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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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雄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
被   告  徐明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雅淇
被   告  蔡雨諾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瑞
被   告  方彥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寶祥
世紀大廈社區之公共設施(包含但不限於進入社區一樓大廳、電
梯、地下室、屋頂等)鑰匙、遙控器交付原告,且不得妨害或禁
止原告自由出入。
被告賴文瑞應給付原告貳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被告賴文瑞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徐明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七日起、被告蔡雨諾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被
告楊雅淇、被告方彥星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賴文瑞:「㈠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路0段0000巷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5
月19日起至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萬元。㈡被告應依照長期把持占用之房屋破
壞情形,自行鳩工誠心按原狀自費修復完成,否則亦應另行
估價賠償原告。」,嗣於107年6月15日撤回遷讓房屋之請
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民
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98頁),復於107年10月4
日追加被告徐明傑、蔡雨諾,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寶祥世紀大廈公共設施(包含但不限於進
入社區一樓大廳、電梯、地下室、屋頂等)鑰匙交付原告,
且不得妨害或禁止原告自由出入。㈡被告賴文瑞應給付原告
120萬元,並107年6月15日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121、122頁),又於108年1月4日再追加被告方彥星
楊雅琪 ,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社區之
公共設施(包含但不限於進入社區一樓大廳、電梯、地下室
、屋頂等)鑰匙交付原告,且不得妨害或禁止原告自由出入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並107年6月15日自民
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末於110年9
月17日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社區之
公共設施(包含但不限於進入社區一樓大廳、電梯、地下室
、屋頂等)鑰匙、遙控器交付原告,且不得妨害或禁止原告
自由出入。㈡被告賴文瑞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107年6
月15日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核原
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開變更致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逾簡易訴訟程序之新臺
幣50萬元上限,惟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
一第284頁),是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寶祥世紀大廈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一樓大廳、電梯、地
下室、屋頂等均屬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共設施),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系爭公共
設施有使用收益之權,詎被告等卻將系爭社區大樓一樓門廳
上鎖,不交付鑰匙,且禁止原告進入,已侵害原告權利;又
被告賴文瑞自97年5月19日起至107年5月5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共計120個月,而系爭房屋面積約44.116坪,以
每月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故被告賴文瑞
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另被告共同毀損系爭房屋之牆面,修
繕費用為156,665元,亦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包含但不限於進入社區
一樓大廳、電梯、地下室、屋頂等)鑰匙交付原告,且不得
妨害或禁止原告自由出入。
㈡被告賴文瑞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107年6月15日民事
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已申請撤銷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此就系爭
房屋並無所有權,況且,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233號、98年度再易字第914號及鈞院99年度桃簡字第215
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理由所述,均認定原告就系
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嗣原告雖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
登記取得系爭房屋,然此係原告持不實使用執照即桃園縣政
府77年12月7日(77)桃縣建管使字第2652號及竣工平面圖
說資料,申請增編門牌及保存登記,是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㈡又原告於85年間申請撤銷系爭房屋建號登記後,被告善意且
無過失占有系爭房屋逾10年,依據民法第770條之規定,被
告業已取得請求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限甚明。
㈢再者,系爭房屋所在地為樣品屋,原告曾與被告社區買受人
約定,樣品屋拆除後,樣品屋所在地將提供作為機車停車場
,原告已有約定在先,被告自得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背面、第285頁
):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原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於78年1月7
日以桃字第555號收件,於78年3月2日辦竣所有權第1次
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所在,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本應為橫向相連之桃園
縣○○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然因原
告變更隔間,將系爭房屋與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
00弄0○0○0號房屋區隔後,併同前開房屋轉向為縱向相
連房屋;因使用執照本未編列系爭房屋門牌,經被告賴文瑞
提出陳情,復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房屋與桃園市○○
區○○路0段0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並未重複勘測,
而將系爭房屋原編列12867號建號註銷登記,系爭房屋所屬
共同使用建號12869建號(現編1984建號)權利範圍36/100
0則俟主建物合法申辦登記後再行處理,有系爭房屋位置示
意圖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9日桃地測字第0970
008806號函所附系爭房屋辦理第1次建物登記及註銷建物登
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
