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煒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煒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此次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雖無人受傷然其酒後駕車行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80號被告蕭煒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煒達前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蕭煒達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上8時30分至10時許間,在新竹市天公壇附近友人住處飲酒後,雖未再飲酒,然至翌(22)日凌晨1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迨同日凌晨1時46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且蛇行,當場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煒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有關飲酒後騎乘重機車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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