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許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許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證人 王麒發 之警詢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經換算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69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又撞擊他人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對造人王麒發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號被告張許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許偉於民國102年1月1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約3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隔日(即同年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里村○○路○段○○○○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里村○○巷00○0號前處,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態,不慎撞擊王麒發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對張許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許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月2日凌晨2時33分許,為警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紙等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可供界定,然依現時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所示之認定標準,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稽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酒精測試值顯已超過前揭數值,從而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檢察官黃顗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惠子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