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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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持有其與訴外人 張震東 為共同
發票人名義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52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其上簽名及印章亦非真正,故有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3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在該補習班只是掛名,大小
章均由張震東保管,其姐 鍾育全 早已與張震東離婚,只因補習班仍延續過去經營模式,所以未取回印章,大 小章 都是張震東刻的,小章也只是一般刻印行的木頭便章,目的是報稅用。其委任 曹宗彝 律師同意上訴人領回清償案款及保證金,僅是要處理其財產遭假扣押事宜,並非承認債務。張震東曾向其借用支票3紙,發票日及金額均與系爭本票相同,但該3紙支票有兌現,其懷疑上訴人可能重複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3紙本票係被上訴人姊夫張震東持向
伊借款所交付,被上訴人與張震東共同經營臺中市育士成林補習班,經常共用票據,張震東交付系爭本票予伊時,其上已有被上訴人簽章,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與張震東共同經營補習班,
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張震東為班主任,兩人以補習班名義對外以泰國投資案進行詐財,詐財所得共同向臺中生活家建設公司購買位於七期豪宅,本件詐欺案受害者甚多,被上訴人與張震東之間有表見代理行為,足使上訴人信有代理授權情事存在。且本件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尚委任曹宗彝律師與上訴人簽下執行筆錄,同意上訴人領回清償案款525,939元,並同意領回保證金167,000元,被上訴人若不承認雙方債務又何必清償?被上訴人所稱3紙支票,其完全不知情,只有拿到系爭本票,沒有拿到支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本件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3紙,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52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系爭3紙本票係被上訴人小舅子張震東持之交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與張震東共同經營臺中市育士成林補習班,張震東為班主任,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15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委
任曹宗彝律師與上訴人於執行筆錄簽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領回清償案款525,939元,並同意領回95年度裁全字第13824號(95年度存字第7051號)擔保金167,000元。
㈤被上訴人與張震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詐欺罪嫌,以95年度偵字第23843號、第25487號提起公訴。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而應負發
票人責任?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有無表見事實,足使上訴人基
此事實據以憑信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情事,而應負發票人責任?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而應負發票人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執票人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一節,負證明之責。
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固有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蓋章,然
經原審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電信公司,分別調取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開立存款戶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留存之各該簽名字跡及印文(下統稱參考簽名字跡及印文)等文件資料,連同被上訴人當庭親筆書寫其姓名字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重疊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有關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與上開參考簽名字跡,其字跡筆劃特徵不同,且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與參考印文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60018791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佐以上訴人自承張震東向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上訴人收受本票時,其上已有被上訴人名義之簽章,顯見上訴人本人未曾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情,可以採信,上訴人所辯,要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有無表見事實,足使上訴人基此事實,據以憑信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情事,而應負發票人責任?㈠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著有判例。而上訴人所提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及45年台上字第461號判例要旨,均在闡釋若有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有代理權授與之情事,始應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震東間有表見事實,足使上訴
人信有代理權授與情事云云,無非僅憑被上訴人與張震東共同經營補習班,暨以補習班營運良好取信上訴人而對其詐財。惟查系爭本票上有關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字跡、印文,與卷附被上訴人於多家金融機構、電信公司留存之簽名及印文均不相符,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另自承:因掛名補習班負責人,張震東自行刻大小章供報稅用,其並未取回等情。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系爭本票之印文係以被上訴人供補習班事務使用、委由張震東代刻及保管之印章蓋用而來,況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謂:「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則被上訴人縱有委由張震東代刻、保管印章之事實,然僅係供作補習班報稅等例行事務使用,亦不能令被上訴人就張震東以其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委任曹宗彝律師與上訴人簽下執行筆錄,同意上訴人領回清償案款525,939元,並同意領回保證金167,000元等情,固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全字第6095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此部分事實既於系爭本票簽發、交付後始發生,自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有無表見代理事實無涉,又被上訴人所為委任律師債權人磋商塗銷查封之積極作為,既係就自己財產受假扣押執行所為因應,亦不能遽爾推認系爭本票債務確屬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事實,足使上訴人基此事實據以憑信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情事,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等情,因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為無可採;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任何足使上訴人據以憑信被上訴人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表見事實,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法自不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就張震東曾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3紙、張震東與被上訴人是否共犯詐欺犯行,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