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莊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101年6月8日,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計付利息,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9日起未償還利息及自94年10月10日起未償還違約金,迄至95年8月25日止尚有款項442611元(計為:本金387113元、期前利息49098元、違約金6400元)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且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利息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