定扶養義務人雖有2人,惟其母親唐明珠並無工作收入,是亦僅仰賴聲請人一人扶養,故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扶養其配偶、母親、女兒之扶養費各以5,000元、2,500元、10,000元計算當屬合理,今聲請人將其每月薪資扣除自己及其扶養義務人之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為增加還款成數,聲請人更延長其還款期限至8年,則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