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乙00000000
樓丙00000000戊00000000
號3樓丁00000000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妤安陳孜安陳玓安陳芝宇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玉章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百分之三由被告陳妤安、陳孜安、陳玓安、陳芝宇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妤安、陳孜安、陳玓安、陳芝宇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章所得遺產之範圍內,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蒙經濟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績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首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妤安、陳孜安、陳玓安、陳芝宇(下簡稱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3,734元,及自8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98年
9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3,734元,及自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彭弄玉 於民國82年6月21日邀同訴外人陳玉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500,000元,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0.5、年息百分之15計付,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6月21日起至84年6月21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一次償還本息外,尚需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計之違約金,陳玉章亦同意對於彭弄玉與原告間之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詎彭弄玉未依約清償借款,雖經原告向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84年度執字第31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惟尚餘2,053,734元之本金債權迄未受償。另核所餘欠款部份均逾6個月,是以除就前開所餘欠款本息外,原告就彭弄玉尚有依約按利率百分之20即年息百分之2.1計算給付之違約金債權,嗣陳玉章雖於95年3月14日死亡,然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本院家事法庭98年4月21日新院 雲家謙 98年度家聲字第338號函可憑。據此,爰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主債務人彭弄玉之財產,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即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依前揭規定,其時效中斷之效力當然及於連帶保證人即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玉章。是以,被告等辯稱原告對陳玉章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末中斷,並無足採。
㈡、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復有明文。依前揭法文,違約金既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固非定期給付之債務,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原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當屬無疑。
㈢、末按,被告等雖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渠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惟被告等並未對繼承陳玉章之債務有顯失公平情事盡舉證之責,是此部分採難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53,734元,及自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㈠、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
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可供參閱。再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2年時效期間內,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而中斷,但其對於另一連帶債務人 吳某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上開說明並不中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亦足之佐證。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對其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
㈡、經查,原告雖曾於84年間以彭弄玉未依約繳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彭弄玉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4年度執字第3123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其對彭弄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惟原告未曾對連帶債務人陳玉章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對彭弄玉聲請強制執行所生時效中斷效力並不及於連帶保證人陳玉章,故原告對陳玉章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未曾中斷。
㈢、次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載之本金分別為2,500,000元、500,000元,利息起算日為82年6月21日,可知彭弄玉自第1期即82年6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故依約該債務於82年6月21日即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當時即得向陳玉章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原告就陳玉章之請求權部分,時效應自82年6月21日起算,時效進行期間既無任何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之事由,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至97年6月20日即已屆至。而原告遲於98年5月間始對陳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聲請支付命令,罹於時效期間至為顯然。
㈣、末查,利息及違約金係本於本金未為償還所生之金額,故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人應清償之本金,被告等既可拒絕給付,則其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然。
二、縱使原告之本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關於93年5月以前之違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㈠、利息、紅利、租金、膽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已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98年5月間始以支付命令對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2,053,734元及自8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1計算之違約金,然前該違約金之請求權依前揭條文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故原告自聲請支付命令之際即98年5月起回溯5年,自93年5月以前之違約金請求已罹於時效自足認定。
三、被告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僅得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陳玉章就彭弄玉之借款債務負代為履行之責係因保證契約債務始然,然該保證契約債務早於82年6月21日因彭弄玉未按時繳納本息時即已發生,亦即前該保證債務早於於95年3月14日陳玉章死亡前即已發生。是本件合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指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情形,要無庸疑。
