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06號原告 沈意文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
沈衍亨 被告 林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零
九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婚後育有一子 郭崧瑋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與配偶離異,由原告單獨行使郭崧瑋之親權至成年。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晚間郭崧瑋與友人 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七T-六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被告與他人聊天,郭崧瑋及友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即下車,由郭崧瑋、吳恩庭先後持辣椒水噴霧向被告噴灑,郭崧瑋再與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共同徒手毆打被告,左凱銓則持鐵棍毆打被告,郭崧瑋、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並共同試圖將被告推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座,被告掙脫時竟持隨身攜帶、刀刃長六至七公分之折疊刀揮舞,且明知該刀刀刃鋒利、近距離刺擊人體胸部、腹部等重要臟器足以致人於死,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逾越防衛必要程度之方法,持該刀朝郭崧瑋左胸部、吳恩庭左腹部、許志維右胸部、陳俊瑋左腹部猛力刺擊,致郭崧瑋因左胸二乘一‧七公分、深度十一公分之穿刺傷,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原告因郭崧瑋死亡,支出殯葬費四十五萬元;原告為郭崧瑋之母、000年00月0日生,有精神障礙、無法工作而難以維持生活,有受郭崧瑋扶養之權利,原告尚有餘命四三‧七八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一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原告僅以每月一萬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損失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九元之扶養費;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因精神疾病多年無法工作、亦無財產,原賴獨子郭崧瑋扶養,竟因被告兇殘痛下殺手而慘遭喪子之痛,終日以淚洗面,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積極湮滅證據,一再以正當防衛粉飾過錯、惡性重大,且迄今不願賠償,原告心中傷痛難以撫平,應得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以上合計四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九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其確於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遭郭崧瑋、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共同毆打、噴灑辣椒水及強推上車,而持折疊刀朝郭崧瑋左胸部刺擊,致郭崧瑋因左胸二乘一‧七公分、深度十一公分之穿刺傷,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其有意願和解,但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郭崧瑋之母,被告於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遭郭崧瑋、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共同毆打、噴灑辣椒水及強推上車,而持折疊刀朝郭崧瑋左胸部刺擊,致郭崧瑋因左胸二乘一‧七公分、深度十一公分之穿刺傷,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八、九頁、訴字卷第五至十七頁),核屬相符,並經被告當庭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共受有四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九元之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一)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晚間郭崧瑋與友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七T-六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被告與他人聊天,郭崧瑋及友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即下車,由郭崧瑋、吳恩庭先後持辣椒水噴霧向被告噴灑,郭崧瑋再與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共同徒手毆打被告,左凱銓則持鐵棍毆打被告,郭崧瑋、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並共同試圖將被告推入AFV-二八八九號後座,被告掙脫時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舞,且持該刀朝郭崧瑋左胸部、吳恩庭左腹部、許志維右胸部、陳俊瑋左腹部猛力刺擊,致郭崧瑋因左胸二乘一‧七公分、深度十一公分之穿刺傷,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此經本院刑事庭綜合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之指述、證人左凱銓、 劉丁春高子竣林博謙 、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調查審認明確,並經被告肯認無訛。
被告當日所持折疊刀刀刃長六至七公分、刀刃鋒利,此為被告明知,所造成郭崧瑋之左胸穿刺傷深度達十一公分,較刀刃長度長四公分,前已述及;郭崧瑋雖曾持辣椒水朝被告噴灑,但其係徒手毆打及推拉被告上車,被告翌日前往醫療院所診療,亦僅受有頭枕部、額頭、左前手臂挫擦傷、左後背、右大腿挫傷之傷勢,傷勢並非嚴重,此觀被告在刑事審理程序中所提診斷證明書即明(見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第二三頁即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一點第㈦段),雖當下其身體及行動自由受郭崧瑋等五人之危害,已難認其生命受有危害;又被告當日除以所攜帶之折疊刀刺擊郭崧瑋左胸部外,並刺擊吳恩庭左腹部、許志維右胸部、陳俊瑋左腹部,僅持鐵棍之左凱銓未遭其反擊成傷,當日亦有被告之友人劉丁春、高子竣、林博謙在場意圖營救被告,渠等則均未遭被告所持折疊刀波及受傷,足見被告並非慌亂激動或因受辣椒水噴灑、無法辨識周遭人身分狀態下,揮舞折疊刀恫嚇、防衛自身身體之際,造成郭崧瑋受傷,而係在足以確認對方之人別及所攻擊身體部位狀況下,有意識持折疊刀猛力朝參與徒手毆打、推拉其上車之郭崧瑋左胸部刺擊,堪以認定。
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當時年已二十四歲,以被告之智識、能力、精神狀態,自知悉近距離持刀猛力刺擊人體胸部足以致人於死,仍因遭郭崧瑋夥同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共同毆打、推拉其上車,即持刀猛力朝郭崧瑋左胸部刺擊,果致郭崧瑋因左胸二乘一‧七公分、深度十一公分之穿刺傷,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行為與郭崧瑋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被告業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殺人罪,有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可考,被告不法侵害郭崧瑋致死,亦足認定。
(二)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郭崧瑋致死,自依首揭法條負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殯葬費
原告主張因郭崧瑋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支出殯葬費四十五萬元,雖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收據、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實際支出之遺體冷藏、保管、殯葬儀式、用品及公墓使用規費合計僅二十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在二十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2扶養費①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㈠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亦有明定。
②本件原告為郭崧瑋之母,為郭崧瑋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原
