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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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偽造文書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因右手腕疼痛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骨科醫師即被告乙○○之開刀治療,原預定同年月六日施行手術,被告將載明手術名稱為「右尺骨下端骨折,需實施手術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各一份交自訴人取回填載立同意書人之姓名、身分證編號、住址、電話、與病人之關係等資料,惟因自訴人未依約前往手術,改定同年月十九日開刀,被告遂交付已填載與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相同之手術名稱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各一份交自訴人取回,由自訴人之兄 黃聰勤 簽署同意書,當時日期係空白,詎事後發現被告附在病歷表內之同意書,竟遭被告擅自填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且手術名稱偽造為「右尺骨撕裂骨折需實施手術復位及骨肌縫補」手術,並偽造黃聰勤之簽名及印章;又因爾後需再作一次手術,排定同年五月十九日開刀,被告亦交付手術名稱已填載與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相同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各一份交自訴人取回,由自訴人代自訴人之兄黃聰勤簽署同意書,事後又發現被告附在病歷表內之該份同意書,又遭被告偽造手術名稱為「右手腕骨折,需實施骨丁拔除及異物取出」手術,且該二份同意書上,書寫之「取出」字樣還重疊在「手術」之字上,並偽造黃聰勤之簽名及印章;又醫師之姓名本來是用蓋章的,卻偽造為簽名,而麻醉同意書之醫師姓名本為乙○○,卻被偽造為 周維剛 ,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開立之診斷書,載明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一次手術復位及骨釘固定,並未提任何肌鍵縫補之字樣,被告乃係為掩飾其擅自將自訴人右手腕內之骨塊切除,手術失敗之責任而偽造上該兩份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因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被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基於相同之法理,自訴人之自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其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手術同意書上所記載之手術名稱與同年二月六日之手術同意書所記載之名稱不同,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開立之診斷書,載明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第一次手術復位及骨釘固定,並未提任何肌鍵縫補之字樣,及上開兩份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上證人黃聰勤之印章非真正,其上黃聰勤簽名字跡之筆色不同,係被告模仿其字跡偽造,而證人 黃劉桃 亦證稱被告在出手術室後曾向伊表示有拿掉自訴人部分右手骨骨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為自訴人施行上開手術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十九日為自訴人施行手術之前曾交付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各一份予自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一般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均交由病人或其家屬填寫完成,站在醫師之立場,若無同意書不可能為病人手術,醫師並無偽造同意書之必要。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之手術同意書所填載之手術名稱雖與同年月十九日之手術同意書所填載之手術名稱略有不同,但實際上係同一手術,只是文字用語不同而已,另每次排定手術之時間,均須將同意書交病人或其家屬填載,如未如期進行手術,該次之同意書即作廢,本件自訴人之手傷係陳舊性傷害,稍有不小心動到患處,原來手術固定之釘子鬆動,手就會痛,因自訴人於手術後有動到患處,造成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手術固定之釘子鬆動,自訴人疼痛不已,伊遂建議自訴人再次手術將上次手術固定之骨釘拆除,於同年五月十九日開刀,經自訴人同意後,伊填載手術同意書之手術名稱並簽名或蓋章交病人帶回填寫,至麻醉同意書雖應由麻醉醫師填載並交付,但因門診時麻醉醫師無法隨侍在側,乃由開刀醫師將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以複寫之方式填寫手術名稱後,同時交予病人,且門診時醫師尚有其他門診病人需要看診,故醫師之簽名部分,有時即由隨診之護士幫忙蓋上醫師章,麻醉醫師則在確定要實施手術,於進開刀房前才在麻醉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伊並無偽造上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同一事實之說明,本即有不同之文字可作相同之表達,手術名稱亦同,本件自訴
人係因右手尺骨尖端韌帶拉傷造成骨頭骨折有撕裂傷而施行手術等情,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之手術資料可稽,且自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影本上亦係記載「(自訴人)右手腕尺骨尾端撕裂性骨折(陳舊)」,雖自訴人堅稱該手術名稱為「右尺骨下端骨折,需實施手術復位及內固定」,此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手術同意書所記載之手術名稱「右尺骨撕裂骨折需實施手術復位及骨肌縫補」略有不同,然就兩者所載是否相同手術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並檢附上該手術同意書及自訴人病歷資料函請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說明結果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病人(即自訴人)接受手術,手術後最後診斷為:右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手術方式為手術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手術同意書中所建議的手術名稱與實際開刀的方式可能完全相同,也可能因開刀中的病情與術前的評估並非完全一致,而採取與手術同意書不同的手術方式,這是可以理解及接受的;就此個案而言,間隔兩週的手術同意書中所描述的手術內容雖非完全一致,但基本上是相同的手術,而且均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實際手術的方式相符」,有該會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骨醫勝字第○五四號函可按,足證兩者所載應屬相同手術,被告自無偽造之必要。故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手術同意書之手術名稱關於文字之記載雖與同年月六日手術同意書所記載之名稱略有不同,但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之手術同意書已因自訴人未到院施行手術而作廢,尚難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手術同意書之手術名稱關於文字之記載與已作廢之同年月六日手術同意書所記載之名稱略有不同,即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⑵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由被告施行手術後發現有陳舊性右尺骨莖突拉扯(