㈢、次查,陳玉章早於54年2月14日即與被告之母 邱玉蘭 離婚,而被告於雙親離婚後,雖至60年間均與陳玉章同居,惟陳玉章當時與彭弄玉以經營賭場維生,生活環境險惡,期間被告更常遭陳玉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故被告即離開陳玉章轉與生母邱玉蘭共同生活,迄今陳玉章未曾資助被告,亦未與被告聯絡,被告亦不曾主動與陳玉章有所聯繫。是被告自60年後即無與陳玉章同財共居之事實,被告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從了解陳玉章之債務,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㈣、再查,陳玉章於95年3月14日死亡時,未遺留任何財產,反留有本件原告主張之2,053,734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被告不曾與陳玉章同財共居,無從知悉陳玉章財務情形下,未繼承陳玉章之任何財產,卻要承擔前該債務,致被告於本身資力有限情形下,勞碌終生無從累積其財富,嚴重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況陳玉章之配偶彭弄玉身為主債務人及陳玉章之繼承人,不思處理債務之道,反待陳玉章死亡後,與陳玉章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 陳芝玲李亦寬李逸安 等辦理拋棄繼承,而由被告繼承陳玉章之保證債務。陳玉章與彭弄玉、陳芝玲始終同財共居,88年9月6日,陳玉章將其名下土地1筆贈與陳芝玲,被告自陳玉章處並無任何遺產所得。揆諸上情,足見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實顯失公平。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適用,而陳玉章死後未留有任何積極遺產,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至為灼然。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彭弄玉於82年6月21日邀同陳玉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500,000元,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0.5、年息百分之15計付,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6月21日起至84年6月21日止,利息按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一次償還本息外,尚需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者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計之違約金。
二、彭弄玉未按期清償借款,原告曾於8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彭弄玉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4年度執字第312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尚餘2,053,734元之本金債權迄未受償。
三、陳玉章於95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彭弄玉、陳芝玲、李亦寬、 李奕安 業以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為陳玉章與邱玉蘭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未曾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明,就彭弄玉以陳玉章為連帶保證人之前開欠款,應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原告既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主債務人彭弄玉之財產,依民法第
129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即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依前揭規定,其時效中斷之效力當然及於連帶保證人即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玉章。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等並未對繼承陳玉章之債務有顯失公平情事盡舉證之責。提出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陳玉章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8年4月21日新院 雲嘉謙 98年度家聲字第338號函、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被告抗辯: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原告雖曾於84年間以彭弄玉未依約繳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彭弄玉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4年度執字第3123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其對彭弄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惟原告未曾對連帶債務人陳玉章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彭弄玉聲請強制執行所生時效中斷效力並不及於連帶保證人陳玉章,故原告對陳玉章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未曾中斷。彭弄玉自第1期即82年6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故依約該債務於82年6月21日即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當時即得向陳玉章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原告就陳玉章之請求權部分,時效應自82年6月21日起算,時效進行期間既無任何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之事由,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至97年6月20日即已屆至。而原告遲於98年5月間始對陳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聲請支付命令罹於時效期間。縱使原告之本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關於93年5月以前之違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陳玉章就彭弄玉之借款債務負代為履行之責係因保證契約債務使然,該保證契約債務早於82年6月21日因彭弄玉未按時繳納本息時即已發生,亦即該保證債務早於95年3月14日陳玉章死亡前即已發生。陳玉章早於54年2月14日即與被告之母邱玉蘭離婚,陳玉章當時與彭弄玉以經營賭場維生,期間被告常遭陳玉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即離開陳玉章轉與生母邱玉蘭共同生活,迄今陳玉章未曾資助被告,亦未與被告聯絡,被告亦不曾主動與陳玉章有所聯繫。是被告自60年後即無與陳玉章同財共居之事實,被告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從了解陳玉章之債務,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陳玉章於95年3月14日死亡時,未遺留任何財產,被告等不曾與陳玉章同財共居,無從知悉陳玉章財務情形下,未繼承陳玉章之任何財產,陳玉章之配偶彭弄玉身為主債務人及陳玉章之繼承人,不思處理債務之道,反待陳玉章死亡後,與陳玉章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陳芝玲、李亦寬、李逸安等辦理拋棄繼承,而由被告繼承陳玉章之保證債務,足見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實顯失公平。提出戶籍謄本、贈與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三、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抗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渠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保證債務,關於主債務,上訴人前已對主債務人 朱某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773號裁判意旨參照)。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27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彭弄玉係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玉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彭弄玉未按期清償借款,原告曾於8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彭弄玉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4年度執字第312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尚餘2,053,734元迄未受償。則陳玉章對於彭弄玉之前開債務,係保證債務,則原告前已對主債務人彭弄玉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保證人之陳玉章亦有效力。