㈢被告與桃園市政府間建築法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10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65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09年9月17日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鑰匙交付原告,且不
得妨害或禁止原告自由出入,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訂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
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
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
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
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
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9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定。查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清楚記載,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93號
卷第5頁至第7頁),易言之,原告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社區之一樓大廳、電梯
、屋頂平台、地下室等公共設施,均有使用之權利,他人均
不得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徵諸被告楊雅淇當庭陳稱:「(
被告社區公共設施的鑰匙是由何人管理?)103年前是由當
時的財委 陳宋珠 管理,104年是由我管理,我上班之後如果
有重要的事就交由主委被告3管理。目前是交給現任的主委
方彥星管理。」,以及被告蔡雨諾稱:「(公共設施有多少
把鑰匙?)頂樓監視器機房、水電機房有鑰匙,大廳各住戶
都有,其他的公共設施沒有鑰匙,地下室的鑰匙是汽車停車
人員才有鑰匙,並非每一個住戶都有鑰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堪認被告社區前開公共設施之鑰匙確為被
告等人所保管,然被告未交付公共設施之鑰匙,並禁止原告
進入,已侵害原告作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
告等人交付公共設施鑰匙,及不得妨害或禁止原告自由出入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責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⒉至被告賴文瑞雖辯稱: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已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主管機關撤銷其使用
執照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上開撤銷訴訟,業經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於108年10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65裁定駁回,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9月17日
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況被
告賴文瑞曾以前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被告賴文瑞聲請再議仍遭駁回確定,此亦有桃園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230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482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86頁至第191頁),參以前開偽造文書案件證人即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技士 陳建宏 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桃
園市○○區○○段○○○○○號上建物位置圖是於77年間以實地
測量方式測繪建物位置,平面圖部分則依竣工平面圖轉繪,
竣工平面圖是建管處來做審核,審核後地政機關會將其作為
登記資料所用,如果實測的位置與竣工平面圖不符,應該向
建管處申請辦理檢討並變更使用執照,再憑變更後的使用執
照及竣工平面圖向本所申辦測繪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平
面圖部分,77年當時是以竣工平面圖轉繪,另竣工平面圖尺
寸不詳細部分及共有與專有部分採用起造人寶祥公司切結方
式來做辦理,並由寶祥公司蓋章確認,所以申請人如對該建
物登記範圍有所疑慮,應向建管處申請竣工平面圖尺寸補正
,再依民法819條全體人共有同意書向本所測繪登記。」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故建物實際使用範圍與保存登
記範圍不符時,應洽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竣工平面圖說相關尺
寸標示補正後,再依民法第819條規定檢附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測繪登記,準此,縱認原告所取得
之使用執照與保存登記範圍有所差異,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
效,被告所辯前詞,自非足取。
⒊被告賴文瑞另辯稱:原告於85年間申請撤銷系爭房屋建號登
記後,被告善意且無過失占有系爭房屋逾10年,業已取得請
求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惟查,依民法第769、770條
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
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釋字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三者
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縱被告
係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房
屋,然依前揭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而已,被告既未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未完成所有權登記
,亦不能謂其已取得所有權;況系爭房屋並非未登記之不動
產,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
時效取得之適用,且不動產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
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從而被告賴文瑞辯稱已
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亦無可採。另被告賴文瑞請
求本院履勘現場確認指示建築線與建築物的距離、法定停車
空間、法定空地及建築物高度均與法規規定不符等,要與本
件兩造前開爭執事項無涉,自無履勘現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賴文瑞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被告賴文瑞亦不爭執將系爭房屋作
為機車停車場並收取清潔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賴文瑞返
還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
賴文瑞雖辯稱:原告曾與被告社區買受人約定,同意將系爭
房屋作為機車停車場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62頁反面),本院核上開切結書僅記載原告公司之名稱
及蓋印公司章,並無記載負責人名稱,亦無負責人印文,顯
異於一般契約書之記載方式,且該切結書本為影本且模糊不
清,實難認僅憑上開切結書認定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機
車停車場,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至被告賴文瑞另辯稱:
伊僅幫助住戶收取停車場清潔費,無一人獨斷收租金之情事
云云,固據其提出支出明細為證。惟查,寶祥世紀大廈社區
領得使用執照(77)桃縣建管使字第02652號,為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社區,並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管理委員會),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乙節,有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07年6月29日桃建寓字第1070043383號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稽之被告賴文瑞於106年