告係000年00月0日生,郭崧瑋於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晚間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無法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即郭崧瑋死亡時原告方四十一歲,依前開規定,郭崧瑋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但原告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則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應自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郭崧瑋死亡時起為認定。又本件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均應審究,亦即舉凡本院辯論終結前原告之財產變動狀況均應併予斟酌,以為判斷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因郭崧瑋死亡無法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損害,不應僅以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郭崧瑋死亡時之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否則無異指原告於郭崧瑋死亡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財產重大變化(例如:購買公益彩券獲得數億元高額彩金、房產因地震傾倒滅失),被告仍按郭崧瑋死亡時之情狀而為賠償或無庸賠償,與前揭規定難謂相符;至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因故意或過失減少自身財產致達不能維持生活,而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問題,無礙本院斟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財產變動情事以為裁判基礎;惟稅務機關尚未辦理一0五年度個人所得及財產歸戶整理,本院所能查知之原告最新財產狀況以一0四年底報稅及財產歸戶資料為限,本院爰就原告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十二月底止之實際財產狀況認定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自一0五年起至原告餘命終了時止,則咸依言詞辯論終結前最新即一0四年底之財產狀況認定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合先敘明。
③原告設籍在新北市土城區、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此觀卷
附戶籍謄本、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所載即明(見附民卷第九頁、訴字卷第八二頁);郭崧瑋死亡時原告四十一歲,前已提及,依一0四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四十一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四四‧一年(見訴字卷第八五頁);另依內政部社會司(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自一0四年起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見訴字卷第八六頁),即居住在新北市者,自一0四年起全年至少須有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元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
④原告自一00年起即無申報任何所得或繳納稅捐,此經本
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訴字卷第五二至五六頁),郭崧瑋死亡時原告尚有餘命四四‧一年,以每月居住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每年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元計算,原告自一0四年起至餘命終了時止維持生活、扣除中間利息所需費用為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年最低生活費用」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元乘以「餘命期間」四四年之霍夫曼係數23.00000000,加上「每年最低生活費用」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元乘以0‧一年再乘以霍夫曼係數差額(23.00000000-00.00000000)),參諸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焦慮狀態、入睡或持續睡眠之持續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十頁),難期原告於短時間內取得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郭崧瑋自一0一年間起至一0四年間止每年至少有十萬元之薪資收入,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訴字卷第五二至五六頁),非無扶養原告之能力,應認原告自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財產數額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郭崧瑋扶養之權利,被告應賠償不法致郭崧瑋死亡、原告所受最低生活費(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即扶養費之損失。
⑤原告就扶養費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九元,低於其扶養費損失之數額,自無不合。
3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生,婚後育有一子郭崧瑋,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與配偶離異,由原告單獨行使郭崧瑋之親權至成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焦慮狀態、入睡或持續睡眠之持續障礙,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端賴獨子郭崧瑋扶養,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不法侵害郭崧瑋致死時年二十四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打零工維生,一0二年間有近四十萬元之收入、一0三、一0四年間即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訴字卷第二十、二一、五七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驟失獨子及生活支柱,精神受創非輕,被告殺害郭崧瑋迄今已逾一年六月仍未賠償原告分文,致原告奔波求償、怨懟難平,惟被告係先遭郭崧瑋夥同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四人噴灑辣椒水、共同毆打、推拉上車,方持折疊刀激烈反擊致郭崧瑋死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尚有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二十萬七千六百二十四
元、扶養費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九元、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三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者而言,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至賠償義務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加害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於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晚間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郭崧瑋左胸部猛力刺擊,致郭崧瑋因左胸二乘一‧七公分、深度十一公分之穿刺傷,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迭已載明,惟被告持刀刺擊郭崧瑋左胸,係因突遭郭崧瑋夥同友人吳恩庭先後持辣椒水噴霧噴灑,再與吳恩庭即友人許志維、陳俊瑋共同徒手毆打被告,郭崧瑋另一友人左凱銓並持鐵棍毆打被告,郭崧瑋、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復共同試圖將被告推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座,被告遽遭攻擊,身體及自由受郭崧瑋等人侵害,方當場持所攜帶之折疊刀激烈反擊郭崧瑋等五人,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郭崧瑋夥同四名友人主動對被告噴灑辣椒水、共同毆打及推拉被告上車之行為,與郭崧瑋受被告激烈反擊、持刀刺擊左胸,致郭崧瑋受有左胸穿刺傷、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間,亦即郭崧瑋夥同四名友人主動攻擊被告、妨害被告行動自由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即其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被告突遭郭崧瑋夥同四名友人主動攻擊、妨害行動自由,始當場持刀激烈反擊郭崧瑋等五人,致郭崧瑋因左胸穿刺傷、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節,認就損害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郭崧瑋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三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至百分之四十即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0四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因遭郭崧瑋與友人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噴灑辣椒水、共同毆打及推拉上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郭崧瑋左胸部猛力刺擊,致郭崧瑋因左胸二乘一‧七公分、深度十一公分之穿刺傷,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原告為郭崧瑋之母,因而支出殯葬費二十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損失扶養費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九元,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合計三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惟郭崧瑋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就損害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郭崧瑋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至百分之四十即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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