原告於84年7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至85年1月11日分配完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歷時6個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4年度執字第3123號卷審認無訛,原告對於彭弄玉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拍字第131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記載彭弄玉自82年6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是以原告82年6月21日起即得向陳玉章行使前開欠款保證債務請求權,原告就陳玉章之前開欠款本金保證債務請求權部分,時效期間為15年,應自82年6月21日起算,加計時效中斷6個月期間,至97年12月20日止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本件原告遲於98年5月7日始對陳玉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款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按,原告對於被告等之系爭借款本金2,053,734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等亦已為時效抗辯,是以原告對被告等本件本金2,053,734元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1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就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5年,又依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可知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係以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債權人應按時收取,故此違約金債權應屬遲延利息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非15年時效。被告等亦已提出時效之抗辯,是以,自原告為支付命令聲請98年5月7日回溯5年(即自93年5月7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其餘已逾
5年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則已罹於時效。然而原告僅請求自93年5月23日起算利息,故原告對被告等仍得請求履行其因繼承陳玉章之保證債務,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以2,053,734元自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為限。
二、被告抗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渠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我國繼承法係以當然繼承為原則,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因現今工商社會交易頻繁且複雜,家庭結構型態亦與往昔迥異,親屬間關係較為疏遠,是相較於民法繼承編於74年間修正時之社會狀況已大不相同,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因久未聯繫、或因繼承人不瞭解法律,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導致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或使其終生背負繼承債務之不合理情形,實有違近代民法之精神及個人主義之法律思潮,故為保護弱勢繼承人,立法院先後於96年12月14日及97年4月22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暨其施行法之修正案,並先後於97年1月2日及97年5月7日經總統公布,依法於97年1月4日、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97年修正民法、修正施行法)。其中增訂二種「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法定限定責任」,包括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97年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項),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者(97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而97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經修正為:「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則謂:「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保證契約債務,此為繼承人於繼承時所無法預知,以致不能正確主張其權益,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乃規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其所著重者,仍在繼承之消極財產是否超過積極財產,故判斷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亦應以該繼承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與其所負債務衡平考量判斷。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雖無溯及既往效力,惟依97年修正施行法(即現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繼承於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據此,如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如有前揭事由存在,本應有97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即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
㈡、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再度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並於98年6月12日施行(下稱98年修正民法),改採行全面限定繼承為法定繼承制度,而使有限責任之限定繼承制度不再侷限適用於前揭97年修正民法第1153條第2項關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債務,及97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關於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二種情形。且此次98年修正民法之規定,雖亦如前述不溯及既往,惟依同時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第4項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據此,如繼承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如有前揭事由存在,即應有98年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
㈢、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玉章係於95年3月1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陳玉章死亡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02號卷審認無訛。又本件連帶保證保證債務早於陳玉章死亡前即82年6月21日已發生逾期不履行債務之代負履行保證責任,陳玉章與被告之生母邱玉蘭於54年2月14日離婚,陳玉章與彭弄玉所生之子女陳芝玲係於00年0出生,而彭弄玉於65年間即遷入與陳玉章設於同戶籍內,陳玉章並於82年間擔任彭弄玉前開借款之保證人,陳玉章與彭弄玉於93年12月5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借據可佐,足認被告抗辯其因陳玉章與其生母離婚後,於60年間即離開陳玉章與母親邱玉蘭共同生活堪以採信,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況且,陳玉章於88年9月6日將其名下土地贈與陳芝玲,而陳芝玲及彭弄玉於陳玉章95年4月3日死亡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所列之繼承系統表並未據實記載其他繼承人被告陳妤安、陳孜安、陳玓安、陳芝宇,尚難認其等已依法通知被告等人拋棄繼承之事實,則被告等對於陳玉章因為彭弄玉擔保借款所負保證債務自無知悉之可能。綜上以觀,由被告陳妤安、陳孜安、陳玓安、陳芝宇履行本件保證債務自顯失公平,應有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陳妤安、陳孜安、陳玓安、陳芝宇就本件因繼承陳玉章之保證債務,得僅以繼承陳玉章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章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以2,053,734元自9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1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亦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而原告十餘年未曾向主債務人彭弄玉、保證人陳玉章請求未獲受償之款項,任由利息及違約金不斷增加,被告亦僅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玉章之遺產範圍內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責任,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為宜,其餘百分之三由被告陳妤安、陳孜安、陳玓安、陳芝宇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玉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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