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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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九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裁定審理程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理念與專利法第一條規定不符,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提疑點再審答辯中均未予以答覆,以該答辯理由作為裁判駁回理由,非為適法,應重予斟酌查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似誤款為項)第二款、第十款情形,得對之聲請再審等語。然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該次再審聲請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第二款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九號再審裁定為之,乃所陳關於第十款理由悉於之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則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無新之原因事實之陳述,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自非合法;又關於第二款之具體事由則未一語指及,即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裁定理由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主文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主文乃由理由所導出,二者並無適得其反之情形,亦無前揭說明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又聲請人所稱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於前之訴訟程序所提出之疑點,非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物,顯不符合前述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其餘所述本案申請之發明有如何技術原理,與引證案不同各情,均屬有關原處分之實體上理由,與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內容無關,難資為原裁定之再審事由。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無從進而論斷其所述實體上理由,亦無從審究本院於原裁定之前所為裁判有無再審事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六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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