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
原告 杜燕琴
被告 張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鋼板、不鏽鋼水槽(面積零點八六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確定被告越界搭設不鏽鋼水槽及鋼板屋頂(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面積為0.86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詳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00107565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中編號A部分〕。因原告此部分聲明之更正,僅屬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搭設之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而請求拆除,嗣發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同段5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66號建物)牆壁,因被告搭設水槽而造成損害,遂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本院卷第167、173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賠償部分,係基於其主張被告越界搭設不鏽鋼水槽所致之損害,而源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7月間購入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6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系爭66號建物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39號建物)相鄰。詎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於109年7月間在系爭39號建物搭設不鏽鋼水槽,部分水槽及鋼板屋頂逾越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位置及面積(0.86平方公尺)如附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0010756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迭經原告告知上情,被告均未置理。又被告於施作不鏽鋼水槽時,未經原告同意即聘請 鐵作 師傅將原告設置在系爭66號建物之導水板拆下,不僅損害牆壁,更打掉部分牆壁將不鏽鋼板越界包覆在原告牆壁上,導致系爭66號建物2樓西南方壁角頓失防護,2樓浴室西側及南側牆面滲水、木製天花板浸水腐爛、天花板球形膨脹及鋼樑嚴重鏽蝕等損害,以泥作師傅、鐵作師傅及油漆師傅施作1天每人工資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9,000元。綜上,被告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爰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面積0.86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9,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住家相鄰,因為排水設施損壞,找工人依照舊水槽位置安裝不鏽鋼水槽,該水槽在兩筆土地相鄰中間,可供排水而對兩造均有益處,水如果不排入水槽,會流到下面而導致壁癌,強風來襲,原告設置之導水板更容易掉落,且水槽設置在系爭39號建物屋簷,橫跨建物屋簷的鐵板是為支撐水槽所作的,否則水槽撐不住,被告絕對未損害原告所有系爭66號建物牆壁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1.查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66號建物所有權乙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64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215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49地號土地(其上建物為系爭39號建物)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一事,此有地籍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1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00083893號函文檢附之系爭39號建物謄本及建物平面積(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5頁)附卷可考,兩造亦不爭執上情,是原、被告各別所有土地、建物相鄰之事實,堪可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搭設之不鏽鋼水槽、鋼板屋頂,部分越界至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一事,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勘驗情形為:
⑴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559建號建物即系爭66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後側,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49地號土地上同段570建號建物即系爭39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後側,為兩造建物間之防火巷。
⑵兩造各別所有之系爭66號建物、39號建物均為2層樓透天厝,被告所有系爭39號建物屋頂搭蓋綠色不鏽鋼板(被告表示應為鋼板),並設置不鏽鋼水槽及導水管。
⑶原告所有系爭66號建物2樓外緣牆壁有設置不鏽鋼導水板(被告表示為綠色鍍鋅板,以下以導水板表示),與被告所有39號建物屋頂搭蓋之綠色不鏽鋼板相鄰(未相連),原告之導水板與被告不鏽鋼板屋頂,現有數條不鏽鋼板以螺絲及固化劑固定連接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41頁)在卷可查。而被告設置之不鏽鋼水槽,因懸空在系爭39號建物頂樓屋簷處,兩造同意以水槽屋簷垂直投影面作為測量水槽有無逾越土地界址及其面積,經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到院,上開不鏽鋼水槽及鋼板屋頂逾越之位置、面積為0.86平方公尺乙節,此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0010756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第143、145頁)附卷可稽,原、被告復不爭執上情,則被告所搭設之系爭地上物(即不鏽鋼水槽及鋼板屋頂)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86平方公尺)之事實,即堪無訛。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搭設之系爭地上物,部分逾越在系爭土地上方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86平方公尺)之事實,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而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即應由被告就其占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4.被告固以現況不鏽鋼水槽係依舊水槽位置而安裝,可供排水而對兩造均有益處,如果不排入水槽,水會流到下面而導致壁癌,強風來襲,原告設置之導水板亦容易掉落,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一語為抗辯。惟查,被告上開所辯,係以搭設不鏽鋼水槽之排水「結果」而予說明,並非就設置依據之法律上原因事實予以證明,且原告否認被告前揭所辯之詞,被告亦未就搭設系爭地上物之正當權源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證其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搭設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並已妨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法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符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66號建物之導水板遭被告私自拆下,並將不鏽鋼水槽西側外緣放置在其所有建物牆壁上,致系爭66號建物發生牆面滲水、天花板膨脹等情形,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等語,並提出照片(本院卷第175至185頁)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損害係由被告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設置之不鏽鋼水槽懸空在系爭39號建物屋頂處,原告設置之導水板與被告不鏽鋼板屋頂間,有數條不鏽鋼板條以螺絲及固化劑固定連接等情,已有前述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是依現場履勘結果,被告設置之不鏽鋼水槽係懸空在系爭39號建物屋頂處,僅以數條不鏽鋼板條與原告所有系爭66號建物之導水板連接,而原告主張不鏽鋼水槽西側外緣放置在系爭66號建物牆壁上之事實,縱認有之,原告亦應舉證此一情形已造成牆壁損壞之結果,及屋內滲水、天花板膨脹乃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予以證明,原告徒以照片為據,認其所有系爭66號建物牆壁受損及屋內滲水等結果,係因被告將不鏽鋼水槽西側外緣放置在牆壁上及損壞牆壁所致,舉證難謂已足,無從逕採。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將其導水板私自拆下,造成牆壁受損爆裂,屋內因上開原因而有滲水及鋼樑嚴重鏽蝕等情形。惟查,原告所有系爭66號建物,係54年間建築完成之2層樓「磚造」透天厝,有建物謄本(本院卷第215頁)在卷可查,迄今已逾56年而達使用之上限,原告提出牆壁龜裂之照片(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是否為屋齡老舊或其主張被告搭設不鏽鋼水槽或拆下導水板所造成,實難單以照片予以判斷,更遑論其所稱屋內牆面滲水及天花板膨脹等結果。況原告裝設在系爭66號建物之導水板,係以矽利康黏著在牆壁上,拆除導水板是否因此導致屋內滲水,自應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難可逕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而據認其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所稱鋼樑鏽蝕一事,觀諸其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75頁),係位在建物外側,而鋼製物品鏽蝕結果,衡情應為潮溼所致,無法排除係因多年日曬雨淋所造成,依照片所示內容,亦難遽認與被告搭設系爭地上物有何關連。從而,原告提出之照片,難可據以認定其主張之情為可採,亦無其他證據可積極佐證原告所稱牆壁爆裂、屋內滲水等情形為被告搭設系爭地上物所造成之事實,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以泥作師傅、鐵作師傅及油漆師傅施作1天、每人工資3,000元計算之工資9,000元,難謂適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搭設之系爭地上物,部分無權越界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並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自應就逾越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另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導水板及搭設不鏽鋼水槽,造成其牆壁受損及屋內滲水等結果,依其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為被告所造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9,000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為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許假執行聲請而命提供擔保金之諭知。另被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悉經准許,僅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