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3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告 吳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日13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太原路交岔口處時,因涉有左轉彎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陸振雲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
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7
,274元(其中工資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11,374元、
零件費用:60,9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陸
振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
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77,274元(其中工資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11,3
74元、零件費用:60,9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0
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之日即108年8月3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
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之後,應以6,092元為限,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11,374元,共計22
,46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4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1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900×0.369=22,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900-22,472=38,428
第2年折舊值38,428×0.369=14,1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428-14,180=24,248
第3年折舊值24,248×0.369=8,9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248-8,948=15,300
第4年折舊值15,300×0.369=5,6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300-5,646=9,654
第5年折舊值9,654×0.369=3,5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9,654-3,562=6,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