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吳麗慧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潘玉蘭 律師
黃秀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因於民國99年間遭違法資遣,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訴訟(下稱前民事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1,83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1,690元。惟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給付薪資,亦未為伊重新辦理勞保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又伊之平均工資為31,690元,且自90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則至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收受伊之終止僱傭關係通知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90年3月2日至94年6月30日間適用勞基法資遣費為137,323元【計算式:(31,690×4)+(31,690×4÷12)=137,323】,應給付之94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8日間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為150,879元【計算式:31,690÷2=15,845,(15,845×9)+(15,845×6÷12)+(15,845×8÷12÷30)=150,879】,以上合計288,202元。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288,2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正本後,即立刻進行上訴人復職及因判決確定而發生之薪資給付等相關事宜,惟因上訴人原職為外勤業務人員,原隸屬之外勤業務單位在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為元大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轄下之保險公司後已經裁撤,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辦理上訴人復職時,乃需會同外勤業務單位重新安排,就薪資部分亦需會同財務、人力資源部等各單位之審查及配合,亦需一段時日辦理,但被上訴人已於復職及薪資給付等事項均確認後,立即於103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告知復職日為103年12月15日,同時說明依據判決書給付薪資至復職前一日,並補提以月投保薪資31,800元計算之98年9月4日至103年12月14日之勞保6%勞退金共計121,539元,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履行判決之意並有實際作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收受最高法院裁定後短短8天內,未與被上訴人確認有無履行意願,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即謂被上訴人未依判決履行義務而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可見上訴人本無復職意願,其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目的應在取得資遣費,其行使權利顯非正當合理,更有違社會大眾認知之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應無理由。又上訴人經通知復職後並未如期於103年12月15日至新任業務單位辦理報到,其後更未曾至該單位上班,而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之情,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無庸給付資遣費。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惟上訴人於90年間受僱被上訴人公司後曾經離職,並迄至97年12月1日始再經被上訴人公司僱用,此節已經兩造於前民事事件審理中不爭執,則以上訴人受僱之97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8日計算,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給付基數為3.0111(計算式:6×1/2+8/30×1/12×1/2=3.0111),資遣費應係95,422元(計算式:31,690×3.0111=95,422)。另上訴人一方面以訴訟方式爭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合法存在,卻又自98年起在外兼職,違反兩造所簽立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第7條及第10條約定,並獲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上訴人獲利金額之損害399,141元,被上訴人亦得依約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不法獲利金額之損害賠償,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資遣費可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違法解雇,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63號裁定,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21,830元,及自99年4月1日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5日給付上訴人31,690元,被上訴人則於103年11月27日收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書;及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寄發樹林育英街郵局第00033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收受;暨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00291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15日復職並給付薪資至復職前一日等情,為兩造不爭,並有各該判決、裁定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9頁),信為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前民事事件確定後,依判決意旨給付薪資、為伊重新辦理勞保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請求資遣費288,20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濫用權利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復職後上訴人並未到職,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其已據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應無庸給付資遣費,縱應給付,金額僅為95,422元,且上訴人自98年起違反兩造所簽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第7條及第10條約定在外兼職所獲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已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上訴人獲利金額即399,14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如數賠償,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資遣費得再請求等語置辯。茲就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收受前民事事件之最高法
院裁定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3年11月27日知悉判決確定等語,洵為可取。上訴人雖主張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12日裁定當日有寄發主文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以我國郵政送達時間計算,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11月14日知悉判決確定。但最高法院係以平信郵件寄發主文通知書與兩造,因無掛號回執或送達證書之繳回,而無兩造當事人確實收受主文通知書日期相關記載之事,有最高法院民事第7庭105年9月23日民七103台上2363字第1050000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而所謂平信,乃係由郵務人員直接將信件投遞至信箱之寄送方式,上開最高法院函應僅能證明最高法院有寄出主文通知書一事,至於主文通知書是否成功投遞則無法證明,本件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11月14日知悉前民事事件已經判決確定云云,即非有據。是被上訴人知悉前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日為103年11月27日,核先敘明。
