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榮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亦致使自己受有傷害,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暨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 趙平和 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號被告陳榮凱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凱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上之路邊攤與友人飲酒,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該日中午12時10分許,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之住處,於該日中午12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無法安全騎乘前述動力交通工具,導致與由趙平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陳榮凱與趙平和人車倒地後,陳榮凱受有左鎖骨骨折、四肢擦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而趙平和則受有手部及腰椎骨挫傷等傷勢(雙方均不願提出告訴)。嗣經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測試陳榮凱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趙平和部分,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為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榮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