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13號上訴人即原告 周受海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杜初雄
杜子吟
鄭祈滿 包月明 兼上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張美芬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學坤
包張依汝 劉川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朱雅雯 (即 朱煌輝 之承受訴訟人)
朱雅玲 (即朱煌輝之承受訴訟人)
朱雅婷 (即朱煌輝之承受訴訟人)
朱雅芳 (即朱煌輝之承受訴訟人)
朱王金英 (即朱煌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所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及起訴時公告現值,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51,440元【計算式:8000×(34.01+52.81+26.96+20.83+35.39+86.43)=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0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