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媁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媁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L型鐵撬拔釘器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我是陪同男友 李佳璋 外出,李佳璋一時興起持L型鐵撬破壞兌幣機之鎖頭,我曾多次勸阻但都無效,只能無奈陪在身旁再一同離開,因而被認為是在把風,我承認沒有阻擋李佳璋破壞鎖頭有罪,但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已坦承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不諱(見偵
卷第70至71頁;原審卷第102、109頁),且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李佳璋當時持工具打開投幣機時,被告站在門口且頭有回看李佳璋,並且走至李佳璋旁復回到店門口,而有把風之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4頁),而被告雖辯稱當時有勸阻李佳璋云云,然觀以同案被告李佳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從未敘及此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至同案被告李佳璋於警詢時雖供稱:被告有陪我去,但是她不知道我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已可見被告確有把風之行為,衡酌同案被告李佳璋與被告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其上開所供自有迴護被告之嫌,無從遽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本案有把風行為,即無可採。
㈡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況原審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係法定最輕刑,被告上訴請求再給予較輕之寬典,並無足取。
㈢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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