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 林欽華
林茂崑 林詠上 被上訴人 陳姿婷
陳姿瑩 陳姿媛 陳建處 兼右四人法定代理人 陳孫金鳳 被上訴人 陳憲任
陳國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陳孫金鳳、陳姿婷、陳姿瑩、陳姿媛、陳建處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十七元,被上訴人陳憲任、陳國慶各給付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十七元,並均加給自七十九年九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此部分上訴人係受勝訴之判決,其竟對此部分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