㈡次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3年11月27日收受前民事事件之
最高法院裁定後,隨即進行一系列關於上訴人復職、給付薪資等事宜,並無不依判決履行之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公司內部103年12月9日簽呈為證(見原審卷第203頁)。證人即負責上訴人復職及給付薪資事宜之被上訴人公司法務 李春川 亦到庭結證稱:我是在103年11月27日收到最高法院裁定,一直到103年12月8日收到上訴人終止函前,我都在聯繫公司相關部門,處理有關薪資如何給付、勞健保如何恢復繳納、還有上訴人復職的事宜,在收到上訴人103年12月8日之律師函前,我有跟上訴人律師陳志勇律師連絡過,大約是在12月1日到5日,因為我覺得內部意見已整合差不多了,我打算上簽,故先與對方陳志勇律師連絡如何處理,陳志勇律師有跟我提醒勞退6%也要給付,判決內沒此部分,後來陳志勇律師告訴我上訴人要終止此合約,我告訴陳志勇律師現在終止的話沒有任何依據;我確定是收到存證信函前即與陳志勇律師連絡,因為當時與陳志勇律師說要執行判決內容,隔了幾天(一個六日)後就收到上訴人終止函,我就不太高興,因為已經跟陳志勇律師講了卻還是寄存證信函來,所以我印象深刻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4頁),而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李春川致電陳志勇律師之日期為103年12月8日,但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一主張核非可取,是可見被上訴人於收受最高法院裁定後即著手進行上訴人之復職給薪投保事宜,且有於103年12月1日至5日間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在前民事事件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陳志勇律師表明公司履行判決之意。
㈢又查,被上訴人有於103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其依確定判決應給付之薪資計算至103年12月14日止為2,011,259元,代扣所得稅100,563元後為1,910,696元,及請上訴人告知銀行帳號以利匯款,並於103年12月15日補提勞退金共121,539元乙節,有台北中崙郵局2911號存證信函及103年12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第154頁)。而前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有關薪資給付部分,係判命被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31,690元,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即可得知(見原審卷第16頁)。
參諸被上訴人為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內部各單位組織分工細密且須分層負責,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知悉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判決確定後之第一個15日即103年12月15日前給付薪資,應認被上訴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已有立即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薪資給付事宜,而無刻意遲延或拒絕履行。再衡以前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並未判命被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提醒後即有進行補提一事,亦可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工法令或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
㈣末按,雇主不依僱傭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或雇主違反僱傭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明定。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查:
⒈上訴人因於99年間為被上訴人解雇,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已如前述,則由上訴人選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非以被上訴人解雇不合法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僱傭契約,並起訴請求資遣費,及此一聲明迄至判決確定時止均未經上訴人變更等情以觀,上訴人傳達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應為其願在前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復職繼續提供勞務,上訴人自應本於誠信處理復職事宜。又被上訴人於收受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後,即著手安排給付薪資及相關復職事宜,並通知上訴人之律師其願依判決履行,後亦確實已依判決內容給付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獲悉後理應基於信用而復職。但本件上訴人收受最高法院裁定知悉判決確定一事後並未親自或請陳志勇律師與被上訴人聯繫復職事宜,證人李春川更係於103年12月1日至5日間聯繫上訴人之律師告知有關上訴人復職之規劃後,始經由律師口中知悉上訴人要終止僱傭契約之事,斯時證人李春川並有表示上訴人在此際終止僱傭契約為無理由等語,業經證人李春川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3頁),此已足見上訴人並無意在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踐行其復職之信用行為。再者,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於同年月8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前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情形為終止僱傭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意思表示,有樹林育英街郵局第322號存證信函及陳志勇律師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可見上訴人係於知悉被上訴人有意履行前民事事件判決安排其復職後,故意不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作業時間,而逕自於被上訴人對其為正式復職通知前,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由終止僱傭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蓋若被上訴人履行前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上訴人所執終止僱傭契約事由即不存在,而無得請求資遣費。則由上訴人無復職意願又不欲被上訴人知悉,及於獲悉被上訴人已對其復職安排後,迅及以不存在之被上訴人不履行前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情事主張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以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濫用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之方式請求資遣費,所為違反誠信原則,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等語,洵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有主張前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薪資債權係每月發生
,其無待判決確定即可請求,其本得於被上訴人不依僱傭契約給付報酬時,依法行使權利,此與其是否有向被上訴人為復職之意思表示或給予合理期間履行無涉。但上訴人行使權利本需以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亦不得濫用權利,此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而上訴人是否有復職之意,是否在知悉被上訴人欲履行前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後未給予合理期間履行,均與其行使權利是否合於誠信原則有關,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其有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
款所定情形為由終止僱傭契約,乃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終止僱傭契約無效,上訴人應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其給付資遣費等語,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8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