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連俊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㈡據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鄉○○村
○○路○○○號」,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之被告101年11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101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上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送達之上開舉發通知書寄存於埔心郵局招領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從而,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於101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於合法送達日之翌日起算32日內為之(即撤銷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2日),故期間之末日應係101年12月24日,而原告至101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印文可參,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顯已逾不變期間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不變期間,則其起訴
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准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