撕裂)性骨折,骨折處無癒合及軟組織嵌入之情形;而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術前診斷為右側遠端尺骨骨折術後無癒合伴隨鋼針鬆動,手術方法為移除張力性鋼絲及鋼針、韌帶修補及移除鬆動游離骨、短臂石膏固定,而由被告及 謝旭滿 醫師實施手術,手術發現:張力性鋼絲及鋼針鬆動,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無癒合伴有一個由軟組織嵌入的骨折縫隙等情,此有自訴人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手術紀錄及該醫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彰基病歷字第九三○八○一二號函覆本院之該手術紀錄中譯本足憑,足認被告所辯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次手術,肇因於自訴人之手部活動過度,造成固定之骨釘鬆動,為免鬆動之骨釘造成自訴人疼痛,遂再次手術將固定之骨釘拆除等情為可採,足見本件第一、二次之手術(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並不相同,自訴人指稱被告第二次手術交付之同意書,係填載與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相同之手術名稱,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且依上開手術記錄所載實施手術之方法為移除張力性鋼絲及鋼針、韌帶修補及移除鬆動游離骨、短臂石膏固定等,亦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所填載之手術名稱為「右手腕骨折,需實施骨丁拔除及異物取出」之內容大致相符,益證被告並無偽造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之必要。
⑶一般醫院為求便宜起見,往往均由負責手術之醫師將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之手術
名稱以複寫方式填載,再分別由手術醫師及麻醉醫師簽名或蓋章,而簽名與蓋章在法律上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手術醫師及麻醉醫師不論係簽名或蓋章,在法律上均為有效。又手術醫師與麻醉醫師並非同一人,每次手術之麻醉醫師亦可能不同,應由實際執行開刀及麻醉之醫師分別在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簽名或蓋章,病人或其家屬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醫院施行開刀手術及麻醉,縱使病人或其家屬簽署時,日期係屬空白,醫病雙方均知悉該同意書係針對排定日期之手術所為,是日期雖有事後補行填載之情形,亦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另彰化基督教醫院對病患實施手術前係交給病患已填寫病名、手術方式及外科醫師蓋章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由病患帶回填寫好立同意書人等資料後於手術當日報到時交回,其中之麻醉同意書,經負責之麻醉醫師評估後,始於麻醉同意書中蓋醫師章及簽名,有該醫院八九彰基院字第八九一二五四號函復於本院前審卷可查,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手術時,第一次係由麻醉醫師 古天雄 醫師負責麻醉,第二次係由周維剛醫師負責麻醉,麻醉之前並經麻醉醫師確認同意書上有人簽名蓋章後才施行麻醉等情,亦據證人古天雄及周維剛二人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在卷。是自訴人以被告填載手術名稱時未全部書寫在空白欄位內、被告之簽名改為蓋章及麻醉醫師加蓋周維剛醫師之印章等情,資為指訴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證據,顯屬無據。
⑷又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書分為訴訟用及非訴訟用二種,衡情,訴訟用之診斷書通
常必須記載明確,非訴訟用者則否,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彰化基督教醫院申請者係非訴訟用之診斷書,有該診斷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在診斷書上就第一次手術雖僅記載手術復位及骨釘固定,而無肌腱縫補字樣,惟該診斷書係作一簡單之敘述,縱或有記載不完全之情形,亦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證人黃聰勤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號八十八年二月
八日偵查中經與自訴人隔離訊問後結稱:「(問: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是否你簽的?)我的名字是甲○○簽的,印章也是我拿給他蓋的,是手術之前拿回家裡簽的,因當時我沒有空而要他自己簽的,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同意書由我簽的,我沒注意看同意書上之手術名稱是否已填好」等語,又經檢察官當庭核對證人黃聰勤所有之三顆印章,其中一顆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同意書所蓋者相符,且比對病歷表所附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五月十九日之同意書,「黃聰勤」之印章係同一個,字跡不盡相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字跡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受檢察官之命當庭書寫之「黃聰勤」相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字跡則與黃聰勤自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當庭書寫者相同,有上開偵查卷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八日之偵訊筆錄可稽,且證人黃聰勤於本院前審時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同意書係其本人自己所簽名及蓋章,益見上開同意書上之黃聰勤之印文係屬真正,署押部分或為自訴人得黃聰勤同意而代簽(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或為黃聰勤自己所簽(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尚難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證人黃聰勤雖另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所簽之同意書,內容並非一樣;自訴人嗣後亦陳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麻醉同意書是被告摹仿伊的筆跡,同日手術同意書是摹仿黃聰勤簽名,而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是被告摹仿伊的筆跡,不是伊簽的等語,並聲請鑑定上開各兩份之同意書是否被告臨摹、盜刻印章所偽造。惟上開兩份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經本院審閱結果,除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麻醉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黃聰勤之簽名有描繪之跡象外,其餘字跡均無描繪之痕跡,難認係遭人臨摹描繪所致,且其上立同意書人之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與病人之關係等所填載之字跡,亦顯與被告在各該同意書上所填載病人姓名及手術名稱等字跡不符,此有上開各兩份之同意書在卷可資比對,顯難憑此遽認上開不同之字跡即係被告臨摹描繪所偽造或變造,況被告為自訴人實施兩次手術之記錄均已詳載於手術記錄及自訴人之病歷上,且與實施手術日期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所載手術內容相符,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變造上開各兩份同意書之必要,足見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不足採信;另依上開事證既已足為本件事實之認定,自訴人猶聲請鑑定上開同意書上黃聰勤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真正,甚或聲請勘驗上開偵查中之錄音帶,即無此必要,附此說明。
⑹證人黃劉桃雖到庭證稱:「自訴人開刀出來後,醫師曾對我說自訴人之右手骨拿
掉」等語,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述手術記錄中關於手術過程之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為自訴人實施右手腕手術中所移除者係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縫隙處之游離體(骨)及嵌入之軟組織,顯非拿掉自訴人之右手骨,是證人黃劉桃所述已難認與事實相符,況證人黃劉桃係自訴人之母,於作證時不免有附和之詞,故其上開證言應係對於該手術內容有所誤認所致,並不足取。
⑺綜上所述,依卷內所有客觀事證,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
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及不受理(此部分本院前審判決後自訴人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四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與自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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