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鐵製剪刀壹支、96年8月15日「廣順舊貨資源回收公司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庚○○」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96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其工作之臺中縣○里鄉○○○
段449之6地號土地農園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不鏽鋼鐵窗1扇、不鏽鋼農藥噴霧器1具、灰色馬達1顆。得手後,出售予由不知情之 高雙林 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里鄉○○路○○○號之「雙盛企業社」,得款新台幣(下同)1288元。
㈡96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至丙○○經營坐落臺中縣○○鄉○
○段○○○號土地之果園工寮,見地上有農藥噴霧器1具,竟其所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剪刀1支,剪斷上開農業噴霧器之電源及皮帶,竊取上開農藥噴霧器,得手後於同日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國芳 經營之「昇葆資源回收場」,得款516元。
㈢96年8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見位在臺中縣○里鄉○村路○
○號,由丁○○所有之倉庫,無人看守,乃徒手竊取圓形鐵塊2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載至 李啟崇 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里鄉○里路○○巷36之5號之「廣順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450元。
㈣96年8月15日15時許,至臺中縣○里鄉○○路○○號之乙○○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熱水器1具得手。
二、己○○於96年8月15日15時,竊得乙○○所有之白鐵熱水器1具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上開「廣順資源回收場」意圖銷贓,為免遭警追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廣順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上,冒用其兄「庚○○」之名義,在「買入登記簿」出賣人姓名欄偽造「庚○○」之署押1枚後,持向「廣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啟崇之妻行使,表示係「庚○○」出售上開贓物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庚○○及「廣順資源回收場」確認舊貨出售人之正確性。
三、嗣經員警過濾丁○○失竊倉庫前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嫌疑人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因而於96年8月15日17時許,在台中縣○里鄉○○路○○○○號前查獲己○○,己○○到案後,在其96年6月28日竊取甲○○所有財物之犯行被發覺前(即㈠部分),主動向偵辦員警 張景揮 供出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員警另依據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簿資料,循線查出己○○另涉及96年8月5日丙○○遭竊(即㈡)及96年8月15日乙○○遭竊(即㈣),暨己○○冒用其兄名義填寫買入登記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乙○○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李啟崇(即「廣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庚○○(即被告之兄)、高雙林(即「雙盛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國芳(即「昇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證人李啟崇)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告簽立之償還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廣順資源回收場」舊貨買入登記簿2紙、「雙盛企業社」舊貨買入登記簿1張、「昇葆資源回收場」舊貨買入登記簿1紙、員警張景揮之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持以竊取丙○○所有之農藥噴霧器1具之鐵製剪刀1支,長約32公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指出相同款式之鐵製剪刀供警拍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列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併予敘明。被告在上開竊取甲○○財物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各次犯罪所生損害雖屬輕微,然短時間內所犯竊盜件數多達4件,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丙○○財物用之鐵製剪刀1支,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96年8月15日「廣順舊貨資源回收公司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庚○○」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0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犯行│罪名│所犯法條│宣告刑│應沒收之物│├──┼───────┼─────────┼──────┼──────┼────────┤│1│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參月│無│││部分││第1項普通竊│││││││盜罪│││├──┼───────┼─────────┼──────┼──────┼────────┤│2│犯罪事實欄一㈡│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1條│有期徒刑柒月│鐵製剪刀壹支│││部分││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3│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肆月│無│││部分││第1項普通竊│││││││盜罪│││├──┼───────┼─────────┼──────┼──────┼────────┤│4│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刑法第320條│有期徒刑肆月│無│││部分││第1項普通竊│││││││盜罪│││├──┼───────┼─────────┼──────┼──────┼────────┤│5│犯罪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刑法第210條│有期徒刑肆月│96年8月15日「廣│││部分│以生損害於他人│、第216條行││順舊貨資源回收公│││││使偽造私文書││司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庚○○」│││││││署押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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