12月21日當庭陳稱:「(你主張你是這一棟樓的代表,有何
依據?)有些住戶有委託我跟寶祥公司來處理這件事,但是
並沒有通過半數的住戶開會選我,因為開會的人數都不到四
分之一……」、「(系爭房屋是做何使用?)是給全體住戶
繳費停放機車,有畫停車格,一個月收清潔費100元,兩個
月收一次,清潔費就是繳給財務委員,我們有成立管理委員
會,但是並沒有報備過,因為人數不夠,主任委員就是我,
另一位是財務委員,委員就兩位,並沒有收費的帳冊,自己
的機車也有一個停車格停放,機車車牌後三碼為182,我自
己也有繳費。」(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復於
107年2月9日陳稱:「(何時開始收每個月100元之清潔
費?是以機車為單位或以戶為單位?)我是民國76年買該棟
的房屋,民國78年入住,在我入住之後我記得是有開會選出
一位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來管理所收取之清潔費,那時就
是以一部機車為單位,每個月一部機車收100元,本來腳踏
車是0個月50元後來腳踏車沒有收錢。我是在80幾年間的某
一年有當過主任委員,當年的清潔費是交給我,相關費用由
我這邊支付,我並沒有以管委會的名義開戶過,目前的狀況
是有一個主任委員一個財務委員,錢是交給財務委員,我沒
有經手現在的清潔費,現在的財務委員徐明傑是住在……,
主任委員蔡雨諾是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
,所辯顯然前後不符,已難採信。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支出
明細記載:「給予賴先生往返法院補貼及書狀費用」、「和
寶祥訴訟官司遞狀費,申請相關書狀費用,從撰寫答辯狀,
開庭收到判決書」、「遞狀答辯開庭車馬費」、「行政起訴
遞狀費」等(見本院卷二第36頁),寶祥世紀大廈社區既未
成立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等並無代表性,且
其等向住戶收取費用,未以管委會的名義開立帳戶,被告賴
文瑞當庭陳稱並無收費帳,訴訟中卻又提出以寶祥世紀雙星
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具之費用分擔及車位租金之帳冊,顯
然前後互生齟齬。參以被告賴文瑞並未否認占有系爭建物,
且觀諸所有與系爭建物有關之爭執及訴訟,甚或對原告及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及桃園區地政事務所提出刑事偽造文書
告訴,均系爭被告賴文瑞出面處理,並否認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之合性,是以,本件被告賴文瑞未經系爭社區全體
住戶同意,並無占有權源管理支配使用系爭房屋並向住戶收
取停車管理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無法
正常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文瑞返還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
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查本件原告
係於106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則
被賴文瑞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超過101年6月13
日前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賴
文瑞自101年6月13日起算至107年5月5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行情以每
月1萬元計算等語,固據其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拍賣不動產公告為證,然而,不當得利之計算,本應以
被告所受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判斷依據
,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公共費用分攤表,依上開分攤表可知
被告收取每台機車之停車費為100元,故以每月約3,000元
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較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賴
文瑞給付自212,200元【3,000元×(70月+22/30月)=
212,2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7頁)之翌日即107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665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4、185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賴文瑞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106年4、5月間,大家開會決議依據竣工平面圖
打洞,圖面上本來就有一個門……後來原告於106年3月間
用鐵鍊及鎖頭將機車出入大門鎖住使我們無法進出,所以後
來才會去打洞,是主委找工人來施工,費用由所收的清潔費
內支出……」、「……現在的財務委員是被告徐明傑、主任
委員是被告蔡雨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第
56頁),以及被告蔡雨諾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
被破壞,是誰決定這樣做的?)是社區全體住戶開會,依照
系爭建物的竣工平面圖決定把他拆掉,(提出施工花費單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惟系爭社區因開會人數
不足,未曾成立管委會乙節,業述如前,則被告等人雖自認
係管理委員會成員,惟依法並不具代表性,且經本院當庭諭
知請被告提出前開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開會會議記錄供參辦,
迄今仍付之闕如,堪認被告蔡雨諾前所辯稱係經社區全體住
戶開會決定在系爭建物牆上打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
採。堪認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房屋牆上打洞,業已
損害原告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有之衛浴設備,已遭被告破壞乙節,
固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11月2日勘查紀錄為
證(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93號第22頁),然此得證明系
爭房屋原有衛浴設備,尚無從據此推論得知被告確有上開毀
損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賴文瑞、徐明傑、蔡雨諾、楊雅淇、
方彥星連帶給付系爭房屋牆壁修復費用28,665元【(紅磚砌
牆費12,500元+全室粉刷費9,000元+垃圾清運費4,500元
)×監工管理費5%×營業稅5%=28,665元】,逾此範圍
,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8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包含但不限於進入
社區一樓大廳、電梯、地下室、屋頂等)鑰匙交付原告,且
不得妨害或禁止原告自由出入。㈡被告賴文瑞應給付原告21
2,200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文瑞、徐明傑、蔡雨諾應連帶給付
原告28,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文瑞(見本院卷
一第14頁)之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送達被告徐明傑(
於107年11月26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
效,見本院卷第164-2頁)之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起、送
達蔡雨諾(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之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
起、送達被告楊雅淇、被告方彥星之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7
7頁)即108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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