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仁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宗仁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支付相對應之費用,且自始無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凌晨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新路交岔路口附近,招攬由 李國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搭乘,致李國華陷於錯誤,誤以為劉宗仁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人,因而提供載送服務,讓其上車,並依其要求,駕車載送其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是時計程車表所示之車資已達新臺幣(下同)260元。劉宗仁仍承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復續向李國華佯稱其下車至某處拿車資,李國華誤允之,劉宗仁下車後即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因而獲取免為支付上開車資之不法利益得逞。劉宗仁嗣後仍未回到該下車處給付上開車資,李國華見狀有異且遍尋不獲,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宗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2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69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及其反面、第30頁及其反面;易字卷第60至61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及其反面、第14頁、第1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詐取之載送勞務利益,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圖一時交通之便,於抵達目的地後,佯稱將入內取錢,企免支付所欠車資,令證人李國華一時求償無門,無疑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並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迄至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坦認犯行,顯見並無深切悔悟之意,是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衡以被告自始未得證人李國華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工為業等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起訴書雖記載車資為390元等語,然查,證人李國華到庭具結證述:本案被告下車時車資為260元,係其後其與警至巷子中遍尋被告不獲,並開車隨警至派出所時停表金額始為395元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及其反面),且被告亦陳稱:下車時所見車資為26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則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僅限於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故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為26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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