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9號、第201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7日至同月1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於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甲)。 嗣某 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下列犯行:
(一)由1名自稱 東森 購物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撥打至甲○○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服務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42分、8時44分、8時47分、8時4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9,000元、3萬元、
1萬1,000元(共計10萬元)至丁○○上揭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
(二)由1名自稱東森購物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2日晚間約8時19分許,撥打至丙○○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服務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每月會固定扣款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於同日晚間9時12分匯款2萬1,213元至丁○○上揭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
(三)另由1名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7年9月中旬某日,撥打至乙○○所使用之電話,佯稱其中獎,需先匯保證金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97年10月13日匯款3萬元至丁○○上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
嗣經甲○○、丙○○、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伊於97年10月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所申辦,想要做為小孩出生後定期存款之用;另帳號000000000000號則係伊於97年10月初向高雄市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申請設立,要做為小孩子儲蓄之用,平常原本都放在房間抽屜內,因那時候時常高雄、新竹來回,所以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帶在身上,且行李袋曾有破損,可能在整理行李時不慎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遺失,而伊都將銀行存摺等物品放在一起,所以連同其他銀行之存摺等物品也都一併遺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號偵查影卷第16至1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6號偵查卷第3至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9號偵查卷第4至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45號偵查卷第3、4頁)。
並提出出生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加以佐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9號偵查卷第7至9頁)。惟查:
1、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係被告丁○○同於97年10月7日分別向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申請設立等情,除據被告丁○○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97年10月28日民存字第0970000086號、97年11月24日民存字第0970000103號等函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98年1月12日北富銀三字第5號函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號偵查影卷第2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6號偵查卷第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45號偵查卷第16頁)。而本件被害人甲○○受詐騙後,因而匯款3萬元、2萬,9000元、3萬元、1萬,1000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丁○○前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被害人丙○○受詐騙後,因而匯款
2萬1,213元至被告丁○○前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以及告訴人乙○○受詐騙後,因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丁○○前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甲○○、丙○○及告訴人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號偵查影卷第41、4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6號偵查卷第6、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45號偵查卷第3、4頁),亦有被害人甲○○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4紙、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乙○○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1紙及上開函附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細項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號偵查影卷第23、43、4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6號偵查卷第10、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45號偵查卷第16、17、33頁);以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號偵查影卷第45至5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6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45號偵查卷第11、12至14頁)。是認前揭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丁○○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甲○○、丙○○及告訴人乙○○匯款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2、被告丁○○固以上開等語置辯。然查:⑴據被告丁○○供稱,本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本係作為小孩定期存款儲蓄之用云云,且如被告丁○○所提出之出生證明書所示,被告丁○○確於00年00月00日產下1子,然據前揭函覆之開戶資料顯示,本件被告丁○○兩帳戶之開戶日期均為97年10月7日,則被告丁○○倘若欲為其子定期存款儲蓄,當可於產後再行申辦,且僅開立1新帳戶為已足,實無須急於產前數日為之,更遑論於同日開立本件兩帳戶,其動機殊值懷疑;況本件兩帳戶既屬被告丁○○為其小孩定期存款儲蓄之用,自可如被告丁○○所述,將本件兩帳戶資料放置於住處房間抽屜內妥適保管;縱如被告丁○○所述,伊生育時要用到錢,怕錢不夠時,其公婆可以匯錢,並謂其夫名下帳戶帳戶不能用云云,惟被告丁○○業已自承其名下有華南銀行帳戶可資利用,況被告丁○○倘將本件兩帳戶供做其個人所用,亦與前揭開立兩帳戶之目的相違,是被告丁○○實無需將本件兩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要。
⑵被告丁○○又謂本件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伊農曆生日,但怕其夫忘記,故將提款卡密碼書寫予紙張上夾在存摺內,至於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書寫在紙條上,並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一起云云,然被告丁○○如於產後期間欲委其夫代為領款,因本件兩帳戶資料均由被告丁○○保管,自得於交付提款卡時當面告知密碼即可,況被告丁○○亦坦承其已將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告知其夫,縱使被告丁○○之夫於提領款項時忘記密碼,以現今通訊發達,當可以電話事後告知密碼,抑或於交付提款卡時始書寫密碼即可,何須事先即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一起?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摺、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並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程度,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提款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據此,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衡情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身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然被告丁○○竟將本件兩帳戶之提卡款卡密碼均書寫在紙張上,並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任意置放在危險性極高之破損行李袋內,且未分開收納,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性,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
⑶又查現行晶片金融(提款)卡,其密碼為6至12位數,不
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提款)卡之密碼,並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否則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而本件被害人甲○○受詐騙後,於97年10月12日晚間8時42分、8時44分、8時47分、8時48分匯款3萬元、2萬9,000元、3萬元、1萬1,000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丁○○前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被害人丙○○受詐騙後,於97年10月12日晚間9時12分匯款2萬1,213元至被告丁○○前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以及告訴人乙○○受詐騙後,於97年10月
13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丁○○上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後,旋即遭他人以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上開函附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細項等資料附卷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顯見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甲○○、丙○○及告訴人乙○○詐騙時,確有把握本件兩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被害人甲○○、丙○○及告訴人乙○○與被告丁○○均素不相識,若非被告丁○○將本件兩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成年甲使用,則本件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
⑷另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
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丁○○於本案發生時既為22歲之成年人,對於本件兩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當應知之甚詳;然據被告丁○○於97年11月29日警詢時辯稱伊於97年10月中旬發現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資料遺失時有打電話向銀行申辦掛失,待做完月子後有到竹東地區派出所備案云云;於98年2月16日警詢時辯稱伊於97年10月中旬發現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資料遺失後,沒有去報案,而打電話至臺灣土地銀行客服專線要掛失時,因已列為警示帳戶不能辦理云云;足見被告丁○○對於本件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是否辦理掛失及報案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參以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97年10月28日民存字第0970000086號函亦清楚揭示上開帳戶未曾申請掛失止付等情;另被告丁○○固於98年3月21日警詢時辯稱伊於97年10月中旬有以電話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掛失、印章、提款卡云云,且依上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98年1月12日北富銀三字第5號函所附之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所示,本件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確有辦理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掛失等手續,但辦理日期均為97年10月15日,已係在告訴人乙○○受詐騙而於97年10月13日匯款3萬元,並經分次提領致帳戶內款項僅剩餘額40元之後;況且被告丁○○辯稱其所有本件兩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遺失云云,既無證據足資佐證,並有與常情不合之處,業已分別論述如上。是以被告丁○○猶辯稱本件兩帳戶資料係因放置在行李袋遺失云云,應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再依本件被害人被害人甲○○、丙○○及告訴人乙○○等人於受詐騙後匯款之時間相近所示,堪認本件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丁○○於97年10月7日至同月1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一併交付予某成年甲。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丁○○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從而被告丁○○明知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是以被告丁○○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當堪認被告丁○○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丁○○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丁○○提供本件兩帳戶予某成年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丁○○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二)綜上,本件被告丁○○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視購物付款方式及中獎之詐騙方式,分別引誘被害人甲○○、丙○○及告訴人乙○○受詐騙,因而致被害人甲○○於97年10月12日晚間8時42分、8時44分、8時47分、8時48分匯款3萬元、2萬9,000元、3萬元、1萬1,000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丁○○前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被害人丙○○於97年10月12日晚間9時12分匯款2萬1,213元至被告丁○○前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以及告訴人乙○○於97年10月13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丁○○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等情,故核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丁○○基於幫助某成年甲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某成年甲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丁○○係以1次交付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甲○○、丙○○及告訴人乙○○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丁○○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惟其明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
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丁○○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