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另刑法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奕鴻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謝孟媛 英文教學DVD,HomerunEnglish,在家run英文,初級文法」之視聽及語文著作,及在網站上公開傳輸該等視聽及語文著作之散布行為,均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重製1罪及擅自公開傳輸1罪。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因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及語文著作,使其他網友得以免費瀏覽該等視聽及語文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及語文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為重)。爰審酌著作財產權為人類之智慧結晶,具有高度經濟價值,應給予高度之保護,而被告竟毫不尊重著作財產權為他人之智慧心血結晶,擅自重製後,又在網路上大量散布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視聽及語文著作,嚴重影響市場秩序,足使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周邊設備等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所為尚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云云,惟該條文所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必行為人在其製造之同一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並非原廠商自己製作之商標圖樣,而係出自行為人之擅自仿冒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僅係單純下載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及語文著作,並無仿冒告訴人商標之積極行為,尚與上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故不